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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等与潘**、陆*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许*因与被上诉人潘**、陆**、陆**、一审被告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许**、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潘**、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与潘*壮系夫妻关系。陆**与陆**是同胞姐弟关系。被告陆**与韦林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陆**、潘*壮、陆**向原告许**、许*借款二笔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三人在许**出具的两张格式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内容约定每月5000元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5日,陆**、潘*壮、陆**向原告许**、许*借款150000元,借据内容约定每月4000元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三人在许**出具的格式借据上签名捺印。2012年1月1日,陆**、潘*壮、陆**向原告许**、许*借款100000元,利息每月2700元,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上述三被告在已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据上签名捺印。2012年9月5日,三被告在格式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为86000元,约定每月利率23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止,如超过则按借款额的30%收取违约金。借据在借款人处有记载特别说明:收到银行转帐肆万柒仟元正(¥47000)到手,收到现金支付叁万玖仟元正(¥39000)到手。被告陆**、潘*壮、陆**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被告陆**、潘**曾向原告偿还360000元,并在2012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的证据和证明内容上签名捺印,证据内容:“我从银行汇给许**、许*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许**、许*已将借款借据叁拾陆万元整(¥360000)还给了我陆**和潘**”。证明内容:“我从银行汇给许**、许*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许**、许*已将借款借据还给了我。”,就该证据所载的内容,该院庭后向许**核实陆**已归还的360000元借款的具体情况,即借款的时间、地点、出借方式以及归还360000元的时间、归还的方式等,许**表示已记不清楚,也未向法庭提供其曾出借给陆**360000元借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360000元是否是偿还本案涉案借款;三、陆**、韦**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陆**、潘**承认收到原告给付借款本金497000元,对于2012年9月5日借据中另一笔现金支付的39000元不予认可,辩称39000元是借款利息,实际未收到该借款,该院于庭审后向原告许**核实该笔借款为何分两次不同方式支付,许**称由于陆**要求一部分转帐一部分现金支付因此才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该院认为陆**、潘**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39000元现金借款已在借据内容确认收到,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陆**、潘**对签名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陆**、潘**的抗辩不予采信。该院认定陆**、潘**已收到许**、许*交付的借款本金536000元,故对原告许**、许*主张被告陆**、潘**归还借款本金536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被告陆*如提出其已向原告归还了360000元借款,因庭审原告许**未出庭,庭审后该院向许**核实该还款的具体情况,许**对陆*如已归还的360000元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还款是陆*如在本案借款之前的另一笔借款,因借款已偿还清因此借款的借据其已退回被告,并提供两份陆*如和潘**签名确认的证明加以证实,对该证据陆*如、潘**认为证明内容均为许**所写,所写内容其签名时未能核对,故不予认可。鉴于许**对两被告归还过3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庭后向许**询问该借款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支付方式以及原告归还360000元的时间、归还方式等内容,许**均表示记不清楚。该院认为,360000元借款属大额借款,许**作为出借人以及长期从事放贷行业,其应当清楚出借360000元借款给陆*如的出借方式和出借经过、款项来源及出借时间,但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曾出借360000元借款给陆*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陆*如归还的360000元与涉案借款无关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被告陆*如所归还的360000元应为归还本案涉案借款。至于已归还的36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因双方未就该款性质作约定,故360000元应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并在所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均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息计算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应自借款之日起以各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计算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被告陆**辩称其是在许**欺骗下事后在借据上补签名字,其实际未借到款项,对此该院认为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在借款人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陆**作为借款人应对所借款项536000元承担偿还责任。韦*艳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借据上均为陆**一人所签,韦*艳不是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陆**所借款项基于夫妻合意或陆**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陆**向原告所借款项不能认为系陆**与韦*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为陆**的个人债务,由陆**个人偿还。故该院对原告主张韦*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陆**、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许*借款本金53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以借款本金8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扣除已归还的36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许**、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陆**、潘**、陆**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许**、许*上诉称,本案借款发生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借款,被上诉人已归还的36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以外的借款,被上诉人还清该款后,借条原件已交回给被上诉人,为明确双方在本案中的借款,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和《证据》。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36万元借款的经过、款项来源及出借时间倒置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36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潘**、陆思行答辩称,36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如及一审被告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36万元是否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

上诉人依据借据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3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抗辩已经偿还36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3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这36万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6万元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对36万元借款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内容无法说明清楚,也未能提供36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明》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36万元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6万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偿还的36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该款的性质,一审将被上诉人偿还的36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许**、许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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