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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赵*、全**校、中**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开,被告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全**校负责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全州支公司负责人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10时5分许,被告赵**作为被告全兴驾校学员驾驶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桂C×××××学小型轿车(被告赵*作为被告全兴驾校教练员坐在副驾驶室随车指导)从××水镇往该县县城××至国道××线××+800米处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原告王**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31977.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99.9元、护理费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5114.2元),其中被告中国**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护理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金额及支付相关评定费情况;

5、全州县路援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和全州**故车辆施救服务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其所驾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情况;

6、全州王*摩配批发条。证明原告支付配件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索赔各项目损失中,本被告认可第四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项目不认可。

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及交强险发票。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桂C×××××学企业用车投保交强险情况;

2、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商业险发票及保险卡、服务卡。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桂C×××××学企业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

被告赵**辩称,本被告认同赵*的答辩意见。该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全兴驾校辩称,事故车辆即教练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该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保全州支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5中的施救费发票和被告赵*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各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各被告均不知情,更未参与,且鉴定结论关于取内固定所需后期医疗费金额约9000元与双方均无异议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取内固定之费用约6000元有明显差异,故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停车费发票,各被告有异议,该票据为规范性税务发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围,与本案直接关联,且各被告均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各被告均不予认可,该书证无客户名称,也无收款人签名盖章,更非规范性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4日10时5分许,被告赵**作为被告全兴驾校学员驾驶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的桂C×××××学小型轿车(被告赵*作为教练员坐在副驾驶室随车指导)从××水镇往全州县城××至国道××线××+800米处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驾驶教练车(教练员赵*随车指导)在事发路段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导致该事故发生之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导致该事故发生之次要过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花费医疗费11014.2元(其中原告自付5114.2元,被告赵*垫付5900元)。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3、右眉部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擦伤。医师初步处理意见及注意事项中有加强营养,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左右,全休叁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等内容。2016年1月29日,原告遵医嘱到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9.8元。当天还支付其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及停车费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其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保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该被告在其所承保的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70%,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赵*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索赔交通费600元而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后续治疗费10000元而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于本案中不予支持,该项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依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索赔误工费而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该项目;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与其所受损伤相比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本案中索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四项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014.2元+99.8元=11114元,原告陈述为11014.2元,本院确认11014.2元;2、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102天(住院治疗12天加出院后全休叁月)=7565.34元;3、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12天=890.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主张1300元,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支持1300元;5、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6、车辆损失300元(含车辆施救费200元及停车费100元),原告未主张该项目,本院不予计算此损失。合计金额为21009.5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55.3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554.2元(21009.58元-10000元-8455.38元)的70%即1787.94元,总计赔偿20243.32元,扣除被告赵*垫付款59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返还该被告),实际赔偿原告14343.3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13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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