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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与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与被上诉人银星立、一审被告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案涉事故发生以及对银**进行治疗、鉴定方面的事实。2012年11月4日,在翔**司的一汽奔腾4S店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天即被送至柳州市医**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医疗,在该医院从2012年11月4日住院至2013年2月16日,共计105天,入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2.阴囊损伤。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2.右侧阴囊外伤感染并窦道形成;3.睾丸破裂;4.尿路感染。2013年2月16日,柳州市医**一附属医院为银**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全休1个月。同日,银**还向广西朋**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了每次8元,104次共计832元的生活护理费。2013年2月16日至4月10日,银**在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入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术后;2.不完全瘫痪;3.阴囊外伤术后;出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术后;2.不完全瘫痪;3.阴囊外伤术后;4.慢性中度病毒性肝炎(乙型)。出院医嘱:患者不能站立及转移,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人24小时陪护。2013年8月28日,柳州市医**一附属医院为银**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腰1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预计取内固定医疗费约一万至一万二千元整。

2013年7月10日,银**曾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明桂司法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得出鉴定意见为:1.银**本次损伤胸椎及脊髓构成四级伤残;2.银**本次损伤胸椎及脊髓构成二级护理依赖。2013年7月25日,银**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2013年8月26日,广西**中心接受银**的委托出具《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一份,其中的“处理意见”中载明:根据对该患者的残疾情况的临床检查结果,为××患者生活,建议为患者配置:1.普通型高靠背带座便器轮椅,该产品的价格为1500元,该产品设计使用寿命为3年,每一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100元;2.配置铝合金腋拐,该产品价格为150元,该产品设计使用寿命为3年。

在本案审理中,本色公司申请对银星立在案涉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8日,广西壮**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得出的鉴定意见为:1.银星立本次受伤导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致瘫痪评定为八级伤残;2.银星立本次受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银星立再次申请鉴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8日得出鉴定意见为:1.银星立本次胸12爆裂骨折及脊髓损伤致截瘫构成四级伤残;2.银星立本次损伤部分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本案审理中的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色公司申请鉴定支付了1400元,银星立申请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承包、施工的相关事实。2012年8月18日,翔**司曾与本色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翔**司将该公司的一汽奔腾4S店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本色公司施工,本色公司委派专人负责管理、监督工程进度及质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本色公司承担。

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柳州市**监督管理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询问中,韦**与本色公司的罗**均表示,案涉工程是本色公司承接后与韦**合作施工,由韦**找人来做工程,在施工中按照翔**司的姓林的工作人员指示施工,由韦**管安全,本色公司与韦**均无相关资质,工程中配有安全绳,要求工人高处作业时要绑好安全绳,但工人觉得不××,就没有用。罗**在调查中表示,施工中工人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事发后已经垫付了81427元,还欠16934元。韦**在调查中表示,招来做工的人员没有相关证件,韦**与翔**司的“林工”安排处理工程相关事务,韦**自己也做工,案涉工程是在工程结束结清工人工资以后,韦**与罗**按纯利润来分钱。韦**认为,导致事故发生主要是在搭架子过程中,架子上面的方条没有用铁线固定牢,都是老乡拉不下面子,没有管理好安全。

银星立在调查中则表示,施工时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也没有进行过安全教育,相关人员也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本色公司支付了医院相关费用八万至九万元,尚欠医院一万多元。做工中伙食费是韦*军领的,工钱跟韦*祥或者本色公司的罗经理结算都可以。

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是大概两百平方米的房屋,墙面约七、八千平方米,大厅约有八米高。翔**司认可做工期间有时有该公司人员在场告诉做工人员如何做工程,但翔**司也辩称林工只是在工地告诉施工的先后顺序,不是指挥施工。韦**认可平时是韦**领取了伙食费发给工人,韦**的兄弟韦**在其中帮忙发钱,在做完整个工程后,工人根据各自的完工量领取工钱。

(三)关于银**诉请赔偿的计算标准相关事实。银**的父亲银景杯出生于1942年8月1日,银景杯共生育子女七人,均已成年,大儿子银**已经去世。银**曾与其妻子潘**于2004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银*,于2012年12月8日生育女儿银**。

银**曾于2009年8月16日办理了以柳州市静兰村独静屯7队76号为暂住地址,有效期至2010年8月16日止的暂住证,2012年2月13日,银**再次办理了以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25号交通学校为暂住地址,有效期至2013年2月12日的暂住证,两份暂住证载明的从事职业均为务工。2013年8月1日,柳州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银**于2008年5月至今租住于静兰村独静屯七组76号村民蒙**家中,并一直在此打零工为生。

在本案审理中,银星立主张在事故发生前是与其父亲租房子一起居住。对于赔偿具体标准,银星立要求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银星立称护理是由银星立的妻子以及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计算至第三份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护理费因住院期间是24小时陪护,故应当计算三班,应当按照广西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乘以三倍,出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不加倍计算16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按照1500元计算,每年维修一次,计算3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止,按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

对事故发生后本色公司曾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进行的调查中,罗**曾经表示其已经垫付治疗费用81427元还欠16934元。本色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要求处理医疗费,但银星立不予同意,表示其诉请中并无医疗费,在没有反诉的情况下,应当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翔**司、本色公司、韦**以及银星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本案当事人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三、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翔**司、本**司、韦**以及银星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翔**司与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系由翔**司发包给本**司施工,银星立在工程中是受雇佣施工,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韦**辩称自己也是做工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本**司及韦**均认可是由韦**招揽工人做工并负责安全工作,韦**还认可其在现场监工,与翔**司的“林工”安排处理工程相关事务,导致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都是老乡拉不下面子,没有管理好安全,而平时则是韦**领取了伙食费分发给工人,工程结束并结清工人工资后,韦**与本**司的罗**分配利润。韦**的上述自认以及本**司的相关陈述就证明在案涉工程中韦**是工人的招募人、日常工作安排人、监督人以及安全负责人,韦**在劳动过程中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务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同时,从劳动报酬结算方式看,韦**与本**司之间的报酬是以完工后分配利润的方式进行,这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是工程劳动成果而非依指示进行劳务活动的劳动过程,而在韦**与银星立之间报酬则是日常发放伙食费,完工结算工钱的方式进行,这就较为符合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报酬支付方式。虽然韦**在施工中也有可能在做工,但工程承包人员参与施工与承包人的身份并不必然存在矛盾,所以,从合同标的、劳务中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以及报酬支付方式来看,韦**与本**司之间应当为建设工程的转包关系,韦**与银星立之间为雇佣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当事人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施工高度达到七至八米,存在较为明显作业危险,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施工中除了架子之外并未安装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本色公司以及韦**虽均表示工人觉得不××就未使用配置的安全绳,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韦**应当是在缺乏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下承接案涉工程并负责监管施工工程。对于施工过程,并无证据证明其中曾经进行过安全教育,韦**也承认施工中由于都是老乡拉不下面子,没有管理好安全,即使韦**辩称的工人因觉得不××而不使用安全绳的情况属实,但韦**在此之下即不应当继续安排工人正常施工,所以,韦**从承包工程到施工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银星立作为成年从业人员,对其中的作业危险以及相应安全条件的缺乏应当是明知的,但仍然接受雇佣参与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双方的责任比例,韦**作为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承包方、工人招揽者以及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把控者,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银星立处于受雇佣者的从属地位,自身安全防范意识的薄弱应当为次要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该院酌定韦**承担本案事故损害80%的赔偿责任,银星立自己承担其中的20%的损害责任。

对于翔**司与本色公司,《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翔**司因使用本色公司的材料而把工程发包给本色公司施工,并未审核本色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且翔**司也自认有自己的人员在施工现场,故翔**司对施工中缺乏必要安全条件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本色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条件而承接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韦**,故翔**司与本色公司应当对韦**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银星立曾办理了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的两份暂住证,两份暂住证载明的从事职业均为务工。虽然其中的地点有一定差别,但与2013年8月1日柳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居住地以及职业能够相互印证,故结合案涉事故发生时银星立从事的建筑行业以及事发地点,银星立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银星立主张事故发生前是租房子与其父亲一起居住,而银星立父亲的年岁已高,与其儿子一起居住生活在合理范围内,故被抚养人相关费用也均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同时,银星立对其诉请要求按照2014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以实际计算数额为准,该赔偿标准符合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时间范围,故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对银**所受损害共进行了三次鉴定,诉前银**自行委托鉴定一次,诉讼中**公司与银**各申请鉴定,该院以最后一次的鉴定意见为准,即按照四级残疾、大部分护理依赖为赔偿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3305元/年×20年×70%=326270元。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银**的小孩银**出生于2012年12月8日,银静出生于2004年1月18日,银**有配偶共同抚养小孩,银**抚养费为15418元×(16年+10/365天)×70%÷2=86488.64元,银静抚养费为15418元×(7年+51/365天)×70%÷2=38528.1元,银**父亲于1942年8月1日出生,连银**在内的在世成年兄弟姐妹共6人,从定残日2014年11月28日起算,其扶养生活费应当为:15418元×8年×70%÷6=14390.13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应当为:465676.87元。对于伤残辅助器具费,银**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四级残疾,广西**中心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载明事发后银**的残疾辅助器是实际必要的配置,其假肢的配置费、假肢使用年限内的维修费属于实际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其费用数额的标准也能够确定,故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应予支持。鉴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最长计算期限均限制在20年之内,残疾辅助器与致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属于相同性质的面向未来的一次性定型化赔偿,故根据银**的年龄,本案假肢配置年限也不应当超出20年的赔偿时间限度。根据《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中建议配置的普通型器具价格、使用寿命以及维修费,本案残疾互助器具有7次配置20次维修均在20年以内发生,故本案的残疾器具费应当为1500元×7次+20次×100元+150元×7次=13550元。虽然本色公司也提交了广西**中心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载明的器具为矫形器,矫形器应当为治疗中所使用的器具,并非伤残辅助器具,该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计算支付,故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对此不予以扣除。对于后续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实际费用尚未发生,但内固定术后的取出内固定手术是实际必然要发生的手术,而柳州市医**一附属医院为银**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预计取内固定医疗费约一万至一万二千元整,故该院酌情支持证明中的最低费用标准10000元,取出内固定实际发生后费用超出10000元的,银**可另行要求。对于鉴定费,诉讼前银**委托鉴定费用1300元,诉讼中基于各方当事人互不认可,本色公司与银**各自申请鉴定一次,当事人均认可每次鉴定费均为1400元,鉴于该院采信最后一次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级别与诉讼前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最后一次鉴定费以及诉前鉴定费共计2700元应当由韦**、本色公司与翔**司连带承担。第二次鉴定系本色公司申请鉴定且鉴定意见不被法院采信,故该次鉴定费1400元应当由本色公司负担。对于交通费,虽然银**未提交相应票据为证,但案涉事故发生后银**经诊断为不完全瘫痪,不能站立及转移,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在不同医院长期住院治疗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银**诉请交通费300元在必要的合理范围内,故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医**一附属医院医嘱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柳**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也载明患者不能站立及转移,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人24小时陪护,故银**住院期间应当需要24小时的陪护人员,在银**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职业、收入的情况下,银**要求按照服务行业收入的三倍赔偿过高,结合本地同级护工24小时护理费用状况,该院酌定住院期间24小时护理费以180元计算,住院共计158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440元。对于本色公司提交的医疗收据中载明的护理费645.2元,该费用应当是医院的专门医疗护理费用,并非因生活不能自理而发生的陪护费用,故在银**诉请的护理费中对此不予以扣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中载明银**因伤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银**年龄、健康状况××,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16年在合理范围内,故出院后护理费为:36157元/年×16年=57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5800元。对于误工费,该院以最后一次鉴定意见为准,故误工时间应当从2012年11月4日次日开始计算至最后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共计753天,结合银**事发时从事的建筑装修行业,故误工费应当为753天×(40268元/年÷365天)=83073.44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银**所受损害较重以及长期住院治疗达到158天的事实,该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即营养费为4740元。

以上费用,残疾赔偿金465676.87元、残疾器具费13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440元、出院后护理费57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误工费83073.44元、营养费4740元,以上共计1202792.31元,应当由翔远公司、本色公司韦**连带负担其中的80%,即962233.8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本色公司辩称的已付医疗费,银星立并未提出该项诉请,也不同意在本案其他诉请项目中予以抵扣,本色公司对此未依法提出相应反诉请求,本色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也仅为预交款收据,并非实际结算收据,且双方均认可尚有医疗费未结清,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该项费用本色公司可另行提出请求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韦**向银**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962233.85元。二、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对韦**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柳州市**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14904元(银**已预交),由韦**、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774元,银**负担2130元。

上诉人本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系被上诉人银星立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致,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银星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有高空作业资质还要从事高空作业,也缺乏高空作业的相关经验,对于工地提供的安全绳以不××施工为由拒绝使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本案应当采用由广西壮**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02年7月12日,广**法院印发的《全区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记载:“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应当按照工伤事故伤残标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对于其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最**法院制定出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之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执行”。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一条亦明确说明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在本案中,银星立受伤并不属于工伤,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2005年1月1日最**法院已经制定出统一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根据广**法院的会议纪要精神,不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应当适用最**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故一审法院采信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依据的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静**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其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且该证明与被上诉人接受安监局询问时的口供中自述的住址以及其本人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况且,被上诉人也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书及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四、本案的定残日应当为2013年7月10日,故各项费用的计算应当以《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不管是最**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基本要求均是病人的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被上诉人在第一次鉴定时(即2013年7月1O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时间)病情已经稳定,按相同标准再次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时,病情未有任何变化。在病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前是可以计算误工时间的,在病情稳定后不再计算误工时间,该部分时间已经在残疾赔偿金中得到了补偿。在一审中,后来出现多次鉴定是因为对鉴定的标准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多次进行鉴定。如果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就认定定残日期相应变更,无异于以提高赔偿标准,逼迫上诉人无条件接受原鉴定结论,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样也显失公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以《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来计算。另外,一审判决远远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与其他责任人承担的应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南民初(一)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上诉费。

被上诉人银星立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上**远公司与一审被告韦**辩称,同意上诉人本色公司的上诉主张。

上诉人翔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银星立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l、按最高法院的文件,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在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时才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本案当中,被上诉人银星立提交的居住证及静**委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无法证明其连续居住的事实,所以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银星立的父亲系农村户口,有6个子女,一审法院只凭其年事已高需要子女抚养就推定其跟随银星立在城镇居住,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银星立的两个孩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错误。本案诉讼后,在法院的委托下,先后进行过两次鉴定,鉴定结果一次为8级一次为4级,在两次鉴定结果有冲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就采信了4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四、一审法院对韦**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韦**与本色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的转包关系错误,双方是以交付工程结果为最终结算标的,本色公司除了预付一些款项作为伙食费外,对韦**施工中的工人招募、日常工作安排、施工工具投入都未参与,所以,韦**与本色公司之间应当为加工承揽关系。五、一审法院对银星立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过低。一审法院判决银星立应当承担其中20%的损害责任错误,银星立系成年人,在7、8米的高空作业中,还不使用配备的安全绳,不按操作程序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因当承担80%的损害责任。六、上诉人与本色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被上诉人银星立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本色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翔**司的上诉主张。

一审被告韦**辩称,翔**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远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约定翔**司将该公司的一汽奔腾4S店装修工程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本色公司施工”有异议,认为装修工程的项目,只是刮腻子,合同施工项目的内容就是刮腻子,是装修工程中的抹灰项目,这个涉及到本色公司有没有资质接这个工程。二、对“翔**司认可…如何做工程”,有异议,认为没有认可过,也没有到现场进行指挥。上诉人本色公司、被上诉人银星立及一审被告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翔**司申请证人凌*出庭作证,证明其是临时帮翔**司去买材料的,不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本色公司、被上诉人银星立及一审被告韦**均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证人证言,首先,该证人证言非新证据,其次因在柳州市城中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对罗**、韦**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陈述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凌*作为翔**司的人员到现场,工人按其指示做工,现证人称其只是负责买材料,验收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翔**司的第一点异议,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亦将翔**司的一汽奔腾4S店装修事宜称为工程,因工程二字的意思比较宽泛,一审法院的陈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翔**司的第二点异议,因在一审庭审中,翔**司认可有时候现场有他们的人告知工人如何做,因此,上诉人的第二点异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应当采用何种标准(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还是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二、一审法院确定的定残日及赔偿标准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与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四、本案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韦**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致残,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明桂司法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得出鉴定意见为:1.银星立本次损伤胸椎及脊髓构成四级伤残;2.银星立本次损伤胸椎及脊髓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后本色公司申请对银星立在案涉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广西壮**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得出鉴定意见为:1.银星立本次受伤导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致瘫痪评定为八级伤残;2.银星立本次受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银星立再次申请鉴定,由本院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1.银星立本次胸12爆裂骨折及脊髓损伤致截瘫构成四级伤残;2.银星立本次损伤部分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一审法院以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据,确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应得到的各项赔偿,现二上诉人均认为,不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伤残鉴定依据,而是应当以《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受害后,在进行伤残时适用何种标准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因劳动者受到伤害后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相同,故也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答复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全国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等国家标准。根据最**法院的前述答复,一审法院以本院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为据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为依据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因本案事故发生后,本色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其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进行的鉴定,一审法院以本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的定残等级是以2014年11月28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因此,其定残日即为2014年11月28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的定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日期为定残日,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其所供养的人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于2012年2月13日签发的暂住证,该暂住证有效期到2013年2月12日,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4日,在该暂住证的有效期限内,同时柳州市**民委员会在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亦说明被上诉人自2008年即一直居住在该村民委,证明被上诉人多年生活在柳州市内,故其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同时如一审所述其父亲年事已高,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也符合常理,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银星立的两个女儿与银星立共同生活在柳州亦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本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责任人赔偿的金额为1122717元,一审判决责任人赔偿数额在此范围内,并不存在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故上诉人本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从二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书》来看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对翔**司的销售店面进行装修,装修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为墙体抹灰、刮腻子。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韦**在从事该工作中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工作中被上诉人受雇主韦**的指挥,居于从属地位,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工程大厅有八米高,但韦**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要求其雇员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并最终发生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雇主韦**承担80%的责任,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二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翔**司将其一汽奔腾4S店装修事宜交付给本色公司负责装修,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但本色公司的营业范围是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钢塑、栅栏等的销售以及建筑磨具、脚手架销售、租赁,并不包括装修,其不但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更非专业的装修公司或者装修队,因此翔**司对本色公司的选任中有过错,现本色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一审被告韦**,同样在其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下由其雇佣被上诉人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色公司应对韦**所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翔**司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二上诉人共同对一审被告韦**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翔**司与本色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本色公司)方承担”是二上诉人间的内部约定,翔**司不能以此对抗本色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此,翔**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4元(本色公司已预交12774元,翔**司已预交14904元),由上诉人柳**有限公司负担7452元,由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7452元,本院退回柳州市**有限公司5322元。退回柳州市**有限公司7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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