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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龙*凤诉被告韦*来、广西南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中国大地财**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梁**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韦*来驾驶桂AA7311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包茂高速公路(G65线)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至2822KM+630M路段时,车辆左后轮外轮爆胎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先与公路中间分隔设施碰撞,再与东侧防护设施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潘**当场死亡、周**、郭**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韦**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韦*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周**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医院停尸费6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0元,合计501710元。桂AA7311号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位5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丧葬费1881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死者与原告的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适格及相关情况,本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有效期内,桂AA7311号客车投保有每座500000元的座位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死伤者名单、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车速计算说明、车辆检验报告,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韦*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周**不承担事故责任;4、南宁**学院证明、学生证,证明周**是南宁**学院艺术工程学院2010级电脑艺术设计专业学生;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缴纳停尸费等费用6850元;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来辩称,1、本案中韦*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我方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超过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韦*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梁**辩称,1、桂AA7311号车实际车主是梁**,该车挂靠在被告吉**司,韦*来是梁**雇请驾驶该车的司机。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吉**司辩称,桂AA7311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梁**,吉**司不是本案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非责任主体,吉**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条,证明吉**司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方。2、挂靠合同,证明梁**的车辆挂靠吉**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事故车辆桂AA7311号车与其公司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性质保险,原告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支付250000元给吉**司;3、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合理,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广西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韦*来已经被刑拘,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即使要计算应以15000元为宜,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人3次,交通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4、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原告对各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韦*来驾驶桂AA7311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包茂高速公路(G65线)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至2822KM+630M路段时,因车辆左后轮外轮爆胎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先与公路中间分隔设施碰撞,再与东侧防护设施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潘**当场死亡,周**、郭**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韦**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韦*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周**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桂AA7311号大型卧铺客车挂靠于被告吉**司进行营运,实际车主是被告梁**,登记车主是被告吉**司,被告韦*来是被告梁**雇请的司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位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受害人周**生前系广西南宁**术工程学院2010级电脑艺术设计专业学生,2010年9月入学就读,于2013年7月毕业。两原告是受害人周**的父母。事故发生后吉**司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250000元给吉**司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本次事故的另两个受害人潘**、郭**的家属已另案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来驾驶桂AA7311号大型卧铺客车因车辆左后轮外轮爆胎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先与公路中间分隔设施碰撞,再与东侧防护设施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潘**当场死亡、周**、郭**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韦**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韦*来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由被告韦*来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韦*来是被告梁**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是从事被告梁**委派的雇佣活动,依法律规定归责于被告韦*来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梁**承担,被告吉**司作为桂AA7311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的营运负有管理监督义务,因此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吉**司亦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受害人周**生前是广西南宁**术工程学院2010级电脑艺术设计专业学生,且同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郭**生前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是原告依法计得,应予认定。2、丧葬费18810元,是原告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周**的死亡对家庭及亲人的打击非常沉重,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50000元,由被告梁**、吉**司予以赔偿。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认定。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由于原告来自外地,因本次交通事故往返于岑溪与桂林之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此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4976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院停尸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梁**、吉**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吉**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可从中扣减,扣减后尚应赔偿20000元给原告。鉴于桂AA7311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保险,余下的447670元未超出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保险每座位的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吉**司的250000元因是用于处理整个事故善后工作的款项,并未特定为支付本案的赔偿款,因此本案不作处理。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桂AA7311号车与其公司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性质保险,原告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法理相悖,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关于被告韦*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辩解,经查,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法有据的,被告韦*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他的赔偿责任主体即被告梁**、吉**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桂AA7311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47670元给原告周**、龙**;

二、被告梁**、广西南宁**责任公司应赔偿人民币20000元(已扣减吉**司已支付的30000元)给原告周**、龙**。

本案诉讼受理费8817元(缓交),由被告中国大**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梁**、广西南宁**责任公司负担181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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