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分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林**、唐*、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分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林**、唐*、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林**及其与被上诉人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2时05分,唐*驾驶桂A****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324线由容县往玉林方向的道路右侧慢车道上行驶,梁*驾驶桂K****7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梁*文同方向在后的快车道上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412KM+300M处时,因唐*驾车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梁*驾车至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文受伤、梁*左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北**管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于当日到北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42.10元。桂K****7号货车亦于当日被扣回北**管大队,2012年5月23日该车被拖进广西北**限公司玉柴技术服务站进行修理,施救费为1800元。至2012年8月2日修理好出厂,桂K****7号货车不能营运共计112天。2012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玉林**证中心进行评估,2012年10月31日该中心作出玉价鉴(2012)557号《关于对桂K****7重型厢式货车修理费、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鉴定价格(损失价格)为137508元(其中:车辆修理费为49240元、车辆贬值损失价格为9960元、车辆停运损失价格为78308元,平均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699.18元)。桂K****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林**,梁*是林**雇请的司机,二者属雇佣关系。该车在中财保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97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6日24时止。桂A****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某公司,实际车主是唐*,该车挂靠某公司进行营运,二者属挂靠关系。该车在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7日24时止。本案事故造成梁*、林**的损失有:l、医疗费642.10元,2、施救费1800元,3、车辆修理费49240元,4、车辆贬值损失9960元,5、车辆停运损失78308元,共计13995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唐*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驾车行至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确定由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唐*对其实际所有的桂A****0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事故造成梁*、林**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642.10元给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共计97515.60元[即(139950.10元-642.10元)×70%]给林**。唐*所有的桂A****0号货车挂靠某公司进行营运,二者属挂靠关系,因此,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梁*、林**的损失未超过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的保险限额,故梁*、林**的损失不应由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林**对其所有的桂K****7号货车在中财保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事故造成林**的损失,应由中财保某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共计41792.40元[(139950.10元-642.10元)×30%]给林**。至于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认为林**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应以其估损为准,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中财保某分公司认为林**主张机动车损失的证据不足,且桂K****7号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停运损失险(附加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规定,林**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范畴,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中财保某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义务,且应以玉林**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为准,而不应以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的估损结果为准。因此,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中财保某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共计97515.60元给林**;二、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2.10元给梁*;三、中财保某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共计41792.40元给林**;四、驳回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梁*、林**已预交155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8700元,由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负担2145元,中财保某分公司负担955元,林**负担5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共36370.1元。

上诉人中财保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林**的桂K****7号货车索赔的是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审理。二、即使两个案由的案件可合并审理,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不属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林**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的赔偿数额为153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林*英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确定由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唐*、某公司负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上诉人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针对上诉人中财保某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对上诉人中财保某分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上诉人中财保某分公司针对上诉人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与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唐*、某公司未就两上诉人的上诉提出其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林**车辆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2、本案应否一并处理机动车损失保险?如应一并处理,中财保某分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林**车辆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与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北**大队认定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唐*承担70%民事责任、梁*承担30%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梁*、林**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950.1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只处理肇事车辆桂A****0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林**提出中财保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桂K****7号货车相关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解决。上诉人中财保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财保某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41792.40元给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林**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9960元,不在法律规定的上述赔偿范围内,故林超项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另外,唐*的桂A****0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关于受害人或第三者财产因停产、停驶、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中林**因桂K****7号货车受损而引起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均不属于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该公司不应承担该两项损失的理赔责任。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对于梁*、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合计51682.1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2.1元给梁*,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林**,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34328元[(51682.1元-642.1元-2000元)×70%]给林**,余下30%即14712元由林**自负;而车辆停运损失78308元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唐*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54815.6元(78308元×70%)给林**,某公司作为唐*的桂A****0号货车的挂靠公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公司应对唐*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34328元给林*英;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光财产**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2.1元给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2000元给林*英;

三、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四、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4815.6元给林**,南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5600元,共8700元,由阳光财险某某分公司负担2175元,林*英负担3025元,唐*、某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两上诉人已预交),由林*英负担400元,唐*、某公司负担936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