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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华、刘东海等与龙*、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华、刘**与被告龙*、彭*、左**、蒋**、曾**、广西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熊甜甜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欧**和人民陪审员文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中华、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广西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彭*、左**、蒋**、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华、刘**诉称:被告龙*、彭*、左**、蒋**、曾**挂靠被告广**有限公司,承包了桂林市尧山山水高尔夫改建项目工程。2013年3月,被告彭*叫原告为该项目工地提供片石、石粉。2013年5月-10月,二原告共为该项目工地运送了价值332476元的片石、石粉(含运费),五自然人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材料款,但还有106979元的材料款,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共同支付拖欠二原告的片石、石粉材料款1069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为尧山山水高尔夫改建项目工程拉片石、石料的结算单,证明2013年5月至10月原告李中华、刘**为尧山山水高尔夫改建项目工程拉片石、石料分别为187506元、144970元,合计332476元;

2.欠条,证明五自然人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清,且五自然人被告为合伙关系。

被告龙*、彭*、左**、蒋**、曾**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龙*、彭*、左**、蒋**、曾**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有限公司从未承包桂林市尧山山水高尔夫改建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无任何利益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广**有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彭*、左**、蒋**、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龙*、彭*、左**、蒋**、曾**五人合伙承包了桂林市尧山山水高尔夫改建项目工程。原告李中华、刘**从2013年3月至10月为该工程运送片石、石粉,按片石43元/方、石粉50元/方的价格计算(均包括运费)。2013年3月及4月的片石、石料款已付清。后又通过各种形式支付给二原告45497元。2014年1月29日(临近春节),二原告与在该工地上做工的农民工要求被告龙*、彭*、左**、蒋**、曾**给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双方协商后由被告龙*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山水高尔夫工地挡土墙材料、人工款不能一次结清,以转款单为准,余款在2014年2月20日前算清,具体数额和付款时间协商另定,2014年1月30日前至少付款30万元,以上欠款人为龙*、彭*、左**、蒋**、曾**,此数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欠条署名为“龙*及以上四人”。2014年1月30日,被告龙*付款300000元至原告李中华的账户,其中原告李中华得款100000元、原告刘**得款80000元,另120000元给付李**作为民工工资发放。2014年6月20日,经二原告与被告左**、彭*、龙*结算,原告李中华、刘**在2013年5月至10月共运送片石、石粉分别为187506元、144970元,合计332476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龙*等人催要材料款,五被告均未给付。二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华、刘**与被告龙*、彭*、左**、蒋**、曾**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被告龙*书写的欠条及二原告与被告左**、彭*、龙*之间的结算单可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片石、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给付相应的货款。二原告主张五被告龙*、彭*、左**、蒋**、曾**系合伙承包桂林市尧山山水高尔夫改建项目工程并在诉状中表述了该主张,本院亦将二原告书写的诉状直接送达至五被告,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对诉状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五被告龙*、彭*、左**、蒋**、曾**系合伙承包桂林市尧山山水高尔夫改建项目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五被告应对该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原告提出五被告龙*、彭*、左**、蒋**、曾**系挂靠被告广**有限公司故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广**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运送的片石、石料经结算共计332476元,五被告已付225497元(45497元+180000元),余106970元应由五被告连带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彭*、左**、蒋**、曾**给付原告李中华、刘东海片石、石料款106970元,五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中华、刘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彭*、左**、蒋**、曾**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待被告交本院或执行回来后再退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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