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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韦*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韦*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宗*,被告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韦*乙(曾用名韦*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于每月25日前付清,至女儿接受高中教育阶段完成为止,女儿在接受高中教育阶段完成之后的有关费用由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8月4日支付了其中的1000元,尚欠8000元。另外女儿就读幼儿园的费用超出了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韦*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8000元及女儿就读幼儿园期间(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相关费用的50%即38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新生儿记录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幼儿手册、转园证明、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甲辩称:被告同意婚生女儿韦*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按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负担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15个月的抚养费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800元,尚欠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3200元。另外,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已经包含女儿就读幼儿园期间(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相关费用,被告不同意另外向原告支付女儿就读幼儿园期间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没有举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8000元及女儿就读幼儿园期间(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相关费用的50%即3825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韦*乙(曾用名韦*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每月25日前付清,至女儿接受高中教育阶段完成为止,女儿在接受高中教育阶段完成之后的有关费用由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女儿随原告生活至今。

2015年11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5800元,其中包括于2014年8月初支付现金1200元,于2014年8月底将现金3000元交给原告的弟弟转交给原告,于2015年3月支付现金600元,于2015年8月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00元给原告。原告认可收到上述现金600元及汇款1000元合计1600元系被告支付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并主张被告尚欠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1600元=7400元。原告虽认可收到上述现金1200元及现金3000元合计4200元,但原告认为该4200元系被告支付女儿2014年8月之前的抚养费而并非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主张该4200元系被告支付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被告未能就该主张举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还约定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期限的长短,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韦*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按约定按600元/月向原告支付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15个月)的抚养费9000元。鉴于原告于审理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1600元,其余9000元-1600元=7400元中除了被告自认尚欠3200元外,被告未能就7400元中的另外4200元系被告支付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之主张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7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7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女儿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8000元中,除了其中的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从性质上已经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女儿就读幼儿园期间(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相关费用,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女儿就读幼儿园期间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与被告韦*甲的婚生女儿韦*乙由原告郑*携带抚养;

二、被告韦*甲向原告郑*支付尚欠女儿韦*乙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7400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20元,被告韦*甲负担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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