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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国民村**任公司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浦国民村**任公司(下称**行公司)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其公司与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张**向其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装修KTV,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本则加收50%的利息作为罚息。同日,其公司又与被告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其所有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华发花园2区4巷11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合国用2014第12148号)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担保额最高为700000元,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出借了700000元给张**。现借款期限届满,张**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1、判令张**偿还其公司借款本金695015元和支付该款利息(含罚息、复*)45228.94(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以后另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处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63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华发花园2区4巷11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合国用2014第12148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张**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让原告为其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2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放款给被告;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办理抵押手续;

证据五、欠息情况表,证明截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的欠息情况;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及计算说明,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依据;

证据七、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所讲的都是事实。

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合同号为合银个借字第2014024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00000元给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用途为装修KTV,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加收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华发花园2区4巷11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合国用2014第12148号)在其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范围内做抵押担保,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原、被告就该房地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张**发放了700000元借款。借款后,张**在借款期限内按时付息,但借期届满后张**仅还部分本金。截止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5015元和该款利息(含罚息、复*)45228.9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号合银个借字第2014024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合银最抵字第201402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字盖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放款,被告也部分还款付息,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还清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华发花园2区4巷11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合国用2014第12148号)作为贷款抵押,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对该抵押物在贷款及利息和律师服务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范围为700000元,原告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700000元范围内。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张**归还原告合浦国民村**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95015元和逾期利息(含复利)人民币45228.9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以后以69501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该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2、被告张**支付原告合浦国**责任公司的律师服务费16300元;

3、原告合浦国民村**任公司对被告张**提供的抵押物【被告张**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华发花园2区4巷11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合国用2014第12148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7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1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1元,由被告张**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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