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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和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邹**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功益于2006年开始在兴安县兴安镇银杏广场经营溜冰鞋、脚踏游玩型自行车出租及销售奶茶,经营溜冰鞋出租业务没有经营许可证。2013年9月14日19时许,原告与其同学赵**在兴安县兴安镇银杏广场玩耍,见被告出租溜冰鞋,便向被告的妻子交了9.5元租金,被告的妻子收钱后,被告将两双溜冰鞋交给原告和其同学赵**。由于被告出租的溜冰鞋是5元1双,原告和其同学赵**只有9.5元,故被告只将溜冰鞋交给原告和其同学赵**,未将护膝交给原告和其同学赵**使用。被告将溜冰鞋租给原告后,又未告知原告溜冰范围及注意事项,也没有工作人员对未成年的原告等人溜冰进行监管,而是任由原告自行溜冰。银杏广场是开放的露天场所,被告没有独立的封闭式经营溜冰的场地,原告溜冰至广场厕所边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原告电话告知其父后,由其父亲送往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6天后,由于原告父母均是生意人,没有时间在医院陪护原告,原告便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同年9月21日出院,出院时主管医生诊疗小结是:完善相关检查,予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对症支持治疗。并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为治伤,共用去医疗费11440.72元。原告为保护其人身权益,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762.6元(医疗费11440.6元、护理费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的70%即18033.82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监护人赵**对其进行护理6天,出院后由其父带原告到界首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5次(不含当晚送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在兴安县兴安镇银杏广场经营溜冰鞋、脚踏游玩型自行车出租及销售奶茶等。原告与其同学赵**到被告处租用被告的溜冰鞋进行溜冰,赵**对原告向被告租用溜冰鞋的事实予以了证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只向未成年人即本案原告邹**提供溜冰鞋,未向原告提供溜冰时保障安全配置使用的护膝,说明被告在给原告出租溜冰鞋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邹**年仅11岁属于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理应对其照看好,但因其监护人疏忽大意,以至于原告晚上离开其监护人独自外出溜冰。原告监护人应当预见到未成年的原告独自外出,可能会发生意想不到的后果或者有可能会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但他们没有预见到,导致原告在溜冰过程中受伤。原告的受伤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有因果关系。原告的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该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40%的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70%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分析及论证如下:一、原告监护人赵**在护理原告期间其误工费可否支持及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护理人员误工费指的是,护理人在从事对被护理人的护理期间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监护人赵**在原告受伤前已居住在城镇,其监护人赵**的护理费应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赵**一直护理原告,造成误工达6天之久,原告出院后,主管医生要求原告全休三个月。因原告是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在家养病期间一直由其监护人赵**对其进行照顾。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66天误工费5232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该院己查明的事实,原告腿内虽然有固定钢针,骨折康复后需要取出腿内的钢针,但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取出钢针需要7000元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5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持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原告是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时期,原告出院后主管医生要求其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15元/天的标准赔偿全休三个月的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其父亲自驾车送原告到界首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又驾车送原告到界首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5次。而兴安至界首的里程约15公里,往返里程为30公里,按每公里1元计算,原告父亲驾车送其到界首骨伤科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为30元,原告父亲共六次送原告到界首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的交通费应为180元。原告虽然向该院提供了700元的油费,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院酌情支持原告180元交通费的诉请。

综上所述,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受伤后,给原告造成了以下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440.72元、护理费5253.6元{66天×(28938元(居民和其他服务业)÷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合计18464.32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40%。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功益赔偿原告邹**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8464.32元的40%即7385.73元;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蒋**没有租用溜冰鞋给他人,被上诉人邹*岚摔伤或怎么伤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蒋**在兴安县兴安镇银杏广场经营溜冰鞋、脚踏游玩型自行车出租及销售奶茶等。被上诉人邹**与其同学赵**到上诉人处租用溜冰鞋溜冰,在溜冰过程中摔伤。以上事实有与上诉人邹**同行的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在向邹**提供溜冰鞋时,未提供保障安全配置使用的护膝。说明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租溜冰鞋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邹**年仅11岁,属于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其有监管义务,但由于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以至被监护人邹**晚上独自外出溜冰致伤。对此,被上诉人与其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各方过错程度,确定被上诉人邹**及监护人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蒋**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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