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蒋**、唐**与被上诉人常加葵、俸正权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蒋**、唐**与被上诉人常加葵、俸正权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能,上诉人唐**以及被上诉人常加葵、俸正权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2005年8月期间,三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包工包料承建灵川县正义电站全部建设工程。2003年12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内部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其中的镇墩、支墩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2005年8月,该工程大体完工。2005年8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常加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常加葵做压力墩民工工资款肆万贰千肆佰陆拾陆元整”。被告李**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2010年2月7日、2011年2月1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但至今未给付该款项,二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工程款42466元,并给付利息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一)《内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应视为对该工程款的认可。被告提供的领款单均是原告在2005年8月25日之前所书写,并不排除原、被告双方在其后结算而出具欠条的可能,而且被告李**在欠条上分三次对该欠条进行了确认。(2011)桂市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与灵川正义电站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的结算情况。被告李**和灵川正义电站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内容不同的合同,本案被告按什么价格,承包多少工程量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即可,不受前个合同的约束。故被告李**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42466元,于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5000元,但未提供计算方法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蒋**、唐**对该款是否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是三人共同出资,但由被告李**为负责人与灵川正义电站签订承包合同。三被告是个人合伙关系。2003年12月3日,本案被告李**为执行合伙事务与两原告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在其后施工过程中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李**的签约行为应视为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即该承包行为对被告蒋**、唐**也具有约束力。该工程项目完工后,下欠原告的债务系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李**、蒋**、唐**共同给付原告常**、俸正权工程款人民币42466元。二、驳回原告常**、俸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蒋**、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至2005年8月期间承包灵川县正义电站工程,把其中镇墩、支墩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并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被上诉人完工后,因建设灵川正义电站以各种借口拖延验收,在上诉人的再三催促下才写了两份验收单,其中:2005年10月8日镇墩方量301.44立方,人民币:52886.4元;2005年10月8日支墩99.74立方,人民币:23937.6元,两项总款76824元。而上诉人结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80236元,减去被上诉人已借领工款及材料款为78384元,实际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1852元。此外,涉及本案纠纷的事实及性质,一、二审法院均有判决作出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审理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俸正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42466元还是1852元;2、本案的审理与之前一、二审法院已经审理结案涉及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有关工程款纠纷的案件是否是同一事实。

二审期间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将其承建的灵川县正义电站工程其中的镇墩、支墩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该分包项目完工后,上诉人未能将工程款结清给被上诉人。2005年8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将其尚未给付的工程款固定下来,该欠条未写明付款期限,也未计算利息。在此后的数年上诉人分别三次在该借条上连续签名,以明确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仍在延续。上诉人主张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被上诉人的若干张借条,但是,这些借条都是出现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所证明的借款关系都是发生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这些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曾经有过借款关系存在,不能证明彼借款与此欠款系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既然自己已经在2005年之前就向被上诉人支借了各种款项共计78384元,为何还会在2005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到常加葵做压力墩民工工资款肆万贰千肆佰陆拾陆元整”,并在此后的数年时间里对该欠条持续予以确认这一事实。因此,对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只能以欠条上记载经双方确认的尚欠金额来认定。此外,一审法院以及本院之前审理结案的有关涉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灵川县正义电站之间纠纷案件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蒋**、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李**、蒋**、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