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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贵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主审、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贵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贵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曹**以生意上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贵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和实现原告的债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25日借条及转款凭条,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曹**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初向被告交付了25000元现金,5月16日、5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共计50000元给被告。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清,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向原告刘**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75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该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曹**给付原告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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