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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岑**、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岑延富、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黎*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延富、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岑**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廖**借款60000元,并亲笔写有借条1张,被告岑**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被告按0.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急需使用该笔款项,多次催要并要求被告岑**清偿债务,被告岑**均以没有能力还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岑**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需要,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莫**作为被告岑**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0.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廖**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

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岑**与莫**是夫妻关系;

3、被告岑延富、莫**与原告廖**所签订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每月利息为0.5%,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14日,被告岑**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亲笔写有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每月计息按0.5%,每月计清息,借款:岑**,2012年9月14日借)”。原告急需使用该笔款项,多次催要并要求被告岑**清偿债务,被告岑**均以没有能力还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岑**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生意周转,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小*作为被告岑**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0.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岑**以书面订立借条的形式,确定其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这种关系,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订立了书面借款并约定利息,规定的利息利率也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0.5%利率计付。关于原告以被告莫**与被告岑**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60000元是被告岑**的个人签名,这笔款项是被告岑**与被告莫**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岑**与被告莫**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岑**的个人债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岑**、莫**没有提供该债务属被告岑**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上述借款60000元为被告岑**、莫**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岑延富、莫**共同偿还原告廖**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0.5%利率计付)。

本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延富、莫**共同负担。被告岑延富、莫**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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