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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与柳州**轮总厂、柳州市荣**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柳州**轮总厂、柳州市荣**责任公司、柳州**限公司、廖**、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柳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柳州**轮总厂、廖**、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齿轮总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某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齿轮总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并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以34间房产设定抵押,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以及由被告柳**限公司、廖**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依约向被告**齿轮总厂发放了贷款。被告**齿轮总厂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今年2月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未按照合同约定于4月20日结息日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被告柳**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在原告起诉前涉及其他借贷诉讼纠纷,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保证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第3.10.1款第(2)项“借款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第(7)项“借款人发生高层人事重大变动、组织结构重大调整,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实质修改,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于事项发生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5款“保证人变更名称、住所地、法人代表人等事项,保证人发生高层人士变动、公司章程修改以及组织结构调整,保证人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件的,立即书面通知债权人”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另据原告所知,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和柳州**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不正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能力已经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被告**齿轮总厂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齿轮总厂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齿轮总厂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1059675元,其中本金11000000元,利息596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确认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柳**限公司、廖**、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限公司辩称,1、被告**齿轮总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柳州**轮总厂、廖**、叶**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柳州**轮总厂、柳州市荣**责任公司、柳州**限公司主体适格;

2、工商局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各二份,证明被告柳州**轮总厂、柳州**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股权发生变更,但是被告柳州**轮总厂、柳州**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该行为构成违约;

3、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齿轮总厂之间形成本案的借款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发放贷款;

4、房屋他项权证三十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柳州**限公司、廖**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柳州**限公司、廖**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南宁**人民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柳州**限公司、廖**的财务状况发生变动,涉及诉讼,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出现以上情况应当通知原告,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回执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齿轮总厂发出提前归还借款的通知;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欠款本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柳州**轮总厂拖欠本息的情况。

被告柳州**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被告柳州**限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柳州**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的期限是2013年8月29日到2014年8月28日,被告柳州**限公司只应对该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该期间之外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柳州**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证据上也看不到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齿轮总厂签订编号为某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0元,期限一年,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齿轮总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齿轮总厂发放贷款11000000元。

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以其34间房产为被告柳州**轮总厂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形成的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2000000元,该合同附有编号为某某的房屋抵押清单。之后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就上述房屋抵押清单中记载的房产在柳州**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柳**限公司、廖**签订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限公司、廖**为被告**齿轮总厂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向原告所借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多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亿元整。因被告**齿轮总厂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廖**与叶*群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叶*群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于被告廖**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分别与被告**齿轮总厂、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柳州**限公司、廖**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齿轮总厂发放贷款11000000元,被告**齿轮总厂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1000000元、利息596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抵押的34套房屋(详见所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200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

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限公司、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柳州**限公司、廖**对被告**齿轮总厂的上述债务在1亿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二被告有权向被告**齿轮总厂追偿。

关于被告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叶**与被告廖**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廖**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该保证担保是一种负担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廖**、叶**夫妻因该担保行为获益,故原告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齿轮总厂向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偿还11000000元、利息596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齿轮总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有权以被告柳州市荣**责任公司所抵押的34间房屋(详见所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200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柳**限公司、廖**对被告**齿轮总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齿轮总厂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8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齿轮总厂、柳州市荣**责任公司、柳州**限公司、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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