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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亿达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亿达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达汽车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风日产牌EQ7250AC”型二手小轿车一辆,被告支付了2000元订金,该车已于2013年12月16日过户到被告名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写立欠购车款85000元的欠条后开走车辆,并承诺会尽快支付购车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85000元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为(除注明者外均为复印件):1、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姓名;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其购车款85000元[欠条内容:“本人吴**(身份证号码45048119xxxx240814)欠岑溪市**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85000元整(捌万伍仟元整),车架号为:LGBFPDE04AR287064。欠款人吴**。2013年12月17日”];3、《收据》,证明被告交付了2000元购车订金;4、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明车辆转移信息;5、桂D01788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已转户给被告;6、离婚证,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5月10日与其妻子李**离婚;7、新疆广**限公司(下简称“新**公司”)租赁申请核准通知函原件(主要内容,客户姓名:吴**;租赁与承租方协议价格:155000元;购货方名称:吴**),证明车辆进货价是155000元,原告出卖给被告的价款为1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庭审中辩称,其所立欠条欠原告的购车款是85000元,但其已支付10000元定金、支付90000元购车款共100000元给原告,其欠原告的购车款是55000元。欠条的欠款未经双方结算,不是真实欠款数额,对车辆保险费、转户费和车辆贷款手续费,原告应提供票据进行核算,其真实欠款数额需经双方结算后才能确认;其购车款是155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下简称“421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其已支付10000元购车定金及新**公司划拨90000元车辆贷款给原告,其已支付共100000元购车款[该判决中被告吴**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12月6日,其在岑溪市**有限公司办理车贷,交付1万元定金(该公司就帮代交付1年车辆保险费和支付5000元的手续费),购买1辆价值155000元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其用该车向新疆**限公司办理抵押购车合同,新疆**限公司按合同划拨9万元的车辆贷款给岑溪市**有限公司。……”;黄超明证言内容为:“其是岑溪市**有限公司的老板。2013年12月份,吴**在其公司交付1万元定金(其公司就帮代交付1年车辆保险费和支付5000元的手续费)办理车贷,购买1辆价值人民币155000元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2013年12月6日,吴**用该车向新疆**限公司办理抵押购车合同,新疆**限公司按合同划拨9万元的车辆贷款给其公司。剩下的6万多元车身款和1年车辆保险费、5000元的手续费吴**至今还没有付给其公司。……”]。原、被告的笔录显示,其双方对交易车辆的价值是155000元进行了确认,但对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车辆价款是否亦是155000元没有进行确认,判决对买卖价款金额和吴**是否支付了车辆保险费及手续费给原告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

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岑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邓**被诈骗案”刑事侦查卷宗中的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8月1日对吴东*的《讯问笔录》、2014年7月10日对黄超*的《询问笔录》,其各自与本案相关的陈述内容分别与421号判决书中其各自的陈述内容相一致;2、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吴东*与新**公司的《新疆广**限公司抵押合同》,载述被告以其东风日产天籁轿车抵押给新**公司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

经庭审辨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卖车款是155000元;对被告的证据,原告陈述,新**公司划拨90000元车辆贷款给其公司是事实,但车辆保险费、手续费是原告代付,被告只支付2000元购车订金,被告欠原告85000元购车款。对买卖车辆事实及被告的欠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在庭审调查中均确认,2013年10月,原、被告协商达成了由原告为被告购进车辆,原告以165000元出卖给被告,车辆过户及一年的保险费5000元和车辆抵押贷款手续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支付部分购车款后由其取走车辆的口头买卖车辆协议;欠条所述的欠款数额是根据被告所欠购车款、车辆保险费、过户费及车辆抵押贷款手续费由原告计算所得的金额;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购车订金,新**公司划拨了被告的90000元车辆贷款给原告,车辆过户费、保险费及抵押贷款手续费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已交付的2000元订金,被告陈述,在确认其欠款后以后再作处理,多还少补,原告则陈述其不清楚。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证据2的证明内容相吻合,且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口头购车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购进一辆价值155000元的东风日产天籁二手小轿车,然后由原告以165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购买此车辆的过户费及一年的保险费共5000元、车辆抵押贷款手续费5000元则由被告负担,在被告以车辆办理抵押贷款并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再由被告取走车辆。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了2000元购车订金给原告,原告为被告购进型号为EQ7250AC的东风日产二手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GBFIDE04AR287064;发动机号码:081161M),原告为被告垫支车辆保险费、过户费共5000元后,于2013年12月16日把车辆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车牌号码:桂D01788),同日,被告与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把车辆抵押给该公司向该公司办理车辆抵押借款,原告又为被告垫支了抵押贷款手续费5000元,新**公司把被告以车辆抵押担保的借款90000元转账汇给了原告,此后被告并没有支付由原告为其垫支的车辆保险费、过户费及车辆抵押贷款手续费共10000元给原告;同年12月17日,经原告计算(计算地点:原告公司),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购车款为85000元并书立《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原、被告对被告的订金没有进行计算扣减;书立《欠条》后原告交付车辆给被告开走。书立《欠条》后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购车欠款,原告追索未果后遂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买卖车辆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达成,其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把车辆过户登记给被告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其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项的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购车款是165000元或者是155000元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购车款是165000元,该金额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且原告购进车辆后再出卖给被告是原告的商业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其以高于购进价格进行出卖以赚取利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购买车辆的购车款为165000元,被告主张其购车款是155000元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尚欠款项的金额,被告庭审中确认其除了支付购车订金和车辆贷款外没有支付其他款项给原告,虽然被告欠条所述欠款金额是原告计算,但为原、被告共同在场进行计算,被告予以认可并自愿书立欠条确认,应视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被告欠款金额的结算,且欠款金额的计算依据与被告确认的购车款、车辆过户费、保险费和车辆抵押贷款手续费相一致,计算结果与被告应支付的各款项总额减除新**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贷款后的金额相一致(175000元(购车款165000元+车辆保险费、过户费5000元+抵押贷款手续费5000元=175000元)-已划拔车辆贷款90000元=85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尚欠款金额为85000元,被告认为其双方对其欠款金额尚未结算、应进行再结算及其尚欠款为55000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况且其未举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所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的尚欠款金额看,原、被告已把车辆过户费、保险费、车辆抵押贷款手续费归列为购车款范围,上列费用附属于购车款款项范围,原、被告将这些费用归列为购车款并无不妥,为避免累讼,本院在本案中亦将其归列为购车款范畴予以裁决。对被告已支付的购车订金,原、被告结算时没有将其作为被告的已付款项进行结算,基于被告尚应支付购车款给原告,为避免累讼,应在本案中将该款抵付给原告,扣减抵付的该2000元后,被告尚欠的购车款为83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支付尚欠的购车款人民币83000元给原告岑溪市**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共83962.5元,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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