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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而经他人介绍提出向原告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2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百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33万元付给了被告,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只归还了30万元,余下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问均未归还。现请求你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利息144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

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

4、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5、被告还款30万元的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过事实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事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了反驳和质证的权力。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每日计收违约金,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约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利率,现原告主动要求按余下欠款3万元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约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唐**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此)。

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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