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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庾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庾*、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庾*、陈**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需要提前还款,原告需提前十天通知被告。借款期间,被告每月支付28000元利息,共支付了两个月。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却迟迟未返还借款,被告现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56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每月按14000元计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镇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一单,证实原告的妻子唐小妹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广西**镇银行转账700000元至被告庾雁账户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张,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周**与唐小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通话记录及短信,证实原告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就一直在催被告提前还款付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庾*、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庾*、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依法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庾*、陈**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庾*、陈**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每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原告要被告提前还款需提前10天通知被告。同日,原告的妻子唐小妹通过广西**镇银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0000元。借款期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短信通知被告提前还款,并多次电话催讨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且被告现无法联系。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庾*、陈**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0000元,故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条同时还约定了原告有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短信通知被告提前还款,并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提前还款,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4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4月26日前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从3月31日起每月按14000月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庾*、陈**共同返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庾*、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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