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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黎**、上思**香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上思**香厂因与被上诉人杨*、一审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上思**香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龚湘游,一审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杨*与被告周**为朋友关系。2006年4月2日,被告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立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收到杨*人民币30万元,到2007年3月底前本息一次还清”;落款:“上思**香厂,经手人黎**,2006年4月2日”。另外,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该借款由其担保。2006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黎**的账户汇款30万元。

二、被告周*生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的账户汇款76500元,于2011年7月11日汇款2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汇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27日汇款5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汇款20000元,以上合计17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3325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日),并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周*生口头向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上述款项为两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黎**、周*生主张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

三、被告黎*贵于2007年3月27日向周**妻子詹**的账户汇款180000元,于2007年4月3日汇款151200元,合计3312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黎*贵、周**主张该笔款项其中的30万元为黎*贵经原告同意后支付给周**,作为向原告还款,并转为周**向原告的借款,其余款项31200元属黎*贵与周**的经济往来款项;原告主张其并不知悉黎*贵向詹**账户汇款331200元,且不认可该款项属黎*贵归还借款。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上思**松香厂与黎*贵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上思**松香厂对此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黎**向原告杨*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黎**立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上思**松香厂虽然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与被告黎**、上思**松香厂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黎**向原告借款时是否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黎**、周**是否向原告归还借款?3、被告周**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一)被告黎**向原告借款时是否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黎**向原告立具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周**(担保人)向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另外,被告黎**、周**在庭审过程中亦主张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认定被告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被告黎**、周**是否向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黎*贵向周**妻子詹**支付331200元,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书面确认该笔款项属归还借款,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其并不知悉黎*贵向詹**支付331200元;另外,被告周**虽然主张该笔款项已转为其向原告借款,但其并没有与原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而原告对其陈述亦予以否认。因此,该院认定被告黎*贵向詹**支付331200元,并不属于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周**向原告支付171500元,双方均确认属偿还借款的债务。由于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周**向原告支付1715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黎*贵、上思**香厂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500元(300000元-171500元=128500元)。被告黎*贵、上思**香厂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8500元。被告黎*贵、上思**香厂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1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至2007年8月29日,利息为6990.4元;从2007年8月30日起,以本金223500元为基数,计至2011年7月10日,利息为63717.7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以本金203500元为基数,计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为15460.7元;从2012年9月1日起,以本金153500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2月26日,利息为4192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以本金148500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8月21日,利息为3987.1元。以上合计94347.9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利息以本金128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周**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此,被告周**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07年4月起至10月止。被告周**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的账户汇款76500元,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应对黎**、上思**香厂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周**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2011年7月11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在上述期间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周**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上思**香厂应向原告杨*偿还借款128500元;二、被告黎**、上思**香厂应向原告杨*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截至2013年8月21日,利息为94347.9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以本金128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周**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上思**香厂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黎**向周**妻子詹**支付331200元,是周**请示杨*后指令黎**把还款本息汇到周**指定的账户,由周**继续使用,就算是周**向杨*借款了。该笔借款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杨*再也无权向上诉人追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不能认定上诉人黎**向周**妻子詹**支付331200元属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借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杨*自借款到期后从没有向上诉人黎**和上思**香厂追索,这一事实杨*本人在一审时也承认,因此,杨*向黎**和上思**香厂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在2009年3月30日即已经届满。综上,上诉人向杨*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杨*可另案起诉向周**追索;即使不认定上诉人已经归还了借款,杨*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周**答辩称,除同意上诉人意见外,另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主张上诉人黎**、上思**香厂借款300000元,并提供黎**立具的《借条》(上思**香厂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杨*从没有向借款人黎**、上思**香厂追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杨*诉请黎**、上思**香厂归还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杨*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黎**、上思**香厂应向杨*偿还借款和利息错误,对此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黎**、上思**香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在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周**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主动承担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于2007年8月30日向杨*还款76500元,也证明杨*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虽然杨*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但周**又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22日向杨*实际履行了共还款95000元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周**抗辩杨*要求其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周**已经归还给杨*的1715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尚欠杨*借款本金128500元周**应予偿还。周**没有按期归还杨*的借款属违约,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杨*(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4月1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至2007年8月29日,利息为6990.4元;从2007年8月30日起,以本金223500元为基数,计至2011年7月10日,利息为63717.7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以本金203500元为基数,计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为15460.7元;从2012年9月1日起,以本金153500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2月26日,利息为4192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以本金148500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8月21日,利息为3987.1元。以上合计94347.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

二、周**应向杨*偿还借款128500元和利息(截至2013年8月21日,利息为94347.9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以本金128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杨*要求黎**、上思**香厂返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杨*负担6558元,周**负担3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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