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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许**及一审被告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江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袁**分别向原告许**借款80000元、90000元,后原告许**向第三人催还借款,第三人袁**因无还款能力,即于2013年2月21日与许**、黄**协商,将第三人袁**对被告黄**享有的债权转由原告许**收取。并由许**执笔制作《委托书》,内容为:“我袁**因欠许**现金人民币,现袁**同意百**华小区‘福莲苑’B—45A黄**房产还欠袁**现金人民币的所有现金,袁**同意全部由黄**全部转付给许**收,如果黄**还将钱付给袁**,则许**有权追究黄**的责任,并赔偿损失。三方签字,黄**同意在2013年5月1日前将建房款陆**仟元*还给许**,否则,同意每月支付利息肆仟元*。”三方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黄**未向原告许**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委托书中的最后两行“三方签字,黄**同意在2013年5月1日以前将建房款陆**仟元*还给许**,否则,同意每月支付利息肆仟元*”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由鉴定部门对该内容与前面内容是否在同一时间书写,还是事后添加,以及该内容“陆**仟元”上文字与指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文鉴字第02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条鉴定意见为:(一)时间2013年2月21日《委托书》上正文第五行“黄**同意在2013年5月1日以前将建房款陆**仟元*还给许**,否则,同意每月支付利息肆仟元*”字迹与正文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完成。(二)时间2013年2月21日《委托书》上正文第六行中“陆**”字迹与该处的指纹是先写字后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2011年4月20日、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2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对第三人袁**享有合法的债权,有第三人袁**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证,第三人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袁**作为被告黄**的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6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许**,并与原、被告就债权转让事宜于2013年2月21日协商一致后,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委托书》。本案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委托书中的最后两行“三方签字,黄**同意在2013年5月1日以前将建房款陆**仟元*还给许**,否则,同意每月支付利息肆仟元*”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该内容“陆**仟元”上文字与指纹的形成先后顺序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段文字与前面内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完成,但在该段文字上的“陆**”字迹与指纹是先写字后捺印,而在庭审中,第三人袁**确认该处的指纹系其所捺,据此,结合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委托书》中记载的内容三方当事人知情,故《委托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及第三人辩解称,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被告黄**是否尚欠第三人款项还不能确定,因而黄**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当事人三方在签订《委托书》时被告黄**并未对第三人让与的债权提出异议,且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据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65000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签约时间2013年2月2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委托书》中约定被告黄**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款,否则同意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双方约定的是逾期还款利息,故利息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委托书》中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自愿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黄**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鉴定费3520元,共计4233元,由被告黄**及第三人袁**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虽然上诉人承诺第三人尚欠上诉人的房款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当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建设结余款未结算,在委托书上书写的“陆万五千元”是被上诉人伪造,至少是过后自行添加的,该证据无效。二、本案没有形成三方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不符合债权转让规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袁**未表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许**要求黄**偿还借款65000元有否事实依据。

对于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委托书》分两次书写,前后内容分别为“我袁**因欠许**现金人民币,现袁**同意百**华小区‘福莲苑’B—45A黄**房产还欠袁**现金人民币的所有现金,袁**同意全部由黄**全部转付给许**收,如果黄**还将钱付给袁**,则许**有权追究黄**的责任,并赔偿损失。”(以下简称前半部分内容)和“三方签字,黄**同意在2013年5月1日前将建房款陆**仟元*还给许**,否则,同意每月支付利息肆仟元*。”(以下简称后半部分内容)。对于前半部分内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半部分内容中书写债务数额“陆**千元”的字迹上仅有债权人袁**指纹捺印确认,未有债务人黄**确认债务数额的证据,依照合同外观主义的特征和合同严格责任的原则,本案《委托书》的债务数额65000元未经三方当事人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规定,《委托书》前半部分内容虽然有效,但后半部分内容没有约定债权转让数额导致债权转让关系无法生效,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65000元借款本息给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应由第三人袁**向许**偿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被告黄**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为“一审第三人袁**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一审第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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