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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业公司与桂林**限公司、桂林橡**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桂林**业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因与被申请人桂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桂林橡**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飞**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二审法院在飞**司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且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径直作出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欣**司为证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法定情形出具了一份快递单,但快递单没有注明交寄、签收年份和无快递公司公章以及交邮收据或证明,快递单上的签收人不是公司传达室的工作人员。该快递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能证明欣**司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向飞**司邮寄了其主张权利的书面通知,且飞**司确实收到了该书面通知的结论。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欣**司举证不能。2.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飞**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要求单位员工董*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没有批准证人出庭申请,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据此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如果真是飞**司名叫董*的普通员工签收了欣**司的快递,在欣**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董*有代理权的前提下,不能构成对飞**司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董*”本人承担。2.假设欣**司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规定,双方也没有在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其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支持欣**司的利息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飞**司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欣**司提交意见称:飞**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并非一律需要开庭审理,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是否开庭的决定。经查阅本案的二审卷宗,二审询问笔录中并没有飞**司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的记录,也没有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材料。而且,即使董*出庭作证,由于董*是飞**司的员工,与飞**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董*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因此,飞**司主张在二审申请证人董*出庭且该证人证言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径直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欣**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飞**司供货,双方约定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款。本案诉讼时效从2011年7月29日开始起算。2013年6月17日,欣**司通过邮寄催款通知的方式向飞**司主张权利。尽管欣**司提交的邮寄催款通知的邮件单没有注明交寄和签收年份,也没有邮件单位公章以及交邮收据或证明,但是飞**司没有举证证实该邮件单是伪造虚假的证据以及邮件单上签收人董*的签名是虚假的,结合飞**司提交的催款通知内容和落款时间以及日常中存在邮件单没有邮件单位盖章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确认邮件单于2013年6月17日交寄和6月18日签收的事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飞**司的工作人员董*于2013年6月18日签收邮寄单后,本案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欣**司于2014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飞**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判决飞**司赔偿欣**司货款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款,飞**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并给欣**司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飞**司应赔偿欣**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飞**司主张一、二审判决其赔偿欣**司货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飞**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桂林**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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