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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陆*某、陆*某、陆*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陆*某、陆*某、陆*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桂**公司)、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县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陆*某及其秦某某、陆*某、陆*某、陆*委托代表人黄**、蒋**,被告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泰光,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蒙*、陆*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的近亲属陆先进生前因购买桂林市八里街文华花园文沁阁4单元5层2号房,与农行某某县支行签订(灵南)桂农争房字第(2005)第012号《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陆先进向农行某某县支行按揭贷款86000元。陆先进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其中一个险别就是以陆先进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还贷保证保险”。在陆先进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保险单》中,约定了农行某某支县行作为本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同时,陆先进与农行某某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七)项,也约定了陆先进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保险单》正本交由农行某某县支行保管,农行某某县支行为第一受益人的内容。农行某某县支行在核实了陆先进的保险手续后,向陆先进发放了贷款。四原告的近亲属陆先进于2008年12月14日因医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四原告认为,根据陆先进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致使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据此,陆先进2008年12月14日死亡后贷款余额的还贷责任,应转移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秦某某将陆先进死亡的事实告知农行某某县支行,并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某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陆先进死亡后,四原告还向农行某某县支行偿还了贷款13292.88元,此笔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四原告已经偿还,应由被告付给四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四原告支付已由四原告向农行某某县支行归还的贷款本息1329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保险单》、《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条款保险单》,证明陆先进向农行某某县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时,向某某保险**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致使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2、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第十一条(七)项约定借款人须对抵押物办理足额保险,并指定贷款人为该财产保险的优先受偿人,保险单正本交贷款人保管。证实农行某某县支行知道并认可某某保险公司《个人抵押贷款住房综合保险(甲种)保险单》条款第五条关于“还贷保证保险”的内容。3、桂林**民法院(2011)桂市民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范**、陈**在对陆先进和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是导致陆先进死亡的原因,对陆先进来说这是意外伤害致死。为此,范**、陈**被判决向秦某某等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理赔申请书。证明秦某某向某某保险桂林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还贷保证责任。5、不再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告知函。证明秦某某告知农行某某县支行向某某保险桂林支公司主张还款权利。6、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证明某某保险桂林支公司以陆先进滥用药物,属疾病死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7、银行存折。证明2008年12月14日后秦某某归还农行某某县支行贷款本息13292.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保险桂**公司辩称,保险事故中只有保险受益人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受益人是第三人农行某某县支行,原告没有理赔请求权;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合同理赔责任;3、剩余的75479.32元债权属于第三人农行某某县支行,而不属于原告;4、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农行某某县支行称,1、第三人与陆先进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继承人,应由其偿还;2、原告与被告无论存在什么纠纷均不影响第三人债权的确认与实现;3、原告无权要求将还款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

第三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某保险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第一受益人是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足以证明医疗过错导致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该资金用于还贷,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有偿还能力。

第三人农行某某县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论陆先进死于什么原因,但其继承人也应当承担还贷义务;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证据没有见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没有收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确定为什么原因扣款。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月18日,陆先进与第三人农行某某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陆先进所购的桂林八里街文华花园文沁阁房屋作抵押向农行某某县支行借款86000元。同日,陆先进与某某**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保险单》,保险约定期限为200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农行某某支行。《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致使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根据已生效的桂林**民法院(2011)桂市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8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陆先进因“双腿疼痛”,找到在桂**儿医院任医生的陈**为其诊治。陈**询问病情后用桂林**幼医院专门处方(NO:0001903)开具用药方给陆先进,让其作为参考到妇儿医院就诊。当晚7时,陆先进拿着该处方找到范**开的诊所,范**未经核对,亦未自己开出处方,用0.9%NS250ml加*可霉素0.6×3支18g,地塞米松10mg给陆先进静脉点滴。注射完毕,范**未写病历及医嘱,让其离开。次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陆先进感觉下肢麻木,胸部发闷,和陈**通了电话,凌晨3点30分左右,陆先进突然颜面及口唇紫绀,呼吸困难,全身抽搐,经抢救无效死亡。秦某某以及陆先进的近亲属未将陆先进的遗体进行尸检,将陆先进遗体火化进行了后事处理,现死亡原因不明。后*某某、陆*某、陆*某、陆*向法院起诉,要求范**、陈**、桂林**童医院共同承担陆先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该判决书认定:依据林可霉素注射液说明书的一般用药量规则和不良反应,确定范**用药超过一般剂量,不排除因用药量过大而导致陆先进死亡,陆先进的死亡与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陆先进死亡后,秦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将要求理赔申请书交给某某保险桂**公司,某某保险桂**公司于同日收到秦某某的申请书。2011年6月27日某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保险拒绝(注销)案件通知书,以被保险人陆先进的死亡是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故拒赔。同日秦某某签收该拒赔通知书。

再查明,至2008年12月13日止,陆先进尚欠农行某某县支行贷款本金70560.13元、利息395.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陆先进的死亡是否是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某某保险桂**公司是否承担偿付死者陆先进向中**银行某某县支行按揭贷款余款的责任。

2005年1月18日,陆先进与第三人农行某某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一份,同日陆先进与某某**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保险单》,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农行某某县支行。陆先进在签订了《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保险单》后即付清了保险费,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某某保险公司也应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根据已生效的桂林**民法院(2011)桂市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陆先进的死亡与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来看,陆先进的死亡对于陆先进来说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根据陆先进与某某**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保险单》的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甲种)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致使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故某某**限公司应承担陆先进归还农行某某支行贷款余款的责任。至2008年12月13日陆先进尚欠农行某某县支行贷款本金70560.13元、利息395.45元,该部分贷款及利息应由某某**限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08年12月13日以后的陆先进生前向中**银行某某县支行贷款的贷款余额及贷款余额的利息由某某保险**中心支公司负责偿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某某**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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