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彭*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庞**、彭*在其经营的合浦县廉州镇金田路一巷8号兴达旅社内,容留、介绍裴**、裴**、裴**、陈*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彭*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身体欠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庞**、彭*在其经营的合浦县廉州镇金田路一巷8号兴达旅社内,容留、介绍裴**、裴**、裴**、陈*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彭*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畅、庞**、李*、张*、陈*、裴**、裴**、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彭*介绍并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前羁押的51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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