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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何**、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何**、中国人保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何**委托代理人黄*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福州分公司负责人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重新鉴定期间的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4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何**驾驶其本人所有据说在被告中国人保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半挂车从上海市往广西柳州市行驶至国道322线232KM+100M处路段时,与从公路西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桂C×××××重型自卸货车相刮碰,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及被告何**分别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633.23元,若被告何**未投保交强险,此部分损失由被告何**负责赔偿;被告何**赔偿原告损失51770.58元原告人身损害损失额为9633.23元(含医疗费5299.3元、误工费2772.35元、护理费6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财产损失为174568.6元(含施救费90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00元、搅拌机赔偿费1680元、水井及抽水机等赔偿费1800元、水泥挡水墙赔偿费150元、通信线路赔偿费9160元、配件费144378.6元、修理费13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桂C×××××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2、灵川县绿**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桂C×××××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

3、全**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护理和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中国**限公司全州分公司达成损失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的情况;

5、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二份。证明电信设施和搅拌机、水井、抽水机、井盖、涵管等物件之损失价格;

6、2014年10月13日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向王**、曹**支付抽水机、搅拌机、水泥挡水墙等物件赔偿款情况;

7、全州迅援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二单及全州**故车辆施救服务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及施救费情况;

8、全州小卢汽车修理店清单及发票五十四单、全州县杰*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票三十八单、柳州市**有限公司发票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证明原告所有的桂C×××××车修理、更换零部件等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何进宏辩称,原告非其所驾车辆所有人,该车所有人为灵川县绿**输有限公司,故其不具主体资格;本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索赔项目不合理,本被告申请对原告损失予以评估。该被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被告中国人保福州分公司辩称,本公司非本案事故车辆承**司,故本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该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非其所驾车辆所有人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全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不符,本院以生效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何**不认可证明的客观性、合法性,判决书因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经本院核实,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内容与生效判决书确认事实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财产损失部分的4、5、6、7、8五组证据,被告何**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任何证据,这些证据与双方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相吻合,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清单及发票亦均具规范性,且被告何**当庭申请对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后本院依法召集双方选定并委托评估机构予以损失价值评估,但评估机构于2016年1月4日因双方都无法提供事故受损照片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而作退案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何**驾驶其本人所有而未投保保险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上海市往广西柳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232KM+100M处路段时,与从公路西侧路口行驶出来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而挂靠于灵川县绿**输有限公司营运的桂C×××××重型自卸货车相刮碰,造成一起原告受伤住院及二车受损,公路西侧外搅拌机、水井、抽水机、电线杆、电信机箱、公路东侧外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导致该事故发生之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导致该事故发生之次要过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0月4日至11日),花费医疗费5049.3元。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医师初步处理意见中有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名,建议加强营养及全休拾天等内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名;3、建议出院后全休拾天。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到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门诊诊治,支付化验费250元。经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定损,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电信设施所造成损失金额为9162元,造成水井、抽水机、井盖、涵管等损失金额共1800元,搅拌机损失金额为168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中国**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线路修复费9160元,赔偿王小铁水井、抽水机、井盖、涵管等损失1800元及搅拌机损失1680元,赔偿曹**水泥挡水墙损失15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支付其车辆施救费90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00元。经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定损,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到柳州市**有限公司购置配件一批,支付61200元。2015年7月10日、8月23日,原告在全州县**经营部购配件一批,共支付40959元。2015年7月13日、8月23日,原告在全州小卢汽车修理店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共支付修理及配件费558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何进宏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且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之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何进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该被告负责赔偿30%。被告何进宏辩称蒋**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其应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10%的责任偏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49.3元+250元=5299.3元;2、误工费55447元/年365天17天(住院治疗7天加出院后全休10天)=2582.3元;3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7天=5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5、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6、电信设施(线路)修复费9160元;7、水井、抽水机、井盖、涵管等损失1800元;8、搅拌机损失1680元;9、水泥挡水墙损失150元;10、施救费900元;11、吊车费2000元;12、拖车费600元;13、停车费300元;14、车辆配件及维修费61200元+40959元+55829元=157988元。合计183818.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进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39.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01.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另赔偿原告损失余额172578元(183818.8元-6139.3元-3101.5元-2000元)的30%即51773.4元,总计赔偿63014.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何**负担6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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