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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绿**有限公司与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绿**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及被告李**、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存在购买饲料业务往来,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50959元,结算后被告在《广州绿**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凭证》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同时约定终止合作,被告宋*必须在三十天内付清欠款给原告。但被告不守信用,从2013年10月7日起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李**与被告宋*是夫妻关系,该笔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150959元给原告;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办法:以15095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起诉追索欠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和代理律师的差旅费约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3、被告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4、广州绿**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尚欠原告货款150959元的事实;

5、广西纳**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因请律师代理,须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只是与被告宋*存在买卖饲料业务往来,但其既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在客户对账凭证上签字,不知道被告宋*欠原告饲料款一事。原告曾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指派业务员来指导被告的销售业务,但原告一直没有派人过来,是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偿还货款途径,也没有与被告协商还款的事宜,因此其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给原告。

被告宋*辩称,其欠原告饲料款150959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货款,且原告与被告在买卖饲料时曾口头约定,由原告派业务员来协助被告从事饲料买卖业务,但原告至今没有派人过来,2013年6月30日双方确认欠饲料款之后,原告一直未派人来与被告协商偿还货款事宜,因此原告对造成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不同意赔偿损失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广东集能生物**限公司经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已过有效期,不具有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7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重新签订合同,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宋*存在购买饲料业务往来,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50959元,结算后被告在《广州绿**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凭证》上签名确认,双方同时约定:一、买方对已购买、使用的饲料产品无任何异议;二、当买卖双方终止合作,不再发生买卖关系时,则欠款人(买方)必须在三十天内付清所有欠款;三、当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双方约定由卖方或买方所在地法院审理,诉讼费及胜诉方按国家规定的律师代理费和相关的律师差旅费都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10月7日被告签订客户对账凭证后,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拒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李**、宋*是夫妻关系,该笔货款是被告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宋*支付货款150959元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差旅费5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宋*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收到饲料后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被告宋*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宋*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以货款15095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与被告宋*共同偿还货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李**、宋*属合法夫妻关系,该笔货款是被告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应依法与被告宋*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及差旅费5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胜诉或败诉主体尚未确定,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等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李**、宋*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宋*支付货款150959元给原告广州绿**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宋*支付利息给原告广州绿**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15095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宋*负担。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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