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郑**、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荣诉被告郑**、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满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双方小孩有共同的爱好和同住一栋楼的原由至双方互相熟悉,在被告多次请求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l4年5月6日与被告郑**签订了《关于代理理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理财,理财期间确保原告资金安全,理财周期为三个月,准许最长延期至六个月,原告按月收益率为2%,按周期结清本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结算时间按原告到账时间为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以双方间的银行往来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l3年12月3日将110万元通过张某某的账户转账到被告郑**的账户,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支付了l3.2万元利息,该利息为110万元的从20l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将30万元存现到被告郑**的账户。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另外,被告吕**被告郑**之妻,被告郑**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对该债务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140万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42.6万元给原告。(利息按月息2%,从20l4年5月6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委托被告郑**理财,郑**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全部支付给民**行副行长黎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原告也依照合同约定拿到了第一期收益,之后原告的资金出现风险,由于黎某某将原告资金非法占用,现其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告郑**认为因第三人行为导致原告资金出现风险无法收回,本案应追加黎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被告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违约,原告资金出现风险时,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采取报案措施,被告郑**完全按照原告的授权委托进行办理,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告吕*辩称,本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被告吕*不是合同相对人,与该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给资金给被告郑**理财,是基于对被告郑**的信任,原告并未将资金给付被告吕*,被告郑**亦未将原告的资金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吕*不应当作为合同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吕*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关于代理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提供资金110万元,被告郑**在三天内为原告理财,理财周期为三个月,准许最长延期至六个月;理财月收益率为2%,按周期结清本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被告郑**在理财期间,确保原告资金安全,在客户要求合理延期时,应征求原告的同意,在发生理财风险时,应及时告知原告,征求原告意见,负责依法处理。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将110万元支付给被告郑**。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第二份《关于代理理财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第一份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资金数额为30万元。同日,原告将30万元存入被告郑**的银行账户。被告郑**认可收到上述140万元,但称其被案外人黎某某诈骗,并提供了刑事案件报案、立案材料以及被告郑**向案外人黎某某转款的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代理理财协议》、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提供的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分别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5月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4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两份《关于代理理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依约支付了140万元,被告郑**亦认可收到该140万元。该两份合同名为代理理财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看,其中约定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郑**按照固定利率向原告支付收益,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郑**需返还原告所付款项,这些约定符合借贷的特点,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郑**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其中的“月收益率2%”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郑**不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5月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4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与郑**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辩称,本案款项被黎某某非法占用,应追加黎某某作为第三人,被告郑**在资金出现风险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名为代理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是被告郑**与原告签订,黎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追加黎某某作为第三人。即使被告郑**与黎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甚或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也是被告郑**与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郑**不偿还本案借款的依据。被告吕*辩称,涉案款项并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吕*偿还原告岳**借款1400000元;

二、被告郑**、吕*向原告岳**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5月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4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2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17元,由被告郑**、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