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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丙诉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原名南宁市兴宁区安宁路,户主为原、被告的父母李*、秦*。父亲李*于1967年10月20日因病去世;母亲秦*于1976年7月5日因病去世。父母李*、秦*去世时留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安宁路(现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房屋一间。父、母亲去世时对房屋的继承没有留下遗嘱。原告与被告一直认为,该房应是原告与被告四人共同继承。2002年5月16日,关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的所有权问题,曾在金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组织下,有李*丁、李**、李**的一次谈话记录:“问:本市人民路的房屋是谁遗留下来的?李*丁:这是父母留下来的。李**:这房子子女都有份,现我们委托李*丁管理这房子。到时间看看,查查房租钱,算算账,只是当时我不在本地,才把房子写在李*丁一个人名下。如果李*丁独吞,我第一个不答应。问:你们只是有把这旧房拆了新建的想法?“李*丁:我们只是有这个想法,还没有正式实施,也不是我一个人,不是起了房子就是我一个人的,我们姐弟都要商量。李**:李**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找我作大姐的解决,如果我不理,那是我的错,可她没找我。李**:只要你们承认这房子有我一份,我就不管了。李*丁:这房子当然有你一份。李**:如果你们买、建都有我一份。李**:建房的话,大家都要出一部分钱,才有房子的。李**:如果我经济困难,一时拿不出钱,找你们借。李**、李*丁:因没办法借。李**:我自己有个想法,我们出钱把房建起来之后,我愿意给李**一间,不过不能由她选。父母的遗产,我作姐的肯定要做主的。如果她有疑问,有没有份,也应该问问我作姐的,我们又没有抛开她。我还是帮她的。问:有什么疑问?蔡*是怎么回事?李**:这要从以前说起。蔡*以前是邻居,我作姐带小弟妹。他是单身,见我们这样就过来住。他把自己的房子卖了挤我们这房子。本来他要给李**的,但她不要。问:房是谁所有?李**:这房子不是李*丁一个人的。李*丁:我也没有独吞。当时是她们三姐妹委托我去办。现在虽然名字是我一个人,但我承认她们三姐妹是有份的。如果卖,我也会分给她们三个人的”。该次谈话的全部内容说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房是原告与被告四人共同继承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再次明确: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原、被告父亲于1967年去世,母亲于1976年去世,其遗产房屋应于1976年开始继承,诉讼时效也同时开始计算,1996年后即超过20年,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超过39年才起诉,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三、原告于1978年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后,被告经南**民法院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办理了房产继承手续,房产权己归被告所有。原告在遗产处理后才对放弃继承反悔,人民法院应不予承认。四、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所列举的遗产包括了公民的房屋,没有列举土地使用权,《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仍没有列入土地使用权。被告继承的仅是父母遗留的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当时的房屋只有一层,较为破旧。被告与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1982年拆除旧房,重新建起了两层的新房,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2年,新建的房又成了危房,为房屋的拆建,原、被告进行过商量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被告与妻子全部拆除了危房,建起了现在的楼房。该房屋是被告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早己不存在,根本谈不上继承。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证明“安宁路的户中:李*(1897年2月8日出生)、秦*(1916年12月6日出生)系夫妻,双方共生育有:大女李*甲、二子李*丁、三女李*乙、四女李*丙。李*、秦*分别于1967年10月20日、1976年7月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被继承人李*、秦*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其双方遗留有原位于安宁路的木柱结构的平房一间。1979年李*丁向原南**民法院申请公证继承,南**民法院于1979年4月16日作出(78)南法公字第830号继承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李*夫妇(秦*)先后于一九六七年和一九七六年去世,遗下本市安宁路北一里三二六号上盖房屋一间,其子李*丁要求继承,女儿李*甲、李*乙、李*丙自愿放弃,同意交由李*丁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特此证明。”随后,被告李*丁于1979年6月25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该房产资料载明:安宁路的产权所有人李*丁,所占份额全部,产权来源继承父亲李*遗产,房屋结构一进平房、木柱结构,宅地面积40.97㎡。之后因城市规划,原安宁路的变更为人民路。××××年××月××日,李*丁与妻子杨*结婚,并于1982年对该房维修改建为2层砖木房屋。1987年1月,李*丁经向有关部门报建维修申请后,建造成为2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62.29㎡。1997年6有15日,李*丁办理了南宁国用字第465号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面积为47.10㎡,于1998年7月20日办理了人民路北一里房屋产权证。2002年,因上述屋处于危房,被告李*丁又向有关部门申请危房重建,原告知道此事后,曾委托金狮律师所的律师招集双方进行谈话,并作了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是原告认为该房系父母的遗产要求继承份额,被告承认如果卖旧房可留部分给原告,建新房则是谁出钱谁有份,但原告又不愿意出钱建房。2003年10月,该房经南宁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房,并获准改建,被告李*丁夫妇自行重新建造现在的三层房屋。2005年11月1日,李*丁又重新办理了邕房权证字第××号新建房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屋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61.47㎡。但在产权证上注明:2004年建,房屋实建三层、建筑面积145.48㎡,核准权属登记第一至二层、建筑面积61.47㎡。现该房由被告李*丁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登记产权登记时未有原告的份额,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上述涉案房屋的每次修建、扩建、重建,均为被告李**(包括其妻子)建造。因被告在房屋改建中,擅自超出红线建设,经南宁**理局行政部门查明“被处罚人于2003年经本局批准,在南宁市人民路,改建一栋二层(局部一层)私房,建筑面积62.29平。但被处罚人在建设过程中,擅自超红线建设并超建第三层和简易搭盖第四层,建筑面积96.12平方米”,构成违规建设,并作出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户籍成员关系证明、南法公字第830号继承权证明书、房屋登记材料、房权证书、结婚证、鉴定报告、房屋产权证、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南规监决字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李*、秦*先后于1967年10月20日、1976年7月5日死亡,其遗留的财产原安宁路的平房,也通过在原南**法院办理了公证继承,该南**法院作出南法公字第830号继承权证明书,充分证明原告放弃继承的事实,该遗产也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且本案系争的人民路的房屋亦经过多次维修与拆除重建而成,并已领取了土地证和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以上述土地证和房产证为物权依据。现原告以被告在2002年的“谈话笔录”为由主张原被告共同继承人民路的房屋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规定,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谈话笔录”中承认原告享有房屋份额,但该证据未有相关证据佐证,其内容亦未能反映被告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自继承开始之日(即被继承人死亡时)起至今已远远超过二十年期限,既便原告在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李**、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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