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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州县才湾镇邓*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李*参加评议,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州县才湾镇邓*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长蒋**及委托代理人黄思开,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开工,征用了才湾**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高车村)的集体土地,其中征用了原告村民小组包括集体果园土地0.368亩,土地补偿款14554.40元,该款被被告蒋**领取。经过村民小组多次催讨,被告不予退还,其行为侵犯了集体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4554.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才湾**委员会证明,证明蒋**是全州县才湾**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长;②、高车村规民约(复印件),证明1994年3月22日高车村对集体财产作了明确约定;③、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全州段征收土地补偿领款单(共五页),证明被告已领取补偿款14554.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原来承包生产队的地是荒地,经过被告开垦种植柑桔,土地才升值,要退只能按荒地补偿款给原告;该土地被征用时,还是被告承包多年的土地,所补偿的项目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村民小组长不是蒋**,其主体资格不符;本案发生在2009年,原告在征地时明知征地的具体事宜,至今历时六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1986年1月20日《高车村背后荒地种柑桔承包合同》,证明当时被告承包的土地是村里的荒地,经过长期开发、种植,土地升值,征地补偿款才按二类果园补偿;②、湘桂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建设用地全州段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证明荒地与果园补偿标准的差价,升值部分应该归种植者所有。

庭审中,原告全州县才湾镇邓*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申请证人蒋*到庭作证,其证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款,承包到户的土地就由承包人领取土地补偿款,被告蒋**承包期满后,一直由蒋**种植柑桔,土地补偿款已由蒋**领取。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蒋**是全州县**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长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蒋**不是村民小组长,本院认为,才湾**委员会出示证明证实蒋**为才湾**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长,蒋**作为村民小组长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③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全州段征收土地补偿领款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系才湾**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高车村)成员,1986年1月20日蒋**与高车村签订了一份《高车村背后荒地种柑桔承包合同》,合同由蒋**等人承包高车村背后荒地种柑桔,承包期从1986年至1999年(14年),每年承包费130元,1999年交承包费13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期内,被告蒋**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交纳了承包款。1999年后,原告村民小组未按合同收回土地,仍由被告蒋**继续种植柑桔,也没有交纳承包费。2009年,湘桂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建设用地在全州段征地,才湾**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高车村)的集体土地和村民的承包地被征收了部分,其中被告蒋**种植柑桔地征收了0.368亩(按园地2类补偿,每亩补偿为36850元),被告蒋**领取土地补偿款13560.80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993.60元,合计补偿款14554.40元,由当时村民小组长蒋**统一领取,于2009年7月11日,打入被告蒋**账户。2015年6月,原告村民小组以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为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补偿款14554.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已于2009年7月11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4554.40元,至今达六年之久,原告村民小组(高车村)在核发土地补偿款时亦未提出异议,应该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原告村民小组(高车村)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提出来,应视为不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支持。但被告在法庭上自愿按荒地补偿款退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被告应该按征地时荒山、荒地补偿标准退还给原告补偿款,按每亩2786元,被告蒋**应该退还给原告补偿款为2786元×0.368亩=1025.2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退还给原告全州县才湾镇邓*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高车村)补偿款1025.25元。

二、驳回原告全州县才湾镇邓*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高车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元,由原告全州县才湾镇邓*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114元,被告蒋**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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