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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占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兰诉称:2015年11月7日15时30分,被告占宏*驾驶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合浦西场镇36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九屯路段避让对向来车时,与道路右侧行人易*兰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其右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合公交认字(2015)第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兰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合**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1、右小腿碾压伤,2、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本次事故造成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152.91元、护理费7920元(90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372.91元,被告已赔偿了医疗费26000元,尚有30372.91元至今未赔偿。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占宏*赔偿给其医疗费10152.91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372.91元。

原告易**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合公交认字(2015)第1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占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合**民医院骨科二区2016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缴费情况,及因被告拒绝出示部分的收据,致使原告无法换取医疗票据;

证据四:合**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占宏*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4天后,本应出院,但原告不愿意出院,且其妻子已在医院护理原告44天,44天的伙食费均由其负担,所以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伙食费每天30元计,共44天计算,其已赔偿了28552.5元医疗费,且原告的医疗费有的是治疗原告的胃炎等,与事故无关,均应予扣除,原告未有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综上,其同意赔偿扣除其赔偿的28552.5元及用于治疗原告的胃炎等疾病的费用外的医疗费、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占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病人留医预收款收据7份,证实其已为原告易**预交了医疗费28552.5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占宏*对原告易**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走在路上被撞的,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后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能证实被告的身份,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二为被告持有的医疗机构为治疗原告而预收和开具的医疗费票据,能证实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占宏*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主为被告占宏*的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合浦西场镇36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九屯路段时因避让对向来车而与道路右侧行人即原告易**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原告易**右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易**被送往合**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小腿碾压伤;2、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3、输卵管肿瘤术后;4、慢性胃炎。2015年11月8日,合**民医院对原告易**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小腿血管神经探查肢体动静脉修复,筋膜室减压,肌腱缝合,石膏托外固定术。2016年2月3日,原告易**出院,共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36152.91元,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碾压伤;2、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3、输卵管肿瘤术后;4、慢性胃炎。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避免完全负重3个月以上,可扶拐杖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直至骨折愈合为止;2、出院后每隔3个月返院复查左胫腓骨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由骨科医师决定弃拐时间;3、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易**在住院期间,被告多次为其交纳了医疗费共计28552.5元。2015年12月15日,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合公交认字(2015)第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宏*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单方面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占宏*,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逾期未年检,被告占宏*在事故发生时未为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6年2月16日,原告易*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后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易**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6152.91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90元,原则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易**住院天数为88天,护理费为7920元(88天×90元),被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44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800元(100元×88天),被告主张按每天30元,44天计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易**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凭证,但其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易**就医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172.91元。由于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易**的上述损失53172.91元全部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已赔偿了28552.5元,还应赔偿24620.41元给原告易**。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易**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易**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易**本身自己有××、肿瘤病,相应的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但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向本院申请鉴定,但被告逾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占宏*赔偿给原告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4620.41元;

二、驳回原告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易**负担52.5元,被告占宏*负担227元(受理费原告易**已预交,属被告占宏*负担部分,由被告占宏*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易**)。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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