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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闭**、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闭福瑞、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福瑞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闭福瑞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闭福瑞因经营酒类生意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多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闭福瑞已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闭福瑞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闭福瑞,为此被告闭福瑞才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目的:原告有经济来源并且有向被告闭福瑞提供借款的能力;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目的: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均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闭福瑞从未经营过酒类生意,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短短八个月的时间内被告闭福瑞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且均在前一笔借款尚未偿还完毕时,原告又向被告闭福瑞提供了下一笔借款,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均无被告李*的签名,借款亦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李*对本案借款从不知晓。被告闭福瑞在原单位有赌博恶习,即便借款真实也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李*无关。原告仅提供借条但未能提供银行支付凭证,不足以证实借款真实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请。

被告李*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目的: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被告闭福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闭福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是否为被告闭**本人所写,而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也并非支付凭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闭**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不构成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为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也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违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闭**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2014年7月17日,被告闭**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7日前归还;2014年7月22日,被告闭**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18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2014年8月30日,被告闭**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4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闭**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1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2014年10月5日,被告闭**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7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前归还;2014年10月10日,被告闭**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5日,被告闭**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7日,被告闭**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7日前归还;2014年11月26日,被告闭**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后,被告闭**从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追索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结婚,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本案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的所有借款,原告与被告闭**在借款时均就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闭**返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被告闭福瑞的个人债务,故应与被告闭福瑞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闭**、李*共同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公告费700元,合计8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闭福瑞负担700元,被告闭福瑞、李*共同负担78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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