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林**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马*联系被告人林**帮其购买枪支,后被告人林**用一蛇皮袋装三支自制火药枪拿到合浦县廉州镇杨家山村委会的一树林里交给被告人马*。被告人马*与被告人林**的朋友一名绰号“阿水”的男子(另案处理)商定每支枪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但因被告人马*发现其中一支枪可能损坏,其于2015年3月28日21时许将蛇皮袋装的三支自制火药枪支拿到合浦县廉州镇禁山村委会文昌塔附近一木片棚屋里交给被告人林**更换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自制火药枪三支。经鉴定,涉案的三支枪支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林**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清楚枪支价格,三支枪支均是“阿水”所有,“阿水”与马*买卖枪支,其根据“阿水”的意思将三支枪支交给马*及到木片棚屋取回枪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不知道枪支的价格,受“阿水”的指使送枪、代为收回枪支,是从犯;2、被告人林**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收益;3、被告人林**年纪较小,受他人唆使而犯罪;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马*联系被告人林**帮其购买枪支,后被告人林**用一蛇皮袋装三支自制枪支拿到合浦县廉州镇杨家山村委会的一树林里交给被告人马*。被告人马*与被告人林**的一名绰号“阿水”的男性朋友(另案处理)商定每支枪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马*发现其中一支枪可能损坏,于2015年3月28日21时许将蛇皮袋装的三支自制枪支拿到合浦县廉州镇禁山村委会文昌塔附近一木片棚屋里交给被告人林**更换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扣押自制枪支三支(两支长约80厘米、一支长约70厘米)、牛角尖刀一把、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经鉴定,涉案的三支枪支制作工艺粗糙,无任何铭文标识,均属自制枪支;三支枪支机构较完整,具备枪支的基本构造和击发功能,其中一支能发射制式的16号猎枪子弹,其余二支枪支能发射制式的12号猎枪子弹,三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被告人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3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犯故意伤害罪的自由刑刑罚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林**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本案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

2、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林**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2009)海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09)海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6月29日犯故意伤害罪的自由刑刑罚执行完毕。

4、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禁山村委会文昌塔附近的一木片棚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吸毒的林**、马*、陈*,在林**床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自制火药枪三支(两支长约80厘米、一支长约70厘米);从林**身上缴获刀刃长约15厘米的牛角尖刀一把;从房子的桌子查获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并依法提取、扣押。

5、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3月28日,林**的电话139××××4752与马*电话157××××4344存在通话记录,并且双方均与152××××1461多次通话。

6、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21时许,其在合浦县廉州镇禁山村委会文昌塔附近的一木片棚屋等候朋友“三十六“时,有一个穿土黄色短袖的男青年提一袋东西到棚子里放在衣柜后面,后一个穿长袖外套的男子来到与穿土黄色短袖的男青年聊天并从衣柜后取出塑料袋拿出三支枪。该两人玩了一下枪后,穿长袖外套的男子将三支枪重新装入塑料袋。穿长袖外套的男子与另一个男子吸食冰毒后民警到现场,其与穿土黄色短袖的男青年、穿长袖外套的男子被当场抓获,另一名男子逃跑了。民警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自制火药枪三支(两支长约80厘米、一支长约70厘米);从穿长袖外套的男子身上缴获刀刃长约15厘米的的牛角尖刀一把;从房子的桌子上查获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证人陈*辨认出穿土黄色短袖的男青年是马*、穿长袖外套的男子是林**。

7、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想买枪支用来打鸟,联系林**帮其购买枪支,后林**用一蛇皮袋装两长一短的三支自制枪支拿到林**所在村委的一树林里交给其。后其发现其中一支枪可能损坏,想向林**反馈,但林**电话不通,于是其打电话给与林**经常一起的“阿水”,其与“阿水”商定每支枪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阿水”让其将“坏枪”拿回来。2015年3月28日21时许,经与林**电话联系后,其将蛇皮袋装的三支自制枪支拿到合浦县廉州镇禁山村委会文昌塔附近一木片棚屋里交给林**更换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抓获其与林**及一名男子,扣押自制枪支三支、牛角尖刀一把、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被告人马*辨认出卖枪给其的人是林**。

8、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光盘记录说明,证明马*联系其帮购买枪支,其朋友“阿*”刚好有枪,“阿*”让其帮拿枪卖给马*。2015年3月初,其根据“阿*”要求用一蛇皮袋装两长一短的三支自制枪支拿到合浦县廉州镇杨家山村委会的“村尾”交给马*。2015年3月28日21时许,马*用一个红色蛇皮袋装三支自制枪支拿到合浦县廉州镇禁山村委会文昌塔附近一木片棚屋里的衣柜后面。马*对其说有一支枪的扳机坏了,不能用,其从衣柜后面取出三支枪放在床上检查后吸食冰毒。二三分钟后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抓获其与马*及一名男子,扣押自制枪支三支、牛角尖刀一把、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其并不知道“阿*”与马*商量的枪交易价格。被告人林**辨认出买枪的人是马*。光盘记录说明,证明询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无修改、剪裁。

9、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禁山村委会文昌塔附近一木片棚屋及附近概貌。

10、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的三支枪支制作工艺粗糙,无任何铭文标识,均属自制枪支;三支枪支机构较完整,具备枪支的基本构造和击发功能,其中一支能发射制式的16号猎枪子弹,其余二支枪支能发射制式的12号猎枪子弹,三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鉴定结论已告知两被告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林**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林**不知道枪支的价格,受阿水的指使送枪、代为收回枪支,是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虽然不知道枪支交易价格,但“阿水”未归案,本案的犯意由林**还是“阿水”提出,现未能查清,且被告人马*供述是向被告人林**提出购买枪支,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是累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林志俊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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