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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和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孙**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的需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30日17时许,兴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有人私藏枪支,遂赶到兴安镇城区柘园巷被告人赵某某出租屋,查获赵某某非法持有的自制枪支两支(一支为自制火药枪,一支为改装射钉枪)及火药、铁砂等物一批。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实现发射,其枪口比动能为124.53J/㎝。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文*某、文*、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刑法规定持有二支火药动力发射以上枪支为情节严重,其立法本意应是二支均有杀伤力,本案中改装的射钉枪是否具有杀伤力未有鉴定结论;2、涉案枪支是上诉人朋友为打架准备,上诉人力劝朋友不要违法犯罪才将枪支存放在上诉人处,枪支未使用,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符合缓刑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改装的射钉枪的鉴定未依法对枪支杀伤力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无复核人签名,程序违法;2、被告人是为制止他人持枪打架而代为保管枪支,从未使用过,其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是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非法持有两支火药动力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因对文某某不满即持枪指着她头部进行威胁,文某某因害怕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上诉人抓获。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

再查明,改装的射钉枪经鉴定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实现发射,其枪口比动能为124.53J/cm2,有枪支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其枪口比动能为124.53J/cm,存有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中未对改装的射钉枪进行杀伤力的鉴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经鉴定,改装的射钉枪其枪口比动能已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应认定为枪支,其是否具有杀伤力不影响对其系枪支的认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枪支鉴定未有复核人签名,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枪支鉴定报告有两名鉴定人签名,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中有一名复核人,其鉴定过程经过复核程序,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为了制止他人打架而代为保管枪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是因打架未成,同伙将枪支放在其处保管,并非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的为制止他人打架而保管枪支,况且该辩解只有上诉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仅因小事对她人不满即持枪威胁,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能允许。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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