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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余诉被告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韦**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己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余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余诉称,被告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营业以来,一直与原告保持猪肉类买卖合同关系,多年来续签数个《猪肉买卖合同》,未曾间断。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猪肉买卖合同》,约定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一年365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猪肉。验货入库单月底由原告将每日的验货入库单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将当月的验货入库单录入其内部的金碟系统。被告归总统计后再电话通知原告,由原告到税务部门交税开发票后,被告财产依据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将当月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近十年来,原告与被告均依照上述模式进行供货、支付货款。2011年8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月的验货入库单原件95单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核实后通知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发票。原告将税务发票提供给被告后,被告不知为何,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同年9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供应被告全月猪肉后,鉴于被告未支付上月的货款,保留了全月的验货入库单。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8月、9月的货款,但被告拒付。同年10月,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先行履行抗辩权中止供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以待查实有关问题为由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履行合同,也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终结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2、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74523.88元;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2月28日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以下事实:①合同、押金的真实性;②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9月存在猪肉买卖的事实;③被告的金蝶系统和财务记录8月份的收货记录;④8月份的验收单己交付给被告;⑤2011年8、9月的总价款。证据3、猪肉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同时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证据4、押金条、2011年8月份税务发票、9月份的验收入库单,证明8月份的货款57547元、9月份的货款16976.88元,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押金8000元的事实。证据5、被告在2012年2月28日提供的金碟系统记录,证明该金碟系统是被告提供的,是被告内部的通用系统,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603.67元猪肉的事实。证据6、罗**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8月、9月存在猪肉买卖的事实,同时证明8月份的验收单己全部交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7、2011年8月份的统计表,证明8月份的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底起诉并于2012年5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于2014年10月再次提起诉讼,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又不具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四**院请示长沙铁**司贸易部与四川**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与上述解释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是由于原告违约导致纠纷的发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约定,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同时约定,货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由被告厨师、收货员、供应商三人一并对猪肉进行验收,并在采购定单上签收经验收合格的猪肉以便双方结算。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伙同被告原验收员罗**,将原告的猪肉送至被告处,罗**未经验收由其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便让原告直接把猪肉送至被告酒店粗加工间,虚报重量,骗取货款由两人分成。为此,被告经查实立即解除了与罗**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曾向兴安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被告在提供金碟系统导出数据时己明确说明不认可该数据金额,该数据是根据罗**的验收单输入的,因此导致金碟系统导出数据也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如果原告主张金碟系统导出数据与验收单的高度一致,也应提供验收票据的原件才能予以核对数额。原告提供的押金条是2005年的押金条复印件,虽然2005年的押金在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当及时追讨,到现在原告才主张权利,己过诉讼时效。况且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同意2005年的合同押金可以冲抵本合同的约定押金。故原告主张的2005年的押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兴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己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证据2、《猪肉买卖合同》,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每天将被告所需猪肉数量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厨师、收货员、供应商三方一并对猪肉进行验收,并在采购单上签收经验收合格的猪肉以便双方结算;如因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3、监控记录光盘(8月18日至8月22日,早上7:30~9:30),证明原告在被告上班时间(8时)前未经验收直接将猪肉送至酒店粗加工间,后由被告原验收员罗**在采购单上签字以虚报重量骗取货款。证据4、被告与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勾结被告原验收员罗**骗取被告货款,经匿名举报查实后被告解除了与罗**的劳动合同。证据5、证明原验收员罗**私下记录的7、8月份真实收货帐本与上报公司的记录差额巨大。原告勾结罗**,采取少卖多报的方式,每月骗被告货款都在一万元以上。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此证据不能证明其本案己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此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勾结罗**虚报重量骗取货款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勾结罗**,采取少卖多报骗取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此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对于撤诉案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庭审笔录,不能达到原告所需的证明事实。况且原告在该笔录中否认了金蝶系统导出的数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对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己中止了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撤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不是从合同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金蝶系统导出的数据有错误,如果是正确的,原、被告不存在纠纷。因为合同约定“乐满地还可以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8月份的统计数据表格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故被告不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开发公司自成立营业以来,一直与原告保持猪肉类买卖合同关系,多年来续签数个《猪肉买卖合同》,未曾间断。2010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猪肉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合同标的:乙方每天按甲方需求供应新鲜猪肉。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限届满,如有一方不愿意继续合作,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本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如双方均未提前30日书面提出终止合同,本合同到期自动顺延,合同顺延期间,如有一方欲终止合同,提前30日书面告知对方即可终止本合同。三、供货办法及验货方式:甲方提前1天向乙方提出需求(甲方之采购定单由乙方本人或其雇佣人员代表签收),乙方在接到甲方需求单后,若无法供应,应当于当天18时前告知甲方,以便甲方更改需求或者向其他供货商采购。否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每天按甲方指定所需猪肉及数量(甲方允许每日实际到货量在订货量的±5%以内浮动),保质保量地在采购单指定的日期当日上午8:30前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厨师、收货员对猪肉进行初步验收,并在采购单上签收经初验合格的猪肉,以便双方结算。四、猪肉质量保证:乙方保证提供的猪肉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且己获得国家规定之检疫、检验合格的证明。……七、合同押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捌仟元的押金。合同期满后,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且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押金:如继续合作,则可自动转作新合作期间的押金。九、结算方式:采用月结,每次结算期间为每月1日至最后1日,双方按上述议定的猪肉价格结算,付款时间为次月的20日前。每次结算乙方须于当月5日前提供本月付款的完税发票给甲方,乙方延期提供发票的,甲方可以顺延付款。每次货款均由甲方按乙方指定银行帐户转帐支付或现金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向被告供应所需猪肉。月底由原告将每日的验货入库单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将当月的验货入库单录入其内部的金碟系统。被告归总统计后再电话通知原告,由原告到税务部门交税开发票后,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将当月的货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月的验货入库单原件95单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核实后通知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出了57547元的税务发票。原告将税务发票(原件)交给了被告后,被告以原告串通其验收员罗**采取虚报重量为由,拒绝支付原告8月份的货款。同年9月,原告又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976.88元(包括带皮五花肉单价补差164.88元)。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拒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8月、9月的货款,但被告拒付。同年10月,原告中止供货,但双方未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原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2011年8月货款金额57547元、9月货款金额16976.88元未给付,只是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同年5月,原告以本案缺乏部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了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同月22日,原告签收了该裁定书。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终结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2、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74523.88元;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开发公司自愿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23.88元是否己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中约定,采用月结,每次结算期间为每月1日至最后1日,双方按上述议定的猪肉价格结算,付款时间为次月的20日前。合同中己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1年8月、9月的货款后,原告从10月份开始停止向被告供货,并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说明原告己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中断。次年5月,原告以本案缺乏部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了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同月22日,原告签收了该裁定书。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领取本院的的裁定书的次日起又开始重新计算。原告撤诉后,又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抗辩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74523.88元己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23.88元及赔偿损失2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押金可否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终止。如双方均未提前30日书面提出终止合同,本合同到期自动顺延,合同顺延期间,如有一方欲终止合同,提前30日书面告知对方即可终止本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但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终止该合同的书面通知。按照上述约定,原、被告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自动顺延,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猪肉买卖合同》仍未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00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是被告在2005年度收取的押金条,因双方买卖关系至少是从2005年开始建立至2011年度,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不了被告在2011年度收取其押金的收条,但从合同中可以看出,上一年的押金可以自动转为下一年度的合同押金。因此,本院推定原告于2005年向被告交纳的押金己自动转入2011年度的合同押金。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5年度的押金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8月份的猪肉,并将当月的完税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9月20日前支原告8月份的货款,被告未支付。9月份原告继续供应被告全月所需的猪肉,被告确以无证据证明原告勾结其原验货员骗取货款为由,拒付原告的货款。在被告拒付货款后,原告因而停止供货,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不再履行合同时,被告应当退还押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000元的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前30日,若一方欲终止合同,须向对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意见。但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顺延。因双方从2011年10月起,双方均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己无履行的必要。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蒋**与被告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

被告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蒋**合同押金8000元。

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2000元负担,被告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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