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常**有限公司与向来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与被告向来兴、第三人岑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邓*与被告向来兴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及被告向来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原告招录的工人,他是郑**聘请的雇员,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仅是将欣建国际(一期)1#楼工程的木工班主分项工程承包给郑**,原告与郑**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是郑**雇请的员工而已。被告的报酬亦由郑**支付,不是原告直接支付,原告不知道郑**如何支付劳务费给他雇请的员工,并且原告不直接管理和按排工作给被告,对被告的管理及工作分配由郑**直接管理和负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常**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

3、《工伤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本协议后劳动关系终止,且不得以其他形式再向原告索赔,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

4、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被告是退休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建筑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受伤后,原、被告签订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得到双方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陈述任何意见。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协议书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医院的笔误,被告是农民工,不是退休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主张被告属退休人员,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退休人员,且该入院记录登记被告的个人信息如:年龄、住址等都与被告的身份证件不符,因此对原告所主张被告属退休人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欣建公司是欣建国际工程的发包人,原**公司是欣建国际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8月26日郑**招揽被告到原告承包的欣建国际工程一号楼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郑**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7日上午8时被告在欣建国际工程工地工作时被楼上的坠落物砸伤,后被送到玉林**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2014年9月1日出院。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承认被告是在工作过程中自己受伤,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4868元,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元。被告认可只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9日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岑劳人仲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来兴与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向来兴是郑**招揽到原告常**司承建的欣建国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郑**是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并且原告主张其承包欣建国际工程的木工工程是分包给郑**,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是郑**聘请的员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常**司承包欣建国际工程工作的组成部分,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向来兴与原告常**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浙江常**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来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