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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I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荣、王*,被上诉人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柳州市新**有限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特色膳食项目所需的经营场所及建筑设施,并负责办理相关经营许可。甲方统一负责刘**所需原辅料及燃料采购,乙方不得私自采购。乙方同意负责火锅项目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将甲方提供的场地进行转租或转让(对是否是转租或转让,甲方有最终界定权)。乙方不得在销售过程中进行现金交易,否则将处以1000元的罚款。利润=技术项目收入扣除项目所有的原辅料成本、公用人力成本、项目管理成本(项目收入×12%)、项目水电成本(含自用和公用)。协议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满后经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合作协议》签订后,柳州市新**有限公司将广西**江学院食堂三楼桂客火锅档口交付刘**,柳州市新**有限公司与刘**在该火锅档口进行合作经营。2015年3月21日,刘**(合同甲方)与施**(合同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把位于漓**院食堂三楼桂客火锅档口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二、甲方收取乙方转让费壹(拾)伍万贰仟元整,2015年3月21日付伍万元定金,2015年3月24日前再付伍万元,余款伍万贰仟元在2015年3月28日前付清,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三、甲方在乙方全部付清转让费后,移交给乙方以下物品:甲方与新生活公司所签档口合同、押金及广告费发票、给新生活的委托书及物品清单中所列的厨房用品。四、2015年3月31日前甲方与新生活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由甲方负责,2015年3月31日后该档口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施**支付刘**转让费定金50000元。2015年3月25日,施**支付刘**转让费5000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刘**转让费32000元。同日,刘**向柳州市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因本人有别的事情须要照顾,故委托施**(身份证号×*)管理火锅档口,2015年4月1日后桂客火锅档口的所有事项都由施**负责。此据。账号:43×*×08在4月1日后作废。当日,刘**将委托书交予施**。2015年4月1日,桂客火锅档口招牌更换为香港美味,施**为此支付户外写真、名片、灯箱等费用共计1560元。2015年4月13日,漓江**管理处向香港美味合作商出具《通知》,《通知》载明:现截止04月13日止,贵合作商营业款已欠5200元,请于本月15日15时将钱补齐,确保贵合作商对漓**院食堂的收支平衡。如有不履行将于本月16日停止营业整顿。特此通知。2015年4月14日,刘**向柳州市新**有限公司出具《申请》,申请载明:我是漓**院三楼桂客火锅档口,因本人经营不善导致该档口营业额一直上不去,以至于亏损越来越严重,实在无法经营下去,特主动申请退出该档口,请批准为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柳州市新**有限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1条约定: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将甲方提供的场地进行转租或转让,(对是否是转租或转让,甲方有最终界定权)。刘**作为与柳州市新**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者,对该档口的转租或转让亦应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刘**无权转让位于广西**江学院食堂三楼桂客火锅档口经营权。从2015年5月6日该院对柳州市新**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吴**谈话笔录可知:该公司对施**与刘**签订《转让协议》不知情,且不同意施**在该档口进行经营,不同意与施**进行合作,只同意与刘**在该档口进行合作经营。该谈话笔录表明,柳州市新**有限公司对刘**转让档口经营权的行为亦未予同意或追认,刘**擅自转让该档口经营权给施**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故,施**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刘**辩称其转让与柳州市新**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档口系经过该公司同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刘**该辩称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因施**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该《转让协议》自始没有发生效力,故施**诉请解除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施**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后,刘**应将已经取得的转让费82000元以及转让费定金50000元返还施**。因施**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亦无效,故,施**诉请刘**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施**诉请刘**赔偿损失6060元,其中施**主张购买空调、冰箱、烤房等物品花费4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施**与刘**签订《转让协议》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施**在未能确认刘**具有转让广西**江学院食堂三楼桂客火锅档口经营权时,即与刘**签订《转让协议》,施**与刘**签订《转让协议》时具有过错,故,施**诉请刘**赔偿设计广告等费用1560元,该院对该损失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刘**返还原告施**人民币132000元。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柳州市新**有限公司、广西**江学院。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转让协议》有效已经实际履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辩称:柳州市新**有限公司、广西**江学院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合作协议》约定刘**无权转让位于广西**江学院食堂三楼桂客火锅档口经营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柳州市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1条约定: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将甲方提供的场地进行转租或转让(对是否是转租或转让,甲方有最终界定权)。刘**擅自转让该档口经营权给被上诉人施**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故,施**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柳州市新**有限公司、广西**江学院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柳州市新**有限公司对刘**转让档口经营权的行为予以同意或追认,因此,刘**提出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柳州市新**有限公司、广西**江学院,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转让协议》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刘**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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