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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曾超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曾超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贤,被告曾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有载重自卸车一辆,因原告不再经营车辆运输,于是委托李*将该车转让,被告以110000元购买原告的车,并承诺2011年年底前付清车款,逾期则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8厘计算利息。购车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下100000元经反复催促被告均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所欠车款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1年10月1日的委托书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卖车是委托李*一手经办。

3、2011年11月3日欠条一页,证明被告买车欠原告的车款及计息约定。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车主是杨**。

5、车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有商业险。

6、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已经过户给曾超勇。

7、梧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车已过户给曾超勇。

8、承诺书一页,证明车辆在过户给曾超勇之前由曾超勇保管,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曾超勇承担。

9、手机信息,证明李*经常催被告偿还购车款。

10、2011年11月3日的《车辆转让合同》一页,证明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也不是被告盖的指模,要求对指纹及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2012年1月21日收条一页,证明被告已支付购车款100000元给原告的代理人李*,尚欠原告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被告认为立据人处的签名及指纹不是被告签名及盖指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原告委托为其卖车的代理人(证人)李*在庭上明确表示该条除“提车时已给玖万元,余壹万元未结”的字体字迹不是其书写的外,该条的其余的字体字迹均为李*书写。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原告提出异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3日的欠条立据人曾超勇的签名和指纹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上,李*否认属其书写的“提车时已给玖万元,余壹万元未结”的字迹等事项委托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广西**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检字第02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上署名“曾超勇”的签名字迹是曾超勇所写。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痕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超勇于2011年11月3日书立的《欠条》落款“曾超勇”上按捺的指印是曾超勇所按捺指印。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署名“李*”的《收条》中“提车时已给玖万元,余壹万元未结。”字迹是李*所写。原告对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收条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认为应不是李*书写。被告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收条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出该鉴定意见有失公允的意见,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个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杨**委托李*将其货车转让,由李*与买家洽谈价格,代收车款。2011年11月3日原告杨**与被告曾超勇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由原告将其自卸车转让给被告,车辆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0000元。同日被告立了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本人欠杨**车款(购买杨**自卸车)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在2011年年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欠余款从2012年1月1日起计利息,月息八厘。立据人曾超勇,2011年11月3日。”2012年1月21日李*收取被告给付的石子款及车辆转让款,出具了收条给被告。收条载明:“曾飞还石子欠款柒仟元(¥7000元)。车辆转让款壹万元(¥10000元)人民币。提车时已给玖万元,余壹万元未结。此条,李*,2012.1.21.”。后李*催讨被告支付尚欠车款,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曾超勇又名曾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自卸车欠原告的车款11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字并加盖指模的欠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立条后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00000元,有原告委托转让车辆及代收车款的代理人李*亲笔书写的收条确认,虽然原告及代收车款人李*对收条的字迹提出异议,但经过笔迹鉴定,收条的字迹确是李*书写的,足以证明李*代原告收了车辆转让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车辆转让款10000元。被告没有将尚欠车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负过错的民事责任。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尚欠车辆转让款1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厘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超勇应支付尚欠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8厘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杨**。

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5250元,由原告杨**负担2085元,由被告曾超勇负担3165元。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或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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