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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代理人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合浦县常乐镇莲北村委会花岭附近,因使用沙场道路问题与被害人肖*发生口角,便用拳头、石头等将肖*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E×××××的三菱越野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多处砸坏。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150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诉称,由于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20320元、租车费用5000元、误工费6000元。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的车停在其沙场内,阻碍其道路通行,其曾叫他开走,他没有开走,其一时冲动才砸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联系被害人肖*赔偿损失,并将损失费给了被害人,但被害人拒绝并把款退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纠纷,案发地点只有一条路可以通往被告人的矿区,被害人将车辆停放在路中,阻拦了被告人的正常通行,被害人对案发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因被害人的车辆阻拦,才一时冲动实施了该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故意毁坏的财物价值较小,危害性小。综上所述,应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被告人李*辩解误工费、租车费不应赔偿,但愿意按被害人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赔偿。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误工没有必然联系,也无必然导致租车费的产生,同时租车费、误工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沙场的沙买卖问题,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肖*等人产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肖*将桂E×××××的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合浦县常乐镇莲北村委会一队被告人李*矿产区A南侧处的小路上,被告人李*认为该车停在路中阻拦其车的通行,便用拳头及持械将该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多处砸坏。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150元。

被害人肖*的桂E×××××的小型越野客车被损坏后,到合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用20320元(其中包含400元拖车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的亲属将赔偿款20320元交到本院财政专户代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苏*、周**、黄*、周**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合浦**理厂客户车辆维修单,估价结论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物价部门估价,损失价值人民币9150元。被告人李*表示愿意按被害人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20320元赔偿,并已将赔偿款20320元交到本院财政专户,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尊重,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辩解的从轻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请求的租车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损失人民币20320元(该赔偿款已交到本院财政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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