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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叶燕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叶燕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叶燕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9月初,董**与叶燕术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叶燕术将车辆牌号为桂A×××××、发动机号码747796、车辆识别代号LH17CKJF25H072248的汽车一辆出售给董**,先付款后交车,过户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董**已于2014年9月2日将购车款31000元支付给叶燕术,但叶燕术收款后拒绝履行约定义务。经数次追索,叶燕术仍拒绝交车,遂董**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董**与叶燕术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叶燕术返还董**购车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1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叶燕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我方并非不愿意交付车辆,而是因董**未履行处理车辆违章记录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车辆买卖流程为:1、董**支付车款;2、董**处理交通违章记录并支付相关费用;3、交通违章记录处理完毕之后,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办理过户手续,我方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虽然董**已交付购车款,但未处理交通违章记录。综上,我方不同意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合同》,董**如处理交通违章记录,我方愿意立即与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将车辆及其单证依约交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叶燕术与董**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叶燕术将其所有的桂A×××××车辆出售给董**,随车附带的备胎、灭火器、修理工具一并转让,叶燕术配合办理保险改签手续;总价款为31000元,已包含整车、附带物品和保险权益转移;付款方式、时间为先付款后交车;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叶燕术随后将车辆行驶证、附加费证、保险单等交付;车辆的交通违章记录和过户登记等费用由董**处理并承担。2014年9月2日,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叶燕术支付购车款31000元,叶燕术出具收条确认收款。2014年9月13日,董**向叶燕术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叶燕术以董**未处理交通违章记录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及交付车辆。双方协商未果,董**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叶燕术答辩如前。

以上事实,有董**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与叶燕术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有义务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向买受人转移是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本案中,董**已依约足额支付购车款,现叶燕术拒绝交付车辆致使董**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处理涉案车辆交通违章记录不是出卖人交付车辆的前提,并不影响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叶燕术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董**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燕术拒绝交付车辆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董**主张的利息实为其支付的购车款被占用的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董**与被告叶**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叶**向原告董**返还购车款31000元;

三、被告叶**向原告董**支付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被告叶**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叶**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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