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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国民村**任公司与吴**、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浦国民村**任公司与被告吴**、曾**、吴**、广西华**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浦国民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吴**、广西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浦国民村**任公司诉称:被告吴**与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其公司与被告吴**、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其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0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其公司又分别与被告吴**、广西华**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广西华**限公司为吴**、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向吴**、曾**发放了200000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吴**、曾**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其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85293.25元。故请求判决:1、被告吴**、曾**共同偿还其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支付该款利息(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为85293.25元,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306%上浮50%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广西华**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但其因经营虾塘失败,无能力立即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

被告曾美先、吴**、广西华**限公司不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曾**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原告合浦国民村**任公司与被告吴**、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吴**、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0%计算,合同期内基准利率调整则以一个月为浮动周期进行调整,自该周期月末日起调整利率;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吴**、广西华**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广西华**限公司为吴**、曾**的上述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曾**发放了20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吴**、曾**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贷款发放日)期间的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贷款到期日)期间的年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和被告吴**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广西华**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1月21日吴**、曾**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利息85293.25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被告吴**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本息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吴**、曾**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吴**、曾**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2959%(即1.5306%上浮50%)计算,但该主张的计算标准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贷款到期日的基准利率上浮180%后再上浮50%计算),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5.2%计算。被告吴**、广西华**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吴**、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吴**、曾**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吴**、广西华**限公司对吴**、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曾美先应偿还原告合浦国民村**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利息(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为85293.25元,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5.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吴**、广西华**限公司应对被告吴**、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55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吴**、曾**、吴**、广西华**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合浦国民村**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曾**、吴**、广西华**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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