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潘*等与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潘*、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潘*、黄*,被告人黎*坚及其辩护人黄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7时许,因被告人黎**认为其妻子与被害人钟**(男,殁年33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携带水果刀到玉**运中心门口守候钟**,欲与钟**理论并报复钟**。当黎**在客运中心车辆出入口处见到钟**后,双方发生争吵,黎**即持水果刀追赶钟**并捅伤钟**身体多处,黎**随即逃离现场。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钟**系被单刃锐器穿透腹壁贯通肝脏、右肾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28日凌晨,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黎**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潘*、黄*诉称,因被告人黎**的犯罪行为致钟某丙死亡,从而造成钟**、潘*、黄*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黎**赔偿医疗费用32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60元,抚养费200600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5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7289.1元。

被告人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辩护人黄**提出,本案的被害人钟**长期与被告人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认为其妻子与被害人钟*丙关系暧昧。2015年5月26日7时许,黎**携带水果刀到玉**运中心门口守候钟*丙,欲与钟*丙理论并教训钟*丙。当黎**在客运中心车辆出入口处见到钟*丙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黎**持水果刀追赶钟*丙并捅伤钟*丙身体多处,尔后逃离现场。钟*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钟*丙系被单刃锐器穿透腹壁贯通肝脏、右肾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28日凌晨,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彭*证言证实:其与钟**是老乡。2015年5月26日7时40分许,其在玉**运中心看到钟**坐在离其所开的大巴车2米远的一条凳子上,肝脏部位及左手手臂、右手手掌都在流血,当时其还看到一个手持二三十公分长尖刀的男子往车站停车场大门方向跑,接着其陪同钟**到医院治疗。其当时只看到持刀男子的背面,身高大概是164厘米,听说钟**是被那名拿刀的男子捅伤的。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早上8时许,其在玉林市客运中心右侧看见两名男子跑过来,前面的男子拖着条皮带,后面的男子拿着刀追赶,前面的男子跑到凳子上坐下,其发现是钟**并见他捂着肚子,其就上前拦着后面拿刀的男子叫他不要过来了,那名男子站在那里骂了几句后就往大门走了。钟**背部被砍了一刀,右手手掌被砍了一刀,肚子右侧腰部位置被捅伤,对方拿的是一把30公分的水果刀。

3.证人郭*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其驾驶的出租车(车牌桂K×××××)来到玉**运中心门口,突然有一名男子把其的出租车拦停并上车,其发现这名男子手上拿有一把三十至四十厘米长的水果刀,然后对方叫其开到名山菜市,途中那名男子打电话,和对方说他捅了两刀“猪嗨”,到了玉林市党校对面男子就下车了,但是男子把刀留在了其的出租车上。乘车男子大概30岁左右,中等身材,身高约1米65左右,左手手臂有纹身,上身穿深色短袖,蓝色牛仔裤,留在其车上的刀是一把银白色的水果刀,大概有30至40公分,刀上有血。郭*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黎寿坚),就是2015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在玉林**运中心门口处搭乘其出租车的人。

4.证人钟*乙证言证实:其是钟*丙的弟弟。2015年5月26日早上8时许其获知钟*丙在玉**运中心被人用刀捅伤,当晚钟*丙经抢救无效死亡。钟*丙曾于2014年间在广东省中山市的车站被人打伤头部,广东的公安机关已处理过了,其怀疑这次针对钟*丙的伤害也与这个男子有关。

5.证人梁*证言证实:其是黎**的妻子。2008年左右,其与黎**结婚,因为黎**的工作关系,其夫妇认识了钟**。其在2014年初与钟**发展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这段关系延续到2015年。期间,黎**发现了其和钟**的婚外恋,为此其三人也在电话及短信中多次对骂、侮辱、威胁。2014年9月为了其与钟**婚外恋的事情,黎**和钟**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体育馆后门发生斗殴,辖区的派出所调解处理过。2015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其与钟**在一起时,黎**打电话给钟**称要回玉林干掉钟**,要死两人都死。26日早上7时20分左右,钟**到客运中心上班,当天11时许,黎**电话联系其并对其说在客运中心捅了钟**几刀。5月27日黎**电话联系其说,已经拨打电话向玉林公安机关表达自首意愿了,当天晚上就坐车回玉林自首。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玉林市**运中心。中心现场位于玉林市**运中心出入站通道。该通道宽40m长60m,南北走向为双向六车道露天水泥路面。西侧为出站道,东侧为入站道。出站道西侧是落客区,落客区南端是旅客出站口,落客区西侧紧挨着是候车室售票厅的外墙,出入站通道南端是一环东路,出入站通道北端是东西走向的车站内通道,该通道两侧是班车停车区。距车站出入站通道门口78m处有80cm×9cm范围不规则散落凝血,现已晒干,拍照后提取碎屑。

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6日在现场地面上提取血迹一份。

三、鉴定结论

1.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玉州)公(物)鉴(尸)字(2015)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1)尸表检验:右腹部见经上腹部正中反“L”的手术缝合创,长33.5cm,右季肋区有一长4.9cm的缝合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腹腔,约11.5cm,左上臂后外侧往左肩胛下方分别见11.0cm、4.9cm的缝合创,创缘整齐,深及肌层;右手掌尺侧见8.1cm裂伤缝合创,创缘整齐,深及肌层;右前臂前侧远端有2.7cm的皮缝创,边缘整齐;右髋部有22.0cm×9.5cm范围的皮下淤肿。(2)解剖检验:腹腔有少量凝血块及吸收性明胶海绵填塞,右腹壁有4.5cm长的裂伤缝合创,边缘整齐;肝右叶下缘有4.0cm的裂伤缝合创,全层穿透,对侧有3.8cm长的缝合创,右肾周**,无右肾(为医院手术切除);后腹膜见12.0cm×4.0cm范围的血肿,胃黏膜血管扩张、弥漫性出血。(3)提取检材及处理:取心脏血样一份涂DNA卡、取左右手指甲各一份,以上检材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4)分析说明:死者钟*丙系被穿透腹壁贯通肝脏、右肾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钟*丙右手掌及右前臂远端的损伤应为抵抗伤。(5)鉴定意见:死者钟*丙系被单刃锐器穿透腹壁贯通肝脏、右肾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DNA)字(2015)0240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1)在提取的黑柄水果刀面上疑似血迹、白色布带上疑似血迹剪取物中检出人血;(2)提取的黑柄水果刀面上疑似血迹、黑柄水果刀刀刃擦拭物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3)白色布带上疑似血迹剪取物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4)提取的黑柄水果刀刀柄擦拭物扩增出的基因座基因型出现在白色布带上疑似血迹剪取物基因座基因型中。

3.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DNA)字(2015)0253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1)钟**的左手、右手指甲及现场的客运中心停车区凝血块碎屑一份均检出人血;(2)钟**的血样、钟**的左右手指甲及现场的客运中心停车区凝血块碎屑一份,与提取的黑柄水果刀及刀刃上的擦拭物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3)黎**的血样与白色布带上疑似血迹剪取物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4)钟**的血样与其父亲钟**、母亲潘*的血样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符合孟**遗传规律。

四、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群众在2015年5月26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钟**在玉**运中心车辆出入口处被人用刀捅伤。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黎寿坚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告人黎**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所捅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1)玉林市**运中心旅客下车出站口处是其用水果刀捅伤钟**的地点。(2)黎**辨认出作案工具的照片中的刀具是其捅伤钟**时使用的水果刀。(3)黎**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钟**),就是其于2015年5月26日7时许在玉**运中心出入口路段持刀捅伤的钟**。

4.被告人黎**辨认监控截图照片,证实其在案发当天的行动路线。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5年5月2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郭某所驾驶的出租车(车牌桂K×××××)副驾驶座的车门储物箱内提取到一把银白色金属水果刀,水果刀长约30厘米,刀刃用白色布条包扎。(2)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表示,其作案所穿的鞋子就是此时所穿的adidas牌运动鞋,公安机关对黎**所穿的运动鞋依法进行提取。(3)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提取黎**血样一份用于DNA检验。(4)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30日依法提取钟*丙母亲潘*血样一份用于DNA检验。(5)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30日依法提取钟*丙父亲钟*甲血样一份用于DNA检验。

6.玉林**民医院入院死亡记录及手术记录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26日21时55分钟某丙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视听资料

1.2015年5月26日玉**运中心监控视频及监控路线的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黎**行凶后的逃跑路线。

2.玉林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的电话录音证实:黎寿坚于2015年5月27日16时43分拨打110,称其在客运中心捅伤人,要回来自首。

六、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黎**的供述,其了解到钟**从2013年开始就和其妻子梁*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5月梁*从中山回玉林,其电话联系梁*都不接听,其就猜想她又和钟**在一起了,其拨打钟**的电话质问对方,钟**说就是和梁*在一起,还说其奈何不了他,其听后这几年的怨气就忍不住了,在2015年5月25日下午17时其想回玉林找到钟**教训一下。其在了解到钟**开玉**中心早上8点的中山早班车后,便带着一把刀从中山小榄赶回玉林,当时就想捅钟**屁股两刀给他个警告。5月26日凌晨其回到玉林后在玉林电力大厦附近的“阿*”出租房借住了一晚,5月26日早上7点半不到其就从“阿*”的出租房带着用布条包着的水果刀出来,坐上一辆出租车赶往玉**中心找钟**。其到玉**中心后就在车辆出入口处等钟**,见到钟**后,其从钟**后背跟上问他为什么要勾引其老婆,对方讲勾引你老婆又怎么样,其很生气,拿出裤袋的水果刀往停车场内追赶并捅刺钟**,钟**被捅中一刀后跑到一辆客车车头处捡了张椅子要和其对打,其拿刀靠近钟**朝他身子划捅了几下,然后其就往客运中心外逃跑了,在客运中心门口其乘坐出租车往教育中路方向逃走,其把凶器留在副驾驶座的车门内侧储物格里,刀当时是用白色布条包裹好的。其行凶时穿黑色短袖T恤,胸前是个骷髅头,蓝色牛仔长裤,在和钟**发生打斗过程中,其右手食指被自己持的水果刀划伤,左手手肘被钟**捡的椅子砸中,有些皮外伤。其于5月27日下午拨打玉林**警中心的电话表达了要返回玉林投案自首的意愿,5月28日凌晨其回到玉林后,由玉**侦大队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钟**生于1982年2月24日,殁年33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潘*分别系钟**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系钟**的妻子,钟**生前共有三兄弟姐妹,分别系弟弟钟*乙、妹妹钟**,钟**死亡时钟*乙、钟**均已成年,钟**与妻子黄*未生育有子女。因钟**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潘*、黄*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32573.1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护理费260元,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合计59309.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等。

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钟**长期与被告人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重大过错。经查,对于辩护人所提,除了被告人黎**的供述及其妻子梁*的证言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长期与被告人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能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根据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现场走访,已确认黎**为犯罪嫌疑人,黎**在案发当天逃到广东中山市后于5月27日拨打玉林**警中心电话,表达了当晚搭车返回玉林投案自首的意愿,5月28日凌晨2时许,民警将返回玉林的黎**控制并传唤回侦查机关调查,黎**对其持刀将钟*丙捅伤的事实供述不讳。据此,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先以电话形式向公安机关投案,且确实也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潘*、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九千三百零九元一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潘*、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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