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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开,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王*甲与被告秦*经人介绍认识后,交往了约三个月时间,有了一定的了解。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造成家庭矛盾日益加深。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5)全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半年多过去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生疏,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丙、儿子王*丁由原告抚养,女儿王*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秦*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三个小孩、原告已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破裂问题,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超过18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愿望出发,只要以诚相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就能消除隔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秦*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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