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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龚超源、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龚超源、龚**、龚**、龚**、龚**遗嘱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龚**、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升锋(暨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超源、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06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陈*委托民兴律师事务所的蒙占敏律师代为书写遗嘱,并邀请中医院呼吸内科住院医师胡*和公园**支部书记蒋*在场见证,将坐落于公园路22号1栋2单元某号房屋遗赠给原告。2006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陈*去世。不久后蒙律师即将代书的《我的遗赠》交给原告,被告龚超源亦将保存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即原告接受了该遗赠。现原告因小孩读书需要将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因该遗赠未经公证,无法直接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陈*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我的遗赠》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根据该遗赠取得坐落于公园路22号1栋2单元某号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龚超源书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为这是被继承人陈*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表示尊重。

被告龚**、龚**、龚**共同辩称,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陈*于2006年12月21日去世,原告应于2007年2月20日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然而其到期却未作表示,视为已经放弃受遗赠。因此,原告请求将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园路22号1栋2单元某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是于法无据的。

被告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被继承人陈*出生于1917年12月16日,在上世纪三十年代与龚*(1917年12月16日生)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因陈*无生养,故龚*与吴*(1926年3月8日生)结为夫妇,并共同生育了五被告,但五被告称呼陈*为母亲,称呼吴*为婶婶。陈*、龚*、吴*及五被告原共同生活于立新路某号,在以龚*为户主的户口本中,吴*的身份为妻子,陈*的身份为其他亲属。本案原告为被告龚超源之女,即为龚*、吴*的孙女。1998年5月25日,陈*以个人名义向所在单位柳州**小学申请购买公有住房一套,即本案诉争的公园路22号1栋2单元某号,建筑面积63.99平方米。1998年8月15日,陈*以个人名义与柳州**小学签订了《柳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未折算他人的工龄,只单独折算了自己32年的工龄后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30129.09元。之后,陈*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2002年7月14日,五被告的生母吴*去世。2003年6月10日,五被告的父亲龚*去世。2006年11月20日,陈*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委托民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蒙**代书了一份《我的遗赠》,言*将诉争房产赠与孙女龚**继承所有,房产证由龚超源保管,遗赠由律师保存,待其百年之后由律师宣读遗赠并作为遗赠执行人,将遗赠交给龚**,凭遗赠和房产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时在场的见证人有中医院呼吸内科住院医生胡*及公园**支部书记蒋*。代书完毕后,陈*在该份遗嘱上签名并捺印,同时,代书人蒙**律师和见证人胡*、蒋*等三人均在遗嘱上签名。2006年12月21日,陈*去世。在其去世后十多天,蒙**律师即将遗嘱交给原告收执,原告的父亲龚超源亦将保管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交给原告,之后由原告及其家人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遗嘱、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购房申请审批表、买卖契约、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遗赠的效力、是否超过接受期限及遗产分割份额几个方面,下面本院逐项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被继承人陈*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之列,故其身份为受遗赠人。而被继承人陈*在生前以律师代书的形式立下遗嘱,同时邀请了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故其所立的遗嘱中对个人财产部分所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龚**、龚**、龚**虽然当庭对遗赠的效力提出质疑,但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接受遗赠是否超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陈*在遗嘱中指定由蒙**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该律师在陈*去世后即向原告宣读并交付了遗嘱,原告予以接受,并和其家人共同对房屋管理使用至今。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关于超期的此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诉争房屋公园路22号1栋2单元某号的分割问题。被继承人陈*、龚*、吴*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旧社会的历史遗留问题。但是,根据户籍登记,吴*与龚*之间的关系为夫妻关系,而陈*与龚*之间的关系仅为其他亲属关系,且陈*以教职工身份向所在单位申购公有住房时并未折算使用龚*或吴*的工龄,亦没有证据证实龚*或吴*有出资的行为。因此,诉争房屋本院认定为陈*的个人财产,陈*在去世前有权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遗赠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陈*生前所立的遗赠合法有效,原告在被继承人陈*去世后有权依照遗赠内容继承诉争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陈*于2006年12月21日所立的《我的遗赠》合法有效,即柳**园路22号1栋2单元某号房屋产权由原告龚**继承所有。

本案诉讼费56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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