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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同年5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1132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482000元。因这两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还款,于2012年1月5日、1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4日及25日止,每月应支付利息29000元,逾期还款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因这两被告又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确认书》,确认其从2012年8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行为,并承诺继续按2012年1月5日及25日出具的《借条》中所约定的事项履行,同时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两张《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付无果,为此,特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82000元及利息754000元(利息按每月29000元计算,暂时计付至2014年10月止,以后的利息仍按每月29000元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为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0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及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年3月5日被告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拟证明2009年3月5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一年,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后因被告重新写了《借条》于2012年3月5日注明该《借条》作废。

3、2009年5月26日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有被告张**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拟证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13.2万元,借期至2012年3月25日止,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其在柳州申菱结算的运费作为担保,由于没有按期还款在上面注明延期两次,后因被告重新写了《借条》于2012年2月27日注明该《借条》作废。

4、2012年1月5日被告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有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盖章确认。拟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归还2009年3月5日的借款,所以重新写了这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借期延期到2013年1月4日,逾期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以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柳州**限公司的运费作为担保,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承担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

5、2012年1月26日被告张**出具给原告崔**的《借条》,上有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盖章。拟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归还2009年5月26日的借款,所以重新写了这张借条,借条已确认每月利息22000元、借期延期到2013年1月25日、逾期则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其在柳州**限公司的运费作为担保,如发生纠纷由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承担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

6、2014年8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5万元的《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没有归还,从2012年8月开始每月拖欠原告利息7000元,确认其已违约,同意按照2012年1月5日所写借条计算利息、违约金,并确认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和控制人是被告张**,由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7、2014年8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132000元的《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32000元没有归还,从2012年8月开始每月拖欠原告利息22000元,确认其已违约,同意按照2012年1月26日所写借条计算利息、违约金,由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8、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80080元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发票联》。拟证明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80080元,根据约定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交付借款的凭证。另外,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本案的被告不应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亲自向原告出具了这些凭据,已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对这些证据进行否认,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这两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借了款项,解决了这两被告在经营中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体现了公民与企业之间相互帮助、共同发展、实现双赢的关怀之情,并无过错行为;这两被告得到原告的借款使用后,却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且无理拖欠至今,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这两被告偿还借款、在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范围内支付利息并偿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为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债务人即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关于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没有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确认书》,明确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确认该公司实际为被告张**所投资成立并控制。《确认书》上所加盖的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虽然与其在本案诉讼中使用的印章略有差异,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均认可该枚印章系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日常所使用的印章,该枚印章被告曾用于在柳州市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可以认定,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两枚印章同时并存使用。故对于被告无事实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崔**借款1482000元元并支付利息754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每月按29000元计算,暂时计付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以148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清偿借款完毕时止);

二、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崔**律师诉讼代理费80080元;

三、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2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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