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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首强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黎*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4日止,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原告有6次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共计16000元,一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亲笔写有借条1张,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于原告急需使用该笔款项,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黄**欠原告钟*强19000元。

2、中**银行业务回单4张、中国**银行手续费收据、存款凭单各1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原件),证明原告钟**通过上述三个银行先后分6次转款16000元给被告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家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从2005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4日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转账2000元、2005年11月18日转账2000元、2006年4月6日转账2000元、2006年7月27日转账5000元、2006年7月28日转账2000元、2007年10月10日转账3000元给被告,另有3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现金支付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结算,被告出具19000元的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首强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1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钟**借款19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邮寄费22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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