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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有限公司与广西**有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黄*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如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隆公司与广西壮族**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煤炭销售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被**隆公司作为广西壮族**有限公司特定的区域代理商,代理销售广西壮族**有限公司生产的煤炭产品。2013年1月1日,原告西部矿业公司与广西壮族**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总代理合同》,原告取得了煤炭产品的区域代理销售权,由原告负责广西壮族**有限公司煤炭产品的销售经营,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隆公司与广西壮族**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区域代理合同》中广西壮族**有限公司的煤炭供应义务也由原告承接。原告与被**隆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交易模式和结算方式也承接了被**隆公司与广西壮族**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惯例。即由被**隆公司根据预付款提货,提货数量以各煤矿坑口地磅出具且经被**隆公司业务代表签字后的磅单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被**隆公司的委托,原告承运了其购买的部分煤炭产品,产生的运费均由被**隆公司承担。双方对此煤炭产品的结算方式以及运输模式并不存在异议。2013年4月,原告共向被**隆公司提供煤炭产品9514.6吨,总价款为2062376元;根据被**隆公司的委托,原告负责承运了其购买的部分煤炭,以上对应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业统一发票均由被**隆公司的业务代表周*和被告黄**收确认。2013年5月,原告向被**隆公司供应煤炭产品6598.54吨,总价款为2062376.20元,煤炭运量为845.26吨。被**隆公司已经支付了387623.80元及16431.80元运费。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收了原告向被**隆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并于当日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蒋**(案外人)处理被告黄*位于田东县**基发货场、货物及机械设备,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所欠原告至煤款及运费。原、被告因煤炭货款及运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隆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共计200000元。再查明,被告黄*为被**隆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2013年5月供应煤炭量为6598.94吨、煤炭货款总计为1643177.20元、运煤量为845.26吨、运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德**公司已支付了煤炭货款387623.80元及运费16431.80元两被告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在于2013年5月原告交付给被告德**公司煤炭产品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煤炭货款及运费。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煤炭交易的模式是在被告先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进行的,2014年5月3日后,在被告德**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该院认为,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德**公司提供煤炭产品9514.6吨,总价款为2062376元,并且根据被告德**公司的委托,原告负责承运了其购买的部分煤炭,以上对应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业统一发票均由被告德**公司的业务代表周*和被告黄**收确认。两被告对2013年4月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交易亦予以确认。2013年5月,原告在预付款不足的情况下向被告德**公司供应煤炭产品共计6598.54吨并开具了15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NO00251370-NO00251384),总价款为1643177.20元。被告黄*于2013年12月18日签收了上述15张增值税发票。2013年5月2日至5月9日的143张《广西百色**责任公司煤炭产品过磅单》和委托书上均盖有被告德**公司的物资专用章,“派单员”处均盖有被告黄*的私章。这与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德**公司之间的煤炭交易模式一致,虽然被告德**公司未支付足够的预付款,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故被告德**公司在收到原告供应的煤炭产品后应支付相应的煤炭货款。被告庭审中对2013年5月2日至5月9日,原告提供的的煤炭量6598.94吨,货款总计1643177.20元以及在其未支付预付款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煤炭总价款1255553.40元存放在其货场无异议。故被告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煤货款1255553.40元(1643177.20元-387623.80元)。关于运费,两被告对原告2013年运量明细表、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7月2日开具的运输业统一发票、2013年5月德**公司(煤炭)运量总汇表和广西田东县合乐货场磅码单(15张)即原告提交证据13、14、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于2013年4月的运量及运费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5月的煤炭运量及运费亦无异议。被告争议在于,认为2013年5月3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运输的煤炭是原告委托其运输并存放于被告德**公司货场的。但对此主张,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德**公司之间存在货场使用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存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33453.92元(49885.72元-16431.8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黄*为被告德**公司的股东,且在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原、被告的煤炭交易中,被告黄*作为被告德**公司的以股东和业务代表在《广西百色**责任公司煤炭产品过磅单》和委托书中盖有私章,签收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收了原告向被告德**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并于当日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蒋**(案外人)处理其位于田东县**基发货场、货物及机械设备,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煤款及运费。被告黄*主张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收了《催款函》和《委托书》,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黄*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该《委托书》具有保证性质,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对被告德**公司所欠煤炭货款及运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公司、黄*提出反诉,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的货场使用协议和运输协议,要求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331152.25元及运输费109172.4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有限公司、黄*向原告广西百色**责任公司支付煤炭货款人民币1255553.40元及运费33453.92元,合计1289007.32元;二、驳回被告广**有限公司、黄*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6401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反诉费794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公司、黄*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德**公司与案外**矿务局签订的《煤炭销售区域代理合同》,因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合同已经自然终止。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案外**矿务局签订的《煤炭销售总代理合同》与德**公司无关,双方不存在书面的煤炭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只存在事实上的煤炭买卖交易行为,交易模式为先付款再交货,在没有预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会提供煤炭。至2013年5月3日,上诉人德**公司的预付款已经用尽,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黄*收到《催款函》并不等于上诉人德**公司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也不意味着认可尚欠被上诉人煤款。上诉人黄*的《委托书》也没有表明是支付欠款,也没有做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书》具有保证性质而且是连带责任保证,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部矿业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盈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货款及运费?2、上诉人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场地占用费和运输费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提前足额支付预付款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已完成供货义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货款。上诉人对已收到的煤炭数量6598.94吨及相应货款1643177.2元并无异议,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387623.8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货款1255553.4元。虽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运费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作出处理。上诉人对运费数额33453.92元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代垫的运费33453.9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12月18日,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德**公司催款过程中,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承诺以其货场设备作价用于支付上诉人德**公司的货款。上诉人黄*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表示,德**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故本案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上诉人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正确,但判决上诉人黄*与上诉人德**公司共同支付煤炭货款及运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上诉人黄*与上诉人德**公司共同支付煤炭货款及运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流有限公司支付煤炭货款1255553.4元及运费33453.92元,合计1289007.32元;上诉人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本诉受理费16401元,反诉受理费7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1元,合计4074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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