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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陈**、刘**、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陈**、刘**、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张**、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和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圣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谷度假酒店项目由圣**司出资开发,2010年5月17日,圣**司与四**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广西**谷度假酒店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由四**司承包建设。2010年5月16日,四建柳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广西**四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材料、设备采购及租赁,乙方不得私自以甲方的名义赊欠。特殊情况需以甲方的名义赊欠的,必须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许可”。刘**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已报四**司备案并得到四**司的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刘**负责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2010年至2011年间,李**、陈**向金秀瑶族自治县盘王谷度假酒店一期工程工地供应水泥,由于未能及时付清全款,刘**于2011年7月7日向李**和陈**出具承诺书,称“待财务核对转帐底单后,按验收单汇总表每吨水泥单价减价拾元再支付水泥款,水泥款计划分两次(每次50%)于8月底、9月底之前支付。9月底未付清款,余款部分按每月每吨5元增加货款”。2011年12月11日刘**在承诺书上添加内容,称“今欠李**和陈**水泥款640000元,定于2012年元月20日(若未支付完余额按月息3%计)春节前支付完毕”。2012年8月17日,刘**、四建柳州分公司共同向李**和陈**出具《委托书》,称“因盘王谷度假酒店工程已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作正在进行中,工程款未到位。待工程结算款到账后,请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财务科按到账资金比例支付给以下材料供应商……”。由于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刘**没有向李**、陈**支付货款,为此李**、陈**诉至该院,诉请要求判令:1、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刘**及圣**司连带向李**、陈**支付水泥货款640000元及逾期利息275241.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止,2013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仍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该项合计9152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刘**及圣**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各方确认,截止2012年8月17日尚欠李**、陈**的水泥款为640000元。四**分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李**、陈**支付了80000元,刘*生于2012年3月16日向李**、陈**李**支付了20000元,李**、陈**共计收到四**分公司和刘*生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李**、陈**称此款归还的是本金,而四**分公司、四**司、刘*生均认为归还的是利息。

一审法院再查:刘**系四建公司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负责人,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均是从圣**司账户转账到四建柳州分公司账户,再由刘**进行分配,截止2013年8月27日,圣**司已向四建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7389000元,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工作目前仍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作为四**司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负责人,其与李**、陈**就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发生的水泥买卖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四**司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系四建柳州分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内部机构,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建柳州分公司承担,四建柳州分公司作为四**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四**司承担,而刘**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圣**司作为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的开发单位,其与李**、陈**之间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刘**、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应共同向李**、陈**支付水泥款本金640000元和利息205095.8元,共计845095.8元。关于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刘**之前向李**、陈**支付的100000元应属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刘**和四建柳州分公司已向李**、陈**支付的100000元为利息而非货款本金,故刘**、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应向李**、陈**支付水泥款本金64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刘**承诺按欠款余额月息3%计算,该院认为该约定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以6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6%×4=24%计算,即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共725天,应支付利息为:640000×24%÷365天×725天=305095.8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00000元,刘**、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尚欠利息205095.8元。至于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辩称,李**、陈**与四**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刘**不是四**司的职工,四**司没有授权刘**进行材料的购买,刘**无权以四**司名义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李**、陈**要求四**司对刘**的买卖材料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该院认为,刘**并无建设施工的资质,刘**作为四**司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负责人,其以四建柳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义务往来,刘**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至于四建柳州分公司与刘**签订的《广西**四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刘**和四建柳州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只能对刘**和四建柳州分公司有约束力,且刘**向李**、陈**购买水泥并出具承诺书后,四建柳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在委托书上盖章,表明其对刘**对外购买工程材料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故该院认定四建柳州分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有据;关于付款时间,《委托书》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是在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工程结算款到账后,该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所讲的附条件,即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或解除,而本案委托书关于货款给付的约定没有涉及条件不成就时免除义务或解除合同,没有免除四建柳州分公司付款的法定义务,该项约定虽从形式上看似附条件,但内容上仍属附期限的特征,只是时间不够明确,李**、陈**可随时主张权利,四建柳州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在不能向圣**司追回工程款的情况下自觉履行义务,李**、陈**在委托书签署一年多后起诉,应认为已经给予了充分的、合理的期限。故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说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李**、陈**所诉有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共同向李**、陈**支付水泥款本金640000元和逾期利息205095.8元,共计845095.8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2元(李**、陈**已预交),由刘**、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负担。

上诉人四**分公司和四**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不是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四**分公司和四**司的职工,更没有获得四**分公司和四**司授权采购材料,故四**分公司和四**司不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四**司与圣**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广西四建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梁**,包括证据《竣工验收报告》都是梁**的签名,而不是刘**。四**分公司、四**司与刘**仅为合作关系,四**分公司在《委托书》上盖章,也仅是受刘**委托,在相应结算款到位后再支付给李**、陈**,根据法律规定,被授权的代理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委托人承担,故刘**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四**分公司、四**司无关。

二、一审法院支持李**、陈**的违约金偏高,请求二审法院降低。在李**和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李**和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明显过高的,既然李**和陈**举证其相应损失,那么其损失应当只能根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一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既不符合民法规定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违约金性质重在填平损失的适用原则,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来计算,更为符合违约金的性质和法律适用原则,同时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三、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陈**负担。

被上诉人李**、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首先,从2012年8月17日的《委托书》可知,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与刘**作为共同的委托人,向李**、陈**支付货款。其次,四建柳州分公司与刘**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广西四建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的代表人是刘**,本案是内部承包,与外单位承包有本质区别。本案的诸多证据证实刘**代表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履行与圣景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协议均有刘**的签字,其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执行人,因此,刘**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应当向李**、陈**支付货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应向李**、陈**支付的违约金及超期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要求按照贷款利率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向李**、陈**购买水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刘**个人,货款应由刘**个人支付,违约金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得过高,应当按照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主张的按照贷款利率的30%计算。

一审第三人圣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刘**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与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的意见一致。

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被上诉人李**、陈**、被上诉人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和被上诉人刘**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四**司与圣**司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为梁**,但并未对项目经理的工作事项有具体的约定。而四建柳州分公司与广西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广西**四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项目经理部的权责进行了细致的约定,刘**作为项目经理部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且项目经理部亦负责材料采购,刘**本人陈述项目的资金调配、采购均由其具体负责。故一审判决认定刘**负责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并无不当,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和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2012年8月17日的《委托书》上,刘**与四建柳州分公司共同在委托人一栏签字盖章,共同确认因盘王谷度假酒店工程所欠材料供应商的名称及材料款数额。该《委托书》出示的对象是材料供应商,充分证实四建柳州分公司同意与刘**共同向王**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对四建柳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与李**、陈**均认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记载的“原告称此款归还的是本金,而三被告均认为归还的是利息”为笔误。

二、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主张已向李**、陈**支付的10万元是本金,而李**和陈**则认为该10万元款项应当是利息。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认为尚欠的货款为5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三、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广西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经理部根据内部管理制度签订了《广西**四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进行了约定。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李**和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是否应承担向王**支付货款的责任?三、尚欠李**和陈**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和陈**就其出售水泥的事宜并未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其主张买卖合同成立以及要求相对方付款的依据为《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刘**以“承诺人”的身份确认尚欠李**和陈**货款金额,其上并没有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的盖章。《承诺书》作为债权凭证,已清楚记载了债权的数额及债务人的身份,应认定是刘**个人所欠的款项,刘**对此不认可,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根据《广西**四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反映,四建柳州分公司与广西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经理部是承包合同关系,该经理部并非四建柳州分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虽然刘**是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但李**和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是四建柳州分公司的职员,刘**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接受四建柳州分公司的委托向李**和陈**购买材料且能够代表四建柳州分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因此,李**、陈**、刘**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上述分析可知,与李**、陈**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刘**,一审认定刘**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代表四建柳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方面,四建柳州分公司在2013年2月8日,因广西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向陈**支付货款8万元;另一方面,在刘**向李**出具《承诺书》后,四建柳州分公司与刘**共同出具《委托书》,向李**承诺于“工程结算款到账后”,向其支付材料款,足以证实四建柳州分公司同意承担向李**和陈**支付剩余欠款的责任。由于四建柳州分公司是不具备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建柳州分公司承担。而《委托书》中提到的“工程结算款到账后……支付”应视为各方对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且圣景公司截止2013年8月27日,已向四建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9000元,故李**和陈**现起诉要求支付材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四建柳州分公司、四**司与刘**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提出在《承诺书》出具后,已支付的10万元应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记载,尚欠的货款数额仍为64万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从公平原则出发,将其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提出该标准过高,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元(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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