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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以下简称乐满地)自成立营业以来,一直与原告蒋**保持猪肉类买卖合同关系,多年来续签数个《猪肉买卖合同》,未曾间断。2010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猪肉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合同标的:乙方每天按甲方需求供应新鲜猪肉。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限届满,如有一方不愿意继续合作,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本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如双方均未提前30日书面提出终止合同,本合同到期自动顺延,合同顺延期间,如有一方欲终止合同,提前30日书面告知对方即可终止本合同。三、供货办法及验货方式:甲方提前1天向乙方提出需求(甲方之采购定单由乙方本人或其雇佣人员代表签收),乙方在接到甲方需求单后,若无法供应,应当于当天18时前告知甲方,以便甲方更改需求或者向其他供货商采购。否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每天按甲方指定所需猪肉及数量(甲方允许每日实际到货量在订货量的±5%以内浮动),保质保量地在采购单指定的日期当日上午8:30前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厨师、收货员对猪肉进行初步验收,并在采购单上签收经初验合格的猪肉,以便双方结算。四、猪肉质量保证:乙方保证提供的猪肉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且己获得国家规定之检疫、检验合格的证明。……七、合同押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捌仟元的押金。合同期满后,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且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押金:如继续合作,则可自动转作新合作期间的押金。九、结算方式:采用月结,每次结算期间为每月1日至最后1日,双方按上述议定的猪肉价格结算,付款时间为次月的20日前。每次结算乙方须于当月5日前提供本月付款的完税发票给甲方,乙方延期提供发票的,甲方可以顺延付款。每次货款均由甲方按乙方指定银行帐户转帐支付或现金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向被告供应所需猪肉。月底由原告将每日的验货入库单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将当月的验货入库单录入其内部的金碟系统。被告归总统计后再电话通知原告,由原告到税务部门交税开发票后,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将当月的货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月的验货入库单原件95单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核实后通知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出了57547元的税务发票。原告将税务发票(原件)交给了被告后,被告以原告串通其验收员罗**采取虚报重量为由,拒绝支付原告8月份的货款。同年9月,原告又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976.88元(包括带皮五花肉单价补差164.88元)。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拒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8月、9月的货款,但被告拒付。同年10月,原告中止供货,但双方未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原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2011年8月货款金额57547元、9月货款金额16976.88元未给付,只是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同年5月,原告以本案缺乏部分证据为由,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该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了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同月22日,原告签收了该裁定书。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又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终结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2、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74523.88元;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与被告乐满地自愿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23.88元是否己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中约定,采用月结,每次结算期间为每月1日至最后1日,双方按上述议定的猪肉价格结算,付款时间为次月的20日前。合同中己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1年8月、9月的货款后,原告从10月份开始停止向被告供货,并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该院,说明原告己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中断。次年5月,原告以本案缺乏部分证据为由,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该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了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同月22日,原告签收了该裁定书。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领取该院的的裁定书的次日起又开始重新计算。原告撤诉后,又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该院,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抗辩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74523.88元己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23.88元及赔偿损失22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押金可否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终止。如双方均未提前30日书面提出终止合同,本合同到期自动顺延,合同顺延期间,如有一方欲终止合同,提前30日书面告知对方即可终止本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但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终止该合同的书面通知。按照上述约定,原、被告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自动顺延,在原告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猪肉买卖合同》仍未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00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是被告在2005年度收取的押金条,因双方买卖关系至少是从2005年开始建立至2011年度,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不了被告在2011年度收取其押金的收条,但从合同中可以看出,上一年的押金可以自动转为下一年度的合同押金。因此,该院推定原告于2005年向被告交纳的押金己自动转入2011年度的合同押金。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5年度的押金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8月份的猪肉,并将当月的完税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9月20日前支原告8月份的货款,被告未支付。9月份原告继续供应被告全月所需的猪肉,被告确以无证据证明原告勾结其原验货员骗取货款为由,拒付原告的货款。在被告拒付货款后,原告因而停止供货,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不再履行合同时,被告应当退还押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000元的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前30日,若一方欲终止合同,须向对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意见。但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顺延。因双方从2011年10月起,双方均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己无履行的必要。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蒋**与被告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猪肉买卖合同》;二、被告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蒋**合同押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蒋**负担2000元,被告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是按月付款,合同履行的最后一期应为2014年12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诉讼,依法未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存在“中止履行”的事由。被上诉人拒付2011年8、9月的货款,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止履行在后的债务,是依据先履行抗辩权。2011年底,上诉人虽然提出诉讼并于2012年5月撤诉,但合同并未解除,仅是“中止状态”,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起算。三、上诉人撤诉后两年内未诉讼是被上诉人恶意所致。上诉人第一次诉讼后撤诉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隐藏了2010年8月的原始验收单,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诚信,使得上诉人无法获得核心、关键证据。因此,上诉人撤诉后两年内未诉讼,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四、上诉人确因无法收集证据而未及时诉讼。因被上诉人隐藏核心证据,上诉人通过证据保全合法途径又收集不到,致使上诉人在两年内无法诉讼。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诉请的2011年8月货款57547元和9月货款16976.88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无法出示关键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纠纷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所致,被上诉人才是受害者,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金蝶系统导出的数据有误,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货款数额。押金条与本案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认可2011年8月货款金额57547元、9月货款金额16976.88元未给付”有异议,认为是当时对数据的误认,且在其后的庭审中是不认可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该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和9月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和9月的猪肉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猪肉买卖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采用月结方式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拒付同年8、9月份的货款,上诉人为此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兴安县人民法院,后又于2012年5月撤回起诉,上诉人于2012年5月22日签收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签收裁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现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1日就此事又诉至兴安县人民法院。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是按月付款,合同履行的最后一期应为2014年12月,应当以分期付款合同最后一期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双方于2011年9月后未再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在撤诉后依法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上诉人的货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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