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2015年5月7日以城检公诉刑变诉(2015)5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邱**、唐*、叶*、白*、王*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8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唐*、叶*、白*、王*甲、王*乙及辩护人梁**、余**、邹**、陈**、郭*、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013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唐*分别与被告人邱*甲、叶*预谋,用自带的笔记本电脑侵入柳**人医院的网络系统,窃取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邱*甲找到在柳**民医院工作的被告人白*、中医院工作的被告人王*甲,给予二人一定的好处费,让其提供便利给被告人唐*侵入柳**民医院、中医院的网络系统,窃取上述两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被告人叶*联系王*乙(另处理),让其提供便利给被告人唐*侵入柳州**医院的的网络系统,窃取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唐*将非法获取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卖给被告人邱*甲、叶*和林*、李*、邱*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李*、邱*乙再转手卖给被告人王*乙,被告人王*乙将该数据信息又转手卖给莫某某、鲁*、王*、覃某某、吴某某、唐*某(均另处理)等人;被告人邱*甲将该数据信息转手卖给被告人王*乙、王*丙、谭某某、贾*、小曾和杨经理(均另处理)等人;被告人叶*将非法获取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卖给被告人王*乙、王*丙、王*丁、樊某某等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邱*甲获利人民币10.75万元,被告人唐*获利人民币9.9万元,被告人叶*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白*获利人民币2.15万元,被告人王*甲获利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王*乙获利人民币1万元。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唐*在柳**民医院抽血室的办公室里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时,被医院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白*被公安机关传讯归案;同月5日,被告人邱*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6日、7日,被告人王*甲、叶*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唐*退出赃款人民币9.9万元;被告人邱*甲退出赃款人民币6.8万元;被告人叶*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白*退出赃款人民币2.15万元;被告人王*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王*乙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唐*、叶*、白*、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且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唐*、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白*、王**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邱**未将数据卖给王*乙;2、邱**虽在事发后下意识将电脑及手机内数据销毁。但经过考虑之后还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除上述意见,辩护人还提出:1、邱**非法获利的数额应该是他售卖数据所获利的利益,而不能从他给其它人好处费来倒推获利数额;2、唐*获取工人医院计算机信息无需采用侵入手段,因此工人医院的数据不是非法获取;3、邱**只是购买数据并卖给他人,未实施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是作用较轻的主犯。综上,建议对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唐*未将数据卖给邱*乙;2、唐*归案后揭发其他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除上述意见,辩护人还提出:1、唐*身为柳**人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可直接从工人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数据,无需突破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获取工人医院之信息不是非法行为;2、林*从未承认给唐*金钱,且邱*甲在第一次庭审中只承认给唐*3、4万元,因此指控唐*的获利数额有误;3、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即如实供述非法窃取人民医院数据的事实,是自首行为;4、唐*只是为他人获取数据提供帮助从而获取好处费,没有售卖数据,由其它人联络其它医院、卖数据给药商也是他人。唐*是作用较小的主犯;5、唐*系初犯,归案积极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王**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二人的辩护人均提出:1、二人只是为他人获取数据提供便利,不是直接获取数据的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3、积极退赃;4、所在单位均对二人平日工作表现评价良好。综上,建议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邱*甲、叶*分别找到被告人唐*,许诺以金钱要唐*每月提供柳**人医院医生用药的相关数据。唐*随即进入工人医院计算机系统并将系统内储存数据下载并通过网络发送给被告人邱*甲、叶*。同年底,被告人邱*甲还找到在柳**民医院工作的被告人白*;2011年,邱*甲又找到中医院工作的被告人王**,许诺二人一定的好处费,让二人提供便利给被告人唐*侵入柳**民医院、中医院的网络系统,窃取上述二家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被告人叶*联系了柳州**医院的王*乙(另处理),让王*乙提供便利给被告人唐*侵入柳州**医院的的网络系统,窃取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唐*再将获得的上述数据分别卖给被告人邱*甲、叶*和林*、李*(均另处理),被告人邱*甲将数据信息转手卖给被告人王*乙和王*丙等人;被告人叶*将数据信息转手卖给被告人王*乙和王*丙等人,李*将数据再转手卖给被告人王*乙和邱*乙等人,被告人王*乙将该数据信息又转手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唐*从邱*甲处获利人民币68000元、从叶*处获利15000元、从林*处获利6000元、从李*处获利10000元;被告人白*从邱*甲处获利21500元;被告人王**从邱*甲处获利18000元;被告人叶*从王*乙处获利12000元、从王*丙处获利7000元。

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唐*在柳**民医院抽血室的办公室里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时,被医院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用于获取数据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日,被告人白*被公安机关传讯归案;同月5日,被告人邱*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6日、7日,被告人王**、叶*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唐*人民币99000元、被告人邱*甲人民币68000元、被告人叶*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乙人民币10000元、李*人民币10000元、邱*乙人民币7000元,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暂扣被告人白*21500万元、被告人王*甲人民币18000元、王*丙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柳**人医院出具的信息系统管理授权审批制度、廉洁自律承诺书、保密协议等,证实被告人唐*登录医院核心数据库必须得到授权,在分管的网络管理业务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保密工作,保证数据的安全,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秘密,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不得泄露、转让秘密信息,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不得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秘密信息。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白*、王**、邱*甲相互指认出对方,唐*即是“小唐”,白*即“白姐”、王**即“王医生”、邱*甲即“吴*”、王*乙指认出唐*、邱*奕指认出李*就是“小*”,被告人王*乙辨认出邱*甲即是给其数据的老*。

3、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扣押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4、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及电子证据储存光盘,证实从被告人唐*所使用的腾讯QQ邮箱、Gmail邮箱、网易163邮箱中往来邮件进行证据固定。被告人唐*分别向用户名为林jia**、定定、叶*、秋天波菜(中医药房发药)的收件人发送医院的信息数据。

5、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出具的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两家单位扣押被告人邱**、唐*、叶*、王**、白*、王**及李*、邱**、王**款项的理由、时间及金额。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19时许,其与同事巡逻至人民医院二楼抽血室时,听到里面有使用电脑的声音,遂守在外面直到20时30分拿到钥匙开门进去。发现一名陌生男子躲在办公桌下,在一张办公柜里还搜出一台笔记本电脑。因办公室内没有财物损失,男子又是带着电脑过来,应该是来盗取医院电脑数据的。

7、证人姚*的证言,证实邱*甲又名吴*,其曾经将电脑借给吴*使用。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其同意叶*使用所在单位铁路中心医院内部网络,下载该医院医生使用药品数据的要求,叶*安排一个叫小*的人来操作此事。每个月月底或月初其独自上夜班的时候,小*带着黑色的笔记本电脑过来,连接到医院的网络端口采集数据,十分钟便采集完成后离开。叶*未因此给过其钱款。

9、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林*系工人医院医生,公安机关对林*进行七次问话,林*拒绝在所有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签字确认,后三次以沉默应对公安人员所有问话。

10、证人邱*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向工人医院叫“小*”的男子购买柳**人医院数据,每隔2、3个月给“小*”1000元左右,2012年初开始,“小*”还向其提供柳**民医院、中医院的数据。“小*”是通过电子邮箱传送其所代理及需要的7、8种药品的用药量数据。截至2013年6月,其一共给“小*”10000元。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一名自称叫“黄某某”的男子向其表示想购买工人医院内部数据,其找到信息科同事唐*,唐*表示可以但要收点钱,但具体多少钱没有讲。随后唐*每个月用电子邮箱给其发送数据,其再将数据传给黄某某,黄收到后再当面给其现金作报酬。2010年后,又有邱**、王**等7个药商找其拿所代理药品的相关数据,药商每月都会约不同地点见面给其现金。2010年,黄某某要求多拿几家医院数据,其遂提高报酬向唐*拿了人**院、中医院、柳**医院的数据。唐*提供的数据包括用过药的医生姓名、医生科室、用药名称、用药量、药品规格等数据。直至2013年7月,其一共给唐*10000元左右现金。“黄某某”从2008年开始,每个月给其300-500元不等的现金,邱**从2011年开始每3个月给一次钱,每次1000元,总金额有5000-7000元,王**是于2012年初至2013年6月每月以2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工人医院、人**院的数据,总共给其40000元左右。其从所有药商处总共获利有61000-64000元。其得知唐*被抓后,便将保存有药商电话的手机数据删除并扔掉、还注销了手机号码。所获钱款已全部用于日常开销。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至2013年,其从邱*甲处购买柳州市中医院、工人医院、人**院的数据、从叶*处购买铁路中心医院数据,邱*甲每次都是将数据打印出来,叶*直接通过电子邮箱给其传送数据。按照他们提供数据中其代理的药品给钱,其给邱*甲现金,通过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给叶*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邱*甲是按每种药70元,每个月70-100元,总额约1000元;给叶*是按每种药70-100元,每个月150-300元不等,总额约有7000元。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谭某某、莫某某、王**等药商。

14、到案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地点及方式,被告人邱*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

15、柳**民医院、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函,证实被告人白*、王*甲平日在单位表现良好,分别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尽可能保留公职。

16、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因其是工人医院信息工程部的员工,负责开发、管理、维护工人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经医院领导口头授权,可以自由进入信息系统,2012年,补充了相关的书面授权及保密方面的材料。2008年底,吴*让其帮忙窃取柳**人医院的数据。同年,吴*又带其认识了人民医院的护士“白姐”、2011年初,带其认识了中医院的“王医生”,每个月月初其都去找那两位窃取他们医院的数据,然后再通过QQ点对点方式或者邮箱发送给吴*,吴*邮箱收件人名字是秋天的菠菜。2009年吴*给了2000元钱,2010年每月给1000元,2011年每月给2000元,2012年每月给2000元,2013年每月2000元给了三个月。做为帮他窃取数据的报酬。总共给钱6.8万元。其曾经帮吴*带过钱给“王医生”,钱是用信封装好的。其带一台装有局域网扫描工具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可以自动获取进入人民医院电脑系统的工号,从而进入人民医院电脑系统获取医院的收费数据.吴*再通过数据分析出医生的药品使用情况,吴*再将数据给药品供货商,从而收取一定的费用。2010年,叶*让其帮忙获取上述三家医院及柳**医院的内部数据。叶*带其认识柳**医院的王*乙医师,在王的帮忙下窃取得柳**医院数据。自2010年起,其每个月将上述四家医院数据传送给叶*,叶在2011年才开始每个月给500元做为报酬,2013年每个月给1000元。总共给其15000元。2009年底,工人医院骨科医生林*允诺给相应报酬让其帮忙每月获取工人医院数据,包括医生姓名、用药名称及用药量。之后其每月将工人医院数据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林*,他邮箱名为林jian。林*以现金或请客吃饭为报酬,现金共给6000元。2010年6、7月,工人医院财务科结算员李*让其帮忙窃取工人医院内部数据,并问是否可以窃取到其他医院的数据,可一起给,界时给一定报酬。之后其每月将上述四家医院的数据用邮箱传给李*,李*的邮箱名为定定。李*不定期给其报酬,总计约10000元。

17、被告人邱**的供述,证实2009年年初,其让唐*帮忙窃取柳**人医院的内部数据。2009年年底,其介绍唐*认识人民医院护士白*,由白*带唐*进入办公室,唐*用携带的笔记本电脑通过网络获取人民医院数据。2010年年初,工人医院骨科的同事林*医生提出他有中医院内部数据,想卖数据给其,但林*提出的条件不合理、价钱不合适,还不如自己做。为此,其通过朋友联系上了中医院的王医生,然后其再带唐*去,由王医生帮助唐*获取中医院的数据。唐*把获得的数据发到一叫姚*的电子邮箱,其去那儿拷贝后通过一台专用手机联系药商,将数据打印出来卖给他们,药商有王**、谭某某、贾*、小*、穆某某、杨经理等十多个药商,另有一些药商因交易时间短、次数不多,就不记得具体的名字。刚开始其每个月给唐*2000元,增加人民医院和中医院数据之后每个月给4500元,每个月给白*和“王医生”是500元现金。除去给他们三个的钱,其每月还能获利6000元,共计获利210000元。因害怕被查处,用于保存数据的电脑、U盘和手机都被其丢弃,唐*和白*都称呼其曾用名吴*,其它人一般叫其邱*。

18、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2009年开始,其通过同事唐*获取了工人医院的数据。后来,其又联系柳**医院药房的王*乙,提出采集柳**医院数据,王*乙答应在他值夜班、办公室没人的时候去采集。之后其带唐*去找王*乙,唐*通过随身携带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根网线在药房内连接了柳**医院内部网络的接口采集了数据。此后,唐*直接找王*乙去采集数据。此外,其还在唐*那儿拿了人民医院、中医院的数据。其获得数据后打电话给药商,并问对方是否想要,再约面谈。其将获得的数据卖给了名叫王*乙、王*丙、胡*、王*丁等6个药商,药商根据数据看出医生每月使用药品量来计算回扣,而且也清楚自己的业务量。王*丙从2011年要数据,共给其6000元。王*乙要了四家医院的数据,要了三个月,共给其4500元,胡*共给其600元,小曾给其4500元,王*丁给其9000元,其它一些不清楚了,其通过售卖非法获取的数据共获利约30000元。2009年开始,其每月给唐*几百元到一千元不等,2013年开始每月给1000-2000元,共给唐*20000元左右。

19、被告人白*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邱*甲让其帮忙获取人民医院的内部数据,其答应帮忙后,邱*甲安排唐*找其。第一次,邱*甲在外面等,其带着唐*到门诊抽血室办公室,其在办公室外等,由唐*自行带电脑通过数据钱连接到办公室电脑上获取医院内部数据。此后每个月唐*都会过来,有时邱*甲一起来。2008年,邱*甲没有给钱,2009年、2010年每年约给3000元,2011年起每月给500元,2011年、2012年每年给6000元,2013年给了3500元。邱*甲总共给其21500元。邱*甲另外一个名字叫吴*。

20、被告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邱*甲带着唐*到中医院找其,并要其提供一台电脑给他们用。之后,唐*每个月都带着一台笔记本电脑来,并使用其办公室电脑,邱*甲每2、3个月给其一个装钱的信封,每次几百到一千不等,截至2013年7月,邱*甲一共给其18000元。他们第一次来的时候,其不知晓是窃取中医院数据,之后才知道。

21、被告人王**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9月,其通过朋友认识柳**人医院职工“老*”,并开始从“老*”那购买柳**民医院、工人医院有关其代理药品的用药方面的数据,“老*”交给其打印好的医院内部数据,其再当面将现金给他,买了2、3个月,每月给200-250元,共给“老*”约600元。其后从叶*处购买数据医院的数据,给了叶*12000元。2011年12月,其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开始从李*处购买。其依据数据可计算出医生使用其代理药品量,从而得出应给医生的回扣。此外其还将数据转卖给莫某某、鲁*、王*、覃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等药商。

关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现予综合评述如下:

1、被告人唐*是否将数据卖给邱*乙,被告人邱*甲是否将数据卖给王*乙。

经查,证人邱*乙未曾提到向唐*购买数据,唐*亦未曾供述将数据给邱*乙。本院对唐*将数据卖给邱*乙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王*乙多次供述向“老*”购买数据,供述稳定,且王*乙辨认出邱*甲就是“老*”,王*乙供述邱*甲的绰号“老*”、给打印好的数据、给现金等均能与邱*甲供述相吻合,邱*甲亦曾供述忘记一部分人药商的名字。因此,本院对邱*甲将数据卖给王*乙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2、被告人唐*获取工人医院的数据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经查,被告人唐*身为工人医院信息科的工作人员,虽然可以利用其开发、管理、维护信息系统的工作职能访问特定信息系统,但其访问必须是依本职工作的需要进行,且只能对系统进行管理、维护行为,无权获取系统内储存数据,其擅自访问该信息系统或者调取系统内储存资源即属于非法侵入并获取数据之行为。唐*进入工人医院计算机算机系统获取数据是属于非法获取的行为。

3、被告人邱**、唐*是否构成自首,被告人唐*是否具有立功行为。

被告人唐*在下班之后办公楼空无一人之时在人民**办公室获取数据时被保安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犯罪嫌疑,不是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窃取工人医院、中医院、柳**医院数据的事实,属于坦白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甲投案前虽有销毁手机及电脑的行为,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行为。

4、被告人邱**、唐*、叶*的获利问题。

被告人唐*供述关于从被告人邱*甲处获利68000元较为稳定,虽邱*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给唐*的钱款远大于唐*供述,但邱*甲在庭审认可了给唐*68000元的说法,因此,认定唐*从邱*甲处获利68000元。林*虽未供述从唐*处获取数据并给钱一事,但是结合唐*邮箱收件人名字、被告人邱*甲供述关于林*部分及唐*稳定供述向林*提供数据收取财物的情况,可以得出唐*向林*出售数据,并获利的情况,唐*从林*处获利6000元予以认定。

被告人邱*甲、叶*存在将数据售卖给多名药商并获利的事实。邱*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将数据卖给药商获利200000元,叶*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将数据卖给药商获利60000元、30000元不等。但因几乎都是现金交易,且二人归案前将手机及电脑内储存数据销毁,又无法向公安机关提供药商详细的资料。但考虑到邱*甲组织唐*、白*、王*甲共同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故**甲应对分配给唐*、白*、王*甲的1075000元负责。根据现有证据,仅能查实被告人叶*从王*乙、王*丙处获利190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叶*获利30000元的事实予以纠正。

6、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邱*甲、叶*提出并允诺给唐*好处费以获取医院数据,随后又分别联系其它三家医院的工作人员介绍给唐*,以方便唐*获取更多医院的数据,然后再将数据卖给药商获利。被告人唐*则是积极的去实施窃取数据之行为,为获取利益,在明知对方将数据卖给药商的情况下提供数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王**仅在各自单位给唐*提供获取数据的便利,是从犯。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唐*、叶*、白*、王**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科技、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普通计算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邱**、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叶*、白*、王**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乙在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仍予以收购的方法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邱**、唐*、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邱**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白*、王**、王*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唐*、叶*、白*、王**、王*乙归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考虑。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唐*、叶*、王*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王**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叶*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白*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暂扣于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由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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