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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长春、人民陪审员叶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刘*因车开进博**运中心调头与原告(博**运中心聘请的保安人员)发生口角,刘*将李某某推跌倒,造成原告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0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此而支出的部分交通费。

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有:博**运中心开具证明,证明原告是该中心聘请的保安人员,工资每月为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

本院查明

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2时多钟,被告刘*因开车进博**运中心时,因调头与该中心的保安李某某(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刘*将原告李某某推跌伤及左手,造成左桡骨撕裂性骨折及各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受伤后到博**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12天,支出医疗费7882.29元。公安机关己对被告刘*作出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不法行为的侵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因车辆进站调头问题而与原告发生争执,理应以事论理,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不应以推倒他人方式解决,致使原告李**身体受伤,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身体受到伤害是被告行为造成,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时其已72岁高龄等情况,原告请求支付一人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应当支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护理费12天×66.94元=803.28元,误工费12天×50元=6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生的医嘱,其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此两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医疗费7882.2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03.28元,误工费600元,合计10485.57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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