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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陆**、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陆**、陆**、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吴**与被告陆**、陆**、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陆**与吴**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与陆**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陆**、陆**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该借款汇入陆**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告陆**、陆**出具借据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贺州市**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从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陆**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底返还200万元,2014年7月3日,陆**承诺到2014年7月20日全部还清;另外,2014年5月20日,被告陆**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7月2日被告陆**承诺到2014年7月20日全部还清。但至今各被告均未返还该两笔借款和利息。现由于原告急需该笔借款,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返还本金的期限,但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吴**与被告陆**为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陆**、吴**共同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0万元。2、判令被告陆**、陆**、吴**从2015年7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每月共同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整,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20日借据2张、中**银行转账凭条1张、承诺书1张,证实被告陆**、陆*生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通过建行转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陆**承诺其中的3000000元是个人借款,承诺2014年6月还款3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每月的利息是60000元,同时还证明陆*生保证于2014年7月3日还清该3000000元的借款。

2、2014年5月20日陆**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陆**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陆**为这笔借款提供保证。

3、贺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陆**与吴**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陆**、陆**、吴**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不完全是事实。实际上,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该款于2012年7月20日一次性打入被告制定的账户,借条分两张写,一张300万元,一张4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中本案这笔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了84万元,2014年6月14日偿还了20万元,2014年6月4日偿还了6万元,共计偿还了110万元。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并以借据的方式承诺,以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至今被告共欠款200万元,而非350万元元。二、本案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陆**、陆**、吴**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4日通过陆**的银行帐户(账号62×××63)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70)转账汇款84万元、20万元、6万元,共计110万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当中2012年7月20日的借据两张没有异议,认为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当时约定是投资款,后来投资项目不成立,两张借条上面每个月的8万元、每个月的6万元是对偿还本金的约定;对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承诺书的意见是对借款300万元进行偿还责任划分,由陆**还200万元,陆**还100万元;对于证据2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上陆**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了规避法律,原告要求被告对违约金写了50万元的借条,原告不能为这笔借款提供转账凭证;对证据3只能证实陆**与吴**是夫妻关系,吴**并没有举债,本案与吴**没有关系。

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银行回单没有经过银行查证属实,即使经过银行核实,也不是偿还本案的债务,而是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据原件2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中**银行转账凭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电子回单无银行盖章,且与原告证据1中承诺书的内容相冲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20日,被告陆**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把借款700万元打入陆**的中**银行帐户(账号52×××19),被告陆**立写2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其中1张借据为300万元,另1张借据为400万元(此4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400万元的借据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被告陆**在300万元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写本人名字,并代签了“陆**代”四字。贺州市**有限公司为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盖有公司公章。此后,被告陆**在300万元借据的左下方签写了“从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6万元”字样。2014年5月20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1个月。2014年7月2日,经原告催还,被告陆**在该50万元的借条上承诺到2014年7月20日还清。2014年5月29日,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陆**向原告立写了《承诺书》1份,承诺原告的300万元借款,其中在2014年6月底由陆**还200万元。被告陆**于2014年7月3日在《承诺书》上承诺借款到2014年月7月20号还清。承诺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而起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陆**与吴**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与陆**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保护。本案中,被告陆**、陆**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条、《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陆**、陆**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陆**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陆**、陆**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陆**抗辩称50万元实际上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款,但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陆**、陆**向原告借款共计35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陆**、陆**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原、被告对本案借款350万元均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陆**在2012年7月20日的300万元借据上签写了“从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6万元”,原告认为这是对利息的约定,被告认为这是对偿还本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对有无利息约定分歧较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笔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吴**与被告陆**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吴**与被告陆**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偿还,原告的该主张,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抗辩其与被告陆**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获得共同利益,本案债务与被告吴**无关,但被告吴**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因此,被告吴**的抗辩主张,依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陆**、吴**共同偿还原告范**借款3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陆**、吴**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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