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同、黄*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百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没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核对证据,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田林县旧州镇红河村的黄*师、黄*同及其母亲冉*来到本村罗*的羊棚处帮工。11时许,被告人张**与其妻子姚*、儿子张**来到该地点。后张**责问黄*师之前为何殴打其儿子张**,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拿起一把铁铲,黄*师拿起一把柴刀,但被罗*等人劝开。双方被劝开后仍然争吵,张**先持一把锄头朝黄*师打,黄*师持一把铁铲与其对打,双方工具在空中碰撞后,张**所持的锄头砸中来到二人中间劝架的冉*的头部,致冉*当场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冉*系被钝器打击致颅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冉*受伤后住院医疗费用45603.69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罗*证实: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其和妻子谢*在自家羊棚做工,黄*师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工可做,其说有一片山地要砍草,后黄*师、黄*同、冉*骑摩托车来看地,其和他们谈好价钱后一起返回羊棚,他们留在羊棚帮忙做工。11时许,张**一家三口来砍竹子,把摩托车停在羊棚旁边。约十分钟后,张**躺在摩托车上发问黄*师:“你以前为什么打我的小孩?”黄*师答:“你说我打你小孩有什么证据!”张**就从摩托车上跳下来冲向黄*师说:“打人还要什么证据!”他冲到沙堆旁抓起一把铁铲立即举起来要打黄*师,黄*师捡起沙堆边的一把砍柴刀抓在手上,其马上和妻子一起阻拦张**,张**的妻子也跑来抱住他,其和妻子一起夺下张**的铁铲,后张**又要从他妻子的袋子里拉刀出来,其和妻子拦下后把他拉回摩托车旁,黄*师也丢掉手中的刀,但他们仍继续争吵。其到路坎上的房子里倒水泥,不到2分钟其妻子就叫其,说他们又打起来了,其听后跑到门口,见到黄*师手持一把铁铲,张**在黄*师对面手持一把锄头,张**举着锄头打向黄*师,黄*师也举着铁铲打向张**,两件工具在半空中碰撞,此时冉*跑来劝架,被碰撞后张**手持的锄头打中头顶,当场面朝地倒下去,血迅速从她头顶冒出,头顶朝着张**。张**和黄*师见状各自丢掉手中的工具。张**走向他的摩托车然后开着摩托车搭载妻子儿子一起离开。后其打电话到旧**出所报警。冉*上来劝架时,在黄*师和张**中间,面对着张**。张**持的是一把有木柄的铁制挖锄,木柄长约80公分,锄头口宽约15公分。其和冉*一家、张**一家均无利害关系。

2.证人谢*证实:张**和黄*师第一次争吵被劝开后,罗*进羊房去倒水泥,后双方又对骂并对打起来,其喊罗*出来劝架,他刚出到门口,张**先持一把锄头朝黄*师打,黄*师持一把铁铲与他对打起来,凶器碰撞后张**所持的板锄正好击中赶到双方之间劝架的冉*头部,冉*随即当场面朝下倒地,头部出血,其用卷筒纸按住她头部止血。冉*劝架时站在二人中间,面朝张**。

3.证人黄*师证实:2014年1月3日10时许,其和黄*同及母亲冉*找罗*看地砍草,谈好价钱后一起回到罗*的羊棚处帮他铲砂。几分钟后,张**和他的妻儿来到羊棚并将摩托车停在附近,他睡在摩托车上问其:“黄*师,你以前为什么打我小孩?”其说:“我没有打,你说我打你小孩有什么证据?”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张**朝其冲来,其把挖锄丢了,抓一把没有木柄的砍草刀,张**见其拿刀,便冲到其丢挖锄处抓起挖锄,后经在场的人劝架,把双方持的东西丢在地上。几分钟后,已回到他摩托车处的张**又朝其冲来,其往罗*的砖房处跑,其在砖房处抓了一把带木柄铁铲,张**抓了一把挖锄,双方对打起来,此时,其母亲冉*冲到两人中间面对张**,张**双手抓住挖锄柄朝其打来,其本能反应抓起铁铲去挡,但没有挡中,张**砸向其的锄头打中了其母亲冉*的头部,当场把她打倒在地上,其当时吓着了,就丢下铁铲说:“张**,你把我母亲打成这样了,我不理了。”然后开着摩托车离开现场。十多分钟后,罗*打电话给其叫其赶到现场将其母亲送去抢救。

4.证人黄*同证实:案发当天10时许,其和黄*师、母亲冉*找罗*看地砍草,后一起回到罗*羊圈帮他捞泥浆。不久,张**骑着一辆摩托车至捞砂处停下并睡在车上,他问黄*师说:“你怎么打我的娃仔。”黄*师答:“我没有打你的娃仔。”张**和黄*师发生冲突,罗*夫妇和姚*劝架后双方停止,但还在对骂。约2分钟后,张**突然去追黄*师,黄*师跑到公路坎上,张**也追到公路坎上,他在地上捡了一把挖锄去追黄*师,黄*师抓了一把铁铲,张**持锄头打了两次都被黄*师挡开,此时冉*赶到两人中间面对着张**,正好被张**打向黄*师的锄头打中头部倒在地上,张**和黄*师见状几乎同时把挖锄和铁铲丢在地上。冉*嘴、鼻子、头部出血。其和黄*师说是张**打的,要他负责,后两人离开了现场。其离开后打电话报警,派出所说先把伤者送医院治疗,然后其和黄*师转回现场将冉*送医院。

5.证人姚*证实:2014年1月3日10时许,其和张**、张**乘坐摩托车到红河边砍竹子,回到罗*家羊棚边看到罗*夫妇、黄**、黄*同、冉*在公路边捞砂,张**停下摩托车,躺在摩托车上问:“黄**,你为什么打我仔仔?”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架。

6.证人陈*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罗*和黄*同、黄*师将伤者送来,其查看伤情,伤者已经是半昏迷状态,伤口位于前额上方,是用毛巾包住止血,其打开毛巾查看伤势较严重,开始血压还正常,后伤者开始呕吐、吐血、鼻子也出血,其给伤者止血,几分钟后血压开始下降,其告诉伤者家属得尽快联系120,后村里的张开阳用农用车将伤者送县医院。其听群众说伤者受伤是和张**发生矛盾争吵后打架导致。

(二)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田林县旧州镇红河村罗*家羊棚处,及现场勘查所见的痕迹情况,即羊棚南面10米处空地边的土坎旁有一团沾满血迹的卫生纸,该处血迹南侧边坡上相距20厘米有一处血迹,2号血迹南侧40厘米处土坎上有一处10×20平方厘米的血迹。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从现场依法提取到铁铲一把、挖锄头一把、刮锄一把等物证,及提取扣押上述物证的方法和位置。

(三)鉴定结论

1.田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田)(公)检(法)字(2014)000008号及照片证实:冉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折颅脑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张**发当时头部的伤口,头顶左侧有0.5cmX0.15cm头皮裂伤。

(四)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3日12时,罗*报案称,11时30分许,田林县旧州镇红河村的冉*、黄*同、黄*师在红河村一组其家羊棚边帮忙做工时,黄*师与同村的张**发生争吵,后黄*师持铁铲与张**持锄头打斗过程中,张**持的锄头打中在两人中间的冉*头顶,造成冉*头部出血并当场昏迷不醒,冉*送至田**民医院抢救。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74年9月18日出生,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3日,田林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接到罗*报案后,该所民警立即到旧州镇红河村出警,1月3日当晚,依法口头传张**到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罗*、谢*、黄**均分别辨认出案发时,张**所持的锄头、黄**所持的铁铲。

5.田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患者冉*被他人用锄头击打头部昏迷倒地,头部有伤口,流血较多,于2014年1月3日急诊入院,经诊断:(1)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3)头皮挫裂伤;(4)脑肿胀并脑疝;上矢状窦破裂。

6.田林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实:患者冉*于2014年1月12日11时30分心跳停止,临床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7.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经对田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张**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冉*头部损伤尸检照片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同意其对死者冉*损伤为锄头背面打击所形成的分析意见。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供称:2014年1月3日1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乘姚*、张**去红河边要竹子,把车停放在罗*羊圈的公路边,看见黄*师、黄*同、冉*、罗*夫妇在羊圈前捞砂,其坐在摩托车上质问黄*师:“你为什么打张**?”他说:“你有什么证据?”其说:“你为什么打我仔仔?”他高声答:“打就打了。”其见黄*师手持一把挖锄,黄*同手持一把铁铲,就下摩托车,在周围找东西作武器,但没找到,黄*师正扬起挖锄要往其身上打来,冉*到黄*师前面拦住他,结果黄*师举起的挖锄的头部打中冉*的头部,冉*面朝黄*师方向左边倒地,头部前额流血。黄*同当时用铁铲打中其右耳上方的头部,其手上没有拿什么东西,没有机会还手,后他们兄弟扔掉手中的工具,各自乘的摩托车往红河村方向开,其就搭乘妻儿回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伤害被害人时*所持的锄头是与黄*师所持的铁铲相碰撞再击中被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张**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45603.6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要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同、黄*师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45603.6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2321.69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导致被害人冉*死亡的工具(锄头)上没有张**的指纹或掌纹,张**没有触摸过该工具,且该工具没有与冉*的创口进行比对,证人罗*、谢*与冉*的儿子黄*师、黄*同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判认定张**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二、黄*师在其母亲冉*被打伤后,即与黄*同离开现场,其行为反常,难以黄*师不是行为人的合理怀疑;三、原判认定张**与黄*师双方工具在空中碰撞后,张**所持的锄头砸中冉*头部,据此,冉*的儿子黄*师在本案中是共犯,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师不应作为证人出现在本案,其证言更不应采信。综上,请二审法院宣判上诉人张**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傅*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一审判决经庭审举证、质证采纳的证据,业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张**在与黄*师打斗中所持锄头打中前来劝架的冉*头部致冉其死亡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罗*、谢*、黄*师、黄*同及姚*的证言;田**民医院《入院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互为印证,形成锁链,充分证实上诉人张**在与黄*师打斗过程中,是张**所持的锄头打中前来劝架的冉*头部致冉受伤死亡。导致冉*头部受伤死亡的凶器锄头,锄头手柄上虽然没有发现张**的身体遗留物质,但不影响是张**所持的锄头打中前来劝架的冉*头部致冉受伤死亡的客观事实。案发后,证人罗*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罗*报案时,证***师、黄*同并不在现场。罗*的报案陈述与其事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一致,与证人谢*、黄*同、黄*师的证言一致,排除了证人互相串供隐瞒事实的可能。证人罗*、谢*夫妇与被害人冉*、证***师、黄*同是雇用和帮工关系,并无利害关系。罗*、谢*基于所见事实而作出的证词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系张**主动责问黄*师,随后发生争吵并发展到持器械打架,张**应当意识到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后果,其放任该后果的发生,且其行为也造成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张**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原判认定张**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黄*师在本案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也没有导致他人受伤的结果发生。黄*师在冉*受伤后离开现场,并不能认定是黄*师致其母亲死亡的依据。黄*师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伤害被害人是在与他人打斗过程中发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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