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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蔡**等与李*、苏*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蔡陈*、蔡**、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火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陈*、蔡**、李*、原审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李*在藤县塘步镇南安村白沙三组白沙小学旁边的店铺处,与驾驶粤E1﹡﹡60东风牌商务车路过的蔡**、蔡**发生矛盾纠纷。二被告人遂伙同“亚生”等人对蔡**、蔡**进行殴打,并打砸蔡**所有的商务车。不久后,苏*、李*、“亚生”等人在蔡**停车处再次与蔡**及蔡**的家人发生冲突,并继续打砸蔡**的商务车,致使该车受到多处损坏。经藤**证中心鉴定,粤E1﹡﹡60东风牌商务车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4800元;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蔡**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苏*、李*到南**出所投案,并供述殴打蔡**、蔡**和砸烂蔡**小车的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李*的亲属将人民币6000元付至藤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用于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又查明,蔡**被苏*、李*打伤后,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4.76元。蔡**被苏*、李*打伤后,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94.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苏*、李*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户籍信息,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前往塘步镇白沙三组传唤被告人苏*、李*,但没有发现上述二被告人。2015年3月16日,苏*、李*到南**出所投案,并供述殴打蔡**、蔡**和砸烂蔡**小车的事实。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7日,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苏*等人寻衅滋事案。

4.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藤**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梧州**会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证实蔡**、蔡**的损伤情况。

5.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2月19日凌晨,手机号码147××××7772及183××××3668与号码159﹡﹡﹡﹡5243之间存在多次通话记录。

6.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苏*、李*的亲属将人民币6000元付至藤县人民法院账户。

7.证人蔡*甲证实,2015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儿子蔡**、蔡**被苏*、“亚文”、“亚生”等人殴打致伤,蔡**的面包车的玻璃也被打烂。在蔡**停车处,其看见苏*持有枪状物、“亚生”持有斧头,其他人拿有刀。

8.证人蔡*乙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59﹡﹡﹡﹡5243。2015年2月19日凌晨,其母亲告知其,蔡**被苏*和李*等人打伤,其便打电话给苏*、李*了解情况。其看见苏*手持枪状物,“亚生”手持斧头,李*手持刀,来到蔡**停车的地方,蔡**、其父母和其四人便转身回家,途中其听到后面传来砸车的声音。

9.证人梁*甲证实,2015年2月19日凌晨,其听说蔡**的儿子驾车经过其杂货铺时被人打了。当时苏*、“亚烂”等人在其杂货铺外面。

10.证人梁*乙证实,其听人说,在2015年2月19日凌晨,蔡**的儿子驾车经过梁*甲的杂货铺时被苏*、“亚烂”等人殴打。

11.证人蔡**证实,2015年2月19日凌晨,其在蔡**停车的地方,看见蔡**和蔡**的家人在现场。其看见苏*手持枪状物,“亚生”手持斧头,其他人手持砍刀来到蔡**停车的地方。因担心会出事,其和蔡**等人便走回家。途中其听到后面有人砸车。民警到来后,其回到现场发现小车的多个部位被打烂。

12.被害人蔡**证实,2015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蔡**和其驾驶东风牌面包车回到藤县南安村白沙三组榕木根杂货铺处时,与在场的苏*、“鬼佬”等人发生争执,蔡**和其均被苏*等人殴打并受了伤,其驾驶的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右边最后一扇玻璃被打烂。其停车后便回家叫其家人出来。回到停车处时,其看见苏*等人手持枪状物和砍刀走过来。其母亲害怕会出事,便拉其回家。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后,其又回到停车处,其发现自己小车的前挡风玻璃、车头右上角等多个部位被打烂。

13.被害人蔡**证实,2015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蔡**和其驾驶东风牌面包车回到藤县南安村白沙三组榕木根杂货铺处时,被在场的苏*、李*、“亚生”等人殴打并受了伤,蔡**的小车也被打砸。在被殴打后,蔡**强行开车回家。约半个小时后,苏*、李*等人手持枪状物、砍刀等工具来到蔡**停车处,其和其家人便回家。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后,其发现蔡**的小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侧门玻璃等部位被打烂。

14.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5)第039、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蔡陈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蔡**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15.藤县**中心藤价认证(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东风牌商务车经过损害价值评估,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粤E1﹡﹡60被打砸情况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藤县**组白沙小学附近小路处。该处前往白沙四组500米,停放一辆东风牌商务车,车身多处被砍砸,前后挡风玻璃、右侧车窗玻璃被打烂。

17.被告人苏*供述,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47××××7772。2015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蔡*甲大儿子驾驶东风牌小车回到村里的学校旁边时与其发生争执,其与李*等人便对蔡*甲的两个儿子进行殴打,并打砸蔡*甲大儿子驾驶的东风牌小车,后又和其他人又去了蔡**停车的地方,有人拿了辣椒水去。

18.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83××××3668。2015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一个驾驶面包车的司机驾驶面包车回到村里的学校旁边时与苏*发生争执,后其与苏*、“亚烂”、“亚pie(音)”等人参与了打架。当时有人打砸车辆,其也用脚踢了车门。司机将车开走后,一伙人又追过去,并继续砸车。

19.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梧州市门诊病历、藤**医院诊断证明书、藤**医院检查报告单、梧州**会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情况。

(3)藤**医院门诊收据、梧州**会医院门诊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4.76元,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94.26元。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E1﹡﹡6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蔡陈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苏*、李**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也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人通过亲属将人民币6000元交至藤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由于苏*、李*等人的行为致蔡陈*、蔡**身体受伤,蔡陈*的小汽车被损坏,蔡陈*、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苏*、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经核实,蔡陈*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是人民币5374.76元,蔡**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94.26元。苏*、李*共同侵权造成蔡陈*、蔡**经济损失,依法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苏*、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陈*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0.76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8.2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陈*、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蔡**以原审被告人应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为由提出上诉。此外,蔡**还提出原判认定的赔偿车辆损失太低的意见。

上诉人李*以其有自首未认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诉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李**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也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人通过亲属将人民币6000元交至藤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苏*、李*等人的行为致蔡陈*、蔡**身体受伤,蔡陈*的小汽车被损坏,蔡陈*、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苏*、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蔡陈*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是人民币5374.76元,其中车辆损失4800元,医疗费574.76元,蔡**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94.26元。苏*、李*共同犯罪造成蔡陈*、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69.02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和情节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蔡**、蔡**提出原审被告人应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蔡**提出原判认定赔偿车辆损失太低的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原判已作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现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提出其有自首未认定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此也作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其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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